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O喇叭壹組、車牌號碼985-EFY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2人各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2人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 被告2人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等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2人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㈢
O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范O忠、郭O榮、潘O明及陳O鈞達成和解或賠償
- 參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非佳
-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被告甲OO竊得之藍O喇叭1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乙OO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乙OO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員警發還告訴人郭O榮,業據郭O榮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乙OO竊得告訴人陳O鈞之公司印鑑1個及銀行印章3個,均具有高度專屬性,宣告沒收欠缺刑罰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 乙OO前則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 渠等2人竟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22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XX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范O忠不及注意之際,徒O竊取貨架上之藍O喇叭1組(市價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超商
- ㈡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乙OO於109年7月29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O竊取郭O榮所使用停於臺南市○○區○○路XX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㈢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109年7月29日7時39分許,乘坐乙OO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見潘O明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O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 ㈣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乙OO於109年7月29日8時14分許,騎乘竊取而來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時,見陳O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而另搭乘甲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後因范O忠、郭O榮、潘O明、陳O鈞察覺上開財物及機車遭竊,因之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潘O明及陳O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范O忠、郭O榮、潘O明及陳O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及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被告2人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然被告2人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及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