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
- 甲OO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工作地點,飲用3瓶罐裝啤酒後,至同日13時結束飲酒,隨即騎乘816-LSX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聖龍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聖龍街與中山路口處,因行徑不穩,為警在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46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36mg/l,超過0.25mg/l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