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聲請意旨誤載為至同日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路口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味,並於110年7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猶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