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潘O茹,也未傳送上開訊息,其手機曾被植入軍方的病毒軟體云云
- 經查:
- (一)
而生危害於安全
-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109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你為什麼搶我男朋友,還跟他上床,你真的很下賤,我會去告訴你週圍的人這樣對待我,你會有極大報應」、「這件事我會讓你很難看」、「名聲敗壞」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害人潘O茹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潘O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又搶人男友一事,在目前社會通念上,乃具有道德瑕疵,故一旦散播某人搶人男友之事,實足以破壞該人之社會評價,該人亦未必可順利澄清而完全恢復名譽,故客觀上已足使包含被害人在內之一般人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二)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云云,應非事實
- 被害人潘O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約於19、20年前,在工作時認識被告,之前是朋友,一直都有往來,109年1月還有一起聚餐
- 被告是64年次,電話是0958***787(完整號碼詳卷)
- O與被告在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有一起租屋,當時被告在國外工作,幾個月才回來一次等語,業已明確陳稱其與被告前為認識之朋友關係
- 又依據卷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958***787號之申O資料,被告為64年次,於90年申請並使用0958***787號行動電話門號迄今,於108年間,約1、2個月出境一次等情,與被告上開所陳互核相符,足認被害人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之瞭解
- 再者,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乃由暱稱「AC昭如」直接傳送予被害人等事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附卷可稽,而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欲直接傳送予另一帳號時,必須二帳號之所有人互加對方為朋友始能為之,故被告與被害人潘O茹不可能不互相認識
- 從而,被告與被害人潘O茹曾為朋友一事,應堪認定
-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云云,應非事實
- (三)
被告此項辯解,並不可採
- 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乃由暱稱「AC昭如」直接傳送予被害人,且行動電話門號0958***787(完整號碼詳卷)為被告所申請,迄今仍使用中等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958***787號之申O資料及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 復參以行動電話及內裝通訊軟體具有私密性,一般均為申請人個人使用,且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人亦自稱「甲OO」等情,則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應是由被告以其帳號「AC昭如」傳送予被害人無誤
-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動電話被植入病毒軟體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合理說明為何O人要以其名義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
- 從而,被告此項辯解,並不可採
- (四)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 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
-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訊息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故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覺恐懼,所為顯非可取
- 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家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