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係吳O瑩之姪女,其曾於民國108年間與吳O瑩同居在臺南市○區○○路XX號住宅,並於109年間搬離該址
- 詎其為取回個人放置在上址之土地權狀,竟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利用無人之際,擅自取用吳O瑩放在門口處之備用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其內,並於尋找土地權狀未果後,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O瑩放置在化妝檯下之黃O戒指1只、黃O項鍊1條、黃O龍頭形狀墜子1個、鑽石耳環1對,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財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 二、
案經吳O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O瑩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
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至被告雖曾稱其可隨時返回告訴人住處云云
- 然被告早於案發前半年即已搬離告訴人住處,且被告於案發前並未知會告訴人將返回其住處,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9頁)
- 而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已搬離其住處1年餘,平日無互相聯繫,係因被告曾長期居住該址,知悉其家人生活習慣,始拿取門外之備用鑰匙進入其內等語明確,已明白否認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備用鑰匙啟門入內之意
- 是被告既然已搬離告訴人住處甚久,期間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情感聯繫,復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其有意返回該址拿取物品,則其「事實上」已無合法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權利甚明
- 是被告擅自持告訴人之藏放之備用鑰匙啟門入內,主觀上顯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應僅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惟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
- 而查被告於警詢之初O供稱其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找尋其有持分之土地權狀,嗣因找尋未果,始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之金O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此供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際即有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為難謂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應僅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O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 然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所認定之罪名為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罪,二者關於侵入住宅及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均屬相O,且本院所認定之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亦較侵入住宅竊盜罪輕,是以被告知所防禦之犯罪事實與構成要件而言,縱形式上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 |並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復竊取告訴人之金O,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 兼衡被告竊得之金O種類、價值及被告變賣得款約2萬1000元,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 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 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定所,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友人遭錢莊追債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黃O戒指1只、黃O項鍊1條、黃O龍頭形狀墜子1個、鑽石耳環1對,業經全O變賣得款2萬1000元(雖被告於警詢時稱變賣得款2萬3000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變賣得款2萬1000元,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陳O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而查被告於警詢之初O供稱其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找尋其有持分之土地權狀,嗣因找尋未果,始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之金O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此供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際即有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為難謂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應僅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 憲法第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