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4日上午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見陳O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確認無人注意後,徒手竊取陳O煊所有放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O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振興券1,000元,共計1萬5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 嗣經陳O煊發現上開皮O內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O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6頁正、背面,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71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與刑罰加重之理由:
- 三、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 ㈠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被告願分2期給付10,500元與告訴人(給付方法:於110年9月20日前給付5500元、110年10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67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
- 又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00元,亦因前述業已調解成O、賠償損害等情而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陳O煊將皮O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 復衡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共得手現金9,500元及振興卷1,000元,又參以被告先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10,500元(含現金9,500元及振興卷1,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等情,如前所述,倘被告遵期履行上開賠償義務,應認已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與刑罰加重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與刑罰加重之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與刑罰加重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