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O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
-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
-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車O零件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於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貼文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O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七、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八、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挖洞給我的林北一定動用所有的關係 |
- 甲OO(所涉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23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居所房間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暱稱為「甲OO」之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貼文向鄧O凱恫稱:「俊凱拼裝車業的鄧先生......,挖洞給我的林北一定動用所有的關係一定把你埋了,社會事就ㄕ這樣,我配不過你我就隨你,你拿我沒辦法你就臭給我看,鄧先生你還記得我以前說的!我背起公事包就ㄕ生意人,當我把包放下不背了我就ㄕ社會人士,你今天選擇踩我的底線我一定加倍奉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鄧O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鄧O凱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