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緩刑貳年
- 褫奪公權壹年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之
- 事 實
- 一、
明知於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而需請領加班費者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O書之犯意 |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O書之犯意
- 甲OO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安O區清潔隊(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下稱:安O區清潔隊)掃地班之隊員,負責巡視道路及路面清潔維護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甲OO明知於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而需請領加班費者,應有實際之加班行為始得申報,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O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2時49分許,前往上址安O區清潔隊辦公室內刷卡簽到,並在加班申請單上填載日期:「5/31休」、加班內容:「道路維護」、加班時間:「起13:00,迄17:00」等內容後,旋即離開辦公室返回住處休息,並未實際前往從事道路維護工作,於同日13時50分返回住處後,遲至同日16時27分許始再返回辦公室內刷退下班
- 嗣甲OO再於109年5月31日後之某日,將其所填載之109年5月份加班申請單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安O區清潔隊行政人員蕭O芬為形式審查後,將甲OO所申請之加班時數,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內,以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後,再將前開載有不實內容(即甲OO曾於109年5月31日13時至17時加班進行道路維護)之加班費印領清冊,逐層報由不知情之隊長等人核章後,再交由主管單位臺南市環保局主計等人員審核以行使,致各該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實之加班費印領清冊內容核發加班費,甲OO因之詐得前開之溢報時數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1172元,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環保局對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潘寶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7至43頁)、109年5月31日錄影蒐證截圖畫面2張(警卷第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6日環清字第1090127542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加班單、出席紀錄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加班費印領清冊資料(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即係利用其職務活動附帶衍生之核報機會詐取財物甚明 |又公務員加班申O費用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O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本案所詐領者為「加班費」,而所謂「加班」,係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情形,包括基於職務本旨或經指定之工作
- 又公務員加班申O費用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衡諸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以保障其身心健康
- 而其執行面則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範,上述加班費支給要點明文規定,「加班費」支領之要件為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
- 依上O知,關於臺南市環保局公務員之加班行為,既係為確保該局各項公務執行順利所設,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加班費之請領係本於加班行為所核發,須合於前揭法規及行政命令所定之要件始得申O,是被告既未實際加班,仍支領加班費,即係利用其職務活動附帶衍生之核報機會詐取財物甚明
- ㈡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及貪污治罪
-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南市環保局安O區清潔隊掃地班之隊員,負責巡視道路及路面清潔維護等工作,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
- 其於109月5月31日13時至17時未實際加班,而利用職務上機會申O加班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
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O犯刑法第216條 |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 |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O書之公務員
- 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
- 故如無職掌製作公O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並非有權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之人,其係將申請資料提出交由不知情之安O區清潔隊行政人員蕭O芬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所申請之不實加班時數,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內,以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後,再將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加班費印領清冊,逐層報由不知情之隊長等人核章後詐得溢報時數之加班費,應O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O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
主計單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行政、主計單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
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又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O書之方式以達其利用職務機會詐領不實加班費之目的,整體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㈥
坦承不諱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詐領之加班費1172元,已於警詢時主動繳回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6-1頁)在卷為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 又被告所詐取之加班費為1172元,係在5萬元以下,足認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對於詐領加班費乙情,始終坦承不諱,且所得利益僅1172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大量財物等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其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南市環保局安O區清潔隊之公務員,明知依法應切實加班方得申O加班費,竟貪圖小利,詐取上開加班費,有違公務員應O潔自持之情操,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
-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補校畢業,目前仍為臺南市環保局清潔工,需扶養母親,因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需持續治療,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全O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紙(本院卷第37至39頁)為佐證,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自始至終坦然面對犯行,並迅速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經過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 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既對被告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宣告褫奪公權1年
- 本案被告所詐領之加班費1172元,係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經繳回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案,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南市環保局安O區清潔隊掃地班之隊員,負責巡視道路及路面清潔維護等工作,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O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㈤又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O書之方式以達其利用職務機會詐領不實加班費之目的,整體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㈥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詐領之加班費1172元,已於警詢時主動繳回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6-1頁)在卷為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O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214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3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3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 理由 | 論罪科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