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 |被告甲OO見狀又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因細故對於告訴人林O誠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9時33分,至臺南市○○區○○路XX號「亞紀塾日語補習班」找告訴人林O誠理論,林O誠不予理會,擔心發生衝突,遂拿起行動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甲OO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強行以徒手將告訴人林O誠手中之行動電話搶走,揚言要將行動電話摔壞,再放回桌上,告訴人林O誠遂將市內無線電話交與其母林O美花報警,林O美花即持無線電話往屋外走,被告甲OO見狀追上前欲搶下林O美花手上之無線電話,林O美花即將無線電話丟給告訴人林O誠,惟掉落地面,告訴人林O誠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被告甲OO見狀又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上前與告訴人林O誠搶行動電話,並將林O誠置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之上O用力蓋上,後告訴人林O誠拿起市內無線電話欲撥打,被告甲OO又二度上前拉扯告訴人林O誠,而將無線電話搶下,妨害告訴人林O誠、林O美花使用電話之權利,嗣被告甲OO見攝影機錄影中,又上前欲將攝影機之電源線拔起,而與告訴人林O誠拉扯,於上開過程O造成告訴人林O誠受有右腹部紅腫之傷害,且導致該攝影機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O誠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經查,本件告訴人林O誠告訴被告甲OO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此各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林O誠與甲OO於本院調解成立,林O誠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傷害及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O誠告訴被告甲OO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此各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