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
-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故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 ㈡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 |明知」或「預見」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所犯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
- 「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O
-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 O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 又不確定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則該當與否仍應針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範圍為探討(預見了什麼?),因事涉行為人個人認知內容,則行為人之身分、年齡、智識能力、客觀環境可能影響之因素即應O併綜合考量調整(能力足以預見什麼?),不應用一般性標準套用於每個個案,始符公平
- 如前所述,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持有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所用,當有預見,然檢察官起訴書所在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以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從而,被告主觀上係預見所幫助之正犯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雖本件正犯利用帳戶做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而產生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情形,以「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應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幫助正犯向O浤道等8名被害人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為圖私利,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O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被告自陳是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成員,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XX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 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一)110年2月17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之訊息,致林O道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4時57分許、21時33分許,分2次共匯款6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110年2月18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息,致蕭O霖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4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110年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息,致萬O涵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5時34分許、同日不詳時間,以網路轉帳及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各匯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四)110年2月14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息,致劉O祥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五)110年1月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之訊息,致張O倫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間,臨櫃匯款67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六)110年2月17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息,致林O恆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七)109年11月22日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之訊息,致李O儒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21時37分許、21時38分許,分2次共匯款2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八)110年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之訊息,致賴O佑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林O道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李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道、蕭O霖、萬O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O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張O倫、賴O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O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如前所述,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持有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所用,當有預見,然檢察官起訴書所在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以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幫助正犯向O浤道等8名被害人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