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甲OO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乙OO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XXX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檢驗後淨重合計一0六.二七五公克)及行動電話機壹支(IPHO8金色機,IMEI:356761080907873號),均沒收
- 理由要旨
- 一、
決定量處上述徒刑
- 被告二人都O認有販賣行為,本院根據他們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刑罰之後,決定量處上述徒刑
- 二、
因而認為適合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
- 本案主導販賣者是甲OO,他的女友乙OO只是臨時性受託送貨,因而認為適合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
- 事 實
- 一、
暗示有毒品可以出售以及外送
- 甲OO、乙OO都知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XXX成份的咖啡包,是管制的毒品或禁藥,法律規定不能販賣
- 甲OO仍然用他的IPHO8手機,暱稱「台南手搖杯」登入通訊軟體TikO,並且在簡介頁面張貼「台南汁援」的訊息廣告,暗示有毒品可以出售以及外送
- 二、
並約定當天23時左右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遠東科技大學前面交
- 沒有打算購賣毒品的警察看到上述廣告後,便於109年10月2日21時56分左右,假裝毒品需求者在TikO和甲OO接洽,又依照甲OO的指示轉往通信軟體微信進一步聯絡,且與在微信暱稱「3個1」的甲OO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含有MepXXX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的買賣協議,並約定當天23時左右在台南市○市區○○路XX號遠東科技大學前面交
- 三、
並扣押上述毒品咖啡包及手機
- 甲OO隨即請他的女友乙OO,帶著他的IPHO8手機及20包毒品咖啡包,依約前往遠東科技大學前,遭到埋伏的警察當場逮捕,並扣押上述毒品咖啡包及手機
- 理 由
- 壹、
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 貳、
成O的罪名:
- 1.
成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MepXXX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三級毒品,又因為送貨也是販賣的一部分行為,所以乙OO也參與(部分)販賣毒品行為
- 被告甲OO、乙OO一起販賣含有MepXXX成份的咖啡包,但未完成,因此這部分被告二人的販賣毒品行為,只達到未遂的階段,成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包含被告們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第三級毒品罪)
- 2.
在法律上是共犯,且都不是從犯
- 被告二人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在法律上是共犯,且都不是從犯
- 參、
減輕事項:
- 被告們所犯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有以下法律上應該減輕刑罰事實,各應該三度逐次減輕(遞減):
- 一、
未遂:
- 這部分犯罪沒有成功,被告二人「都O根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減輕刑罰
- 二、
偵審自白:
- 被告二人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犯罪,「都O應再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 三、
供出上游:
- 1.
第三次減輕他的刑罰
- 被告甲OO在地檢署說出他的毒品來源是陳嘉瑋(偵三卷25頁),檢察官並來函證實陳嘉瑋因為甲OO的指證而被查獲(本院卷79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情形,應該依這項規定,第三次減輕他的刑罰
- 2.
故認無減刑適用」,符合於事實
- 至於被告乙OO在109年10月2日被逮捕之後,始終保護男友甲OO的身分,並說不是甲OO要她去販賣(偵二卷23-28頁),直到甲OO於隔天(10月3日)被查獲之後,才在109年10月27日證實咖啡包是甲OO所交付(偵二卷69-73頁)
- 所以檢察官認為「乙OO係甲OO到案後,始坦承其為共犯,故認無減刑適用」(本院卷79頁),符合於事實
- 四、
刑法第59條:
- 1.
被告甲OO的量刑應該比乙OO重才合理
- 從被告甲OO和警察在TikO及微信的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二人的筆錄可知,本案主導交易者是甲OO,並交代他的女友乙OO帶著他的手機和毒品,前往甲OO事先和警察約定的交易地點送貨,而乙OO只是配合從事犯罪的人
- 理論上,被告甲OO的量刑應該比乙OO重才合理
- 2.
而失去指證毒品來源獲得第三次減刑的機會
- 然而主導販賣行為的被告甲OO,因為也是直接和藥頭(毒品供應者)聯絡的人,所以有機會藉由指證藥頭而獲得第三次減刑
- 而他女友乙OO,剛被逮捕時一心維護著男友,又無法得知藥頭是何人,而失去指證毒品來源獲得第三次減刑的機會
- 3.
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犯罪
- 這樣的情況,使得被告乙OO有可能量刑比甲OO重,本院認為並不合理,因此認為她的情況,有情節輕微且刑罰過重的現象,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第三次減輕她的刑罰,以使量刑合理公平
- 肆、
量刑及處遇:
- 一、
量刑:
- 1.
自然也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 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鉅大,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
- 在個案上,被告們這種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的行為,自然也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 2.
被告乙OO判處有期徒刑11月
- 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根據前科表的記載,年紀很輕的被告二人,在本案之前都沒有被判刑的紀錄,都算是守法的青年,可以不必量處重刑
- 又斟酌被告們原本打算毒品交易的數量
- 以及他們的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參考被告們犯罪後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決定被告甲OO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OO判處有期徒刑11月
- 二、
被告乙OO的緩刑:
- 1.
所以她符合緩刑的規定
- 被告乙OO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前科表記載著本案是她第一次與司法機關有所接觸,所以她符合緩刑的規定
- 2.
本院願意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
- 誠如先前的說明,被告乙OO只是受男友之託送貨的人,而且她被逮捕之後,雖然一開始不願告知主導之人是她男友,但她始終承認自己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明顯流露悔意,並且也因此被羈押了60日
- 因此,可以認為是個能夠自我改善行為的人,也已經獲得了教訓,本院願意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給予她緩刑的機會
- 3.
因此決定緩刑稍長期間
- 但販賣毒品行為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所以應該給予比較長的觀察期間,以確定被告真的能夠痛改前非,因此決定緩刑稍長期間(3年)
- 伍、
沒收:
- 一、
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
- 扣案的含有第三級毒品MepXXX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06.275)是違禁物,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沒收
- 二、
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
- 從被告甲OO和警察在TikO及微信的對話紀錄截圖,可以知道原本被告甲OO使用的IPHO8金色手機,是他上網張貼訊息廣告並和警察連絡毒品買賣所用的工具,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 三、
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至於另一個扣案的IPHO-11手機,兩個被告一致陳述這是被告乙OO使用,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和O件犯罪有關,因此不應加以沒收
-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們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被告甲OO、乙OO一起販賣含有MepXXX成份的咖啡包,但未完成,因此這部分被告二人的販賣毒品行為,只達到未遂的階段,成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包含被告們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第三級毒品罪)
法條
- 1. 理由 | 成O的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一、 理由 | 減輕事項 | 未遂
- 二、 理由 | 減輕事項 | 偵審自白
- 1. 理由 | 減輕事項 | 供出上游
- 四、 理由 | 減輕事項 | 刑法第59條
- 3. 理由 | 減輕事項 | 刑法第59條
- 2. 理由 | 量刑及處遇 | 被告乙OO的緩刑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三、 理由 |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