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工路O向行駛欲向左O行,甲OO竟未待其表示允讓即超車直行,因而閃煞不及與許O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許O慶因而人、車O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O臂及右腿皮膚缺損、呼O衰竭、水腦症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許O慶之監護人許O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許O慶之監護人許O珍(參109年度他字卷第5561號卷下稱偵字5561號卷】第25至26頁之民事裁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不諱,並有卷附道路XX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4月27日(110)奇醫字第1838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5月4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0561號函暨所檢附之許O慶病歷影本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卷第9、11、13頁、第25至26頁、47至49頁、51至69頁、71頁、7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卷下稱調偵字第347號卷】19至22頁、23頁、29至31頁、33至65頁)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㈡
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 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取機車駕照,惟係有智識之成年人且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用路者,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相當瞭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停讓右前方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 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356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看法(調偵字第347號卷第19至22頁)
- 另按機車行駛之車O,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則被害人許O慶同向騎車在該被告之車O前方左O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前揭鑑定認同為肇事原因),然縱使被害人許O慶同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 ㈢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係指該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傷害
- 再按刑法上所謂重傷,係指該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傷害
- 本件被害人許O慶因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O臂及右腿皮膚缺損、呼O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後,因接受緊急腦室引流手術,意識未清醒,需氣切及臥床
- 為嚴重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呼O衰竭,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4月27日(110)奇醫字第1838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5月4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0561號函暨所檢附之許O慶病歷影本各1份可按(見調偵字第347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65頁),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 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二、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O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O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XX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三、
難認有何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疏失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協商賠償之態度等情狀,難認有何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法駕照駕駛車O上路,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告訴人之車O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長年之不便與痛楚,應予非難
- O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 被告與告訴人之家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之家人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1個四歲、1個九歲),目前在電鍍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難認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審酌本件被害人事發後受有嚴重之傷勢、至今仍意識不清未清醒、需臥床並仰賴他人照護、被告明知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無照駕駛、又為肇事因素,事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難認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A第101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