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㈠第2行至第3行「VV枸杞調理包1包」記載,應更正為「VV枸杞王(調理用)1包
- 犯罪事實㈠第3行、㈡第3行、㈢第2行「M&M牛奶巧克力」,均應更正為「M&Ms牛奶巧克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O瑜,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O瑜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