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O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網路上刊登短期貸款之虛偽訊息,使魏O如於109年11月29日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繼之謊稱須先繳納設定費O律師費等費用,致魏O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1日15時5分、16時16分、16時48分、17時5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6,000元、35,000元、19,000元、2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 甲OO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 嗣因魏O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魏O如訴由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魏O如訴由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嗣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魏O如轉入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其於109年9月、10月間自龍潭搬家至桃園,搬家後才發現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 ㈠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 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本件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1至42頁)
- 而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瀏覽短期貸款之虛偽訊息而信以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因誤信對方謊稱須先繳納設定費O律師費等費用,依指示於109年12月1日15時5分、16時16分、16時48分、17時5分許陸續轉帳36,000元、35,000元、19,000元、2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警卷第7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第4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
- 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提款卡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帳後提款乙情,應堪認定
- 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 查告訴人係閱覽網路上短期貸款之不實訊息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帳後提款乙情,應堪認定
- ㈢
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 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固均辯稱其係搬家時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 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109年9月、10月間從龍潭搬到桃園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此一搬家時間距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時已約2月,其間被告均未曾因遺失存摺、提款卡而掛失或報案,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逕信
- 且本件帳戶於109年10月至11月中仍有轉帳、提款之紀錄,109年11月13日提款後餘額僅123元,其後迄至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09年12月1日轉入款項前,僅有109年11月30日疑為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帳戶轉帳1元之交易紀錄,但被告另曾於109年11月25日透過自動櫃員機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曾為上開變更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不諱(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5511號函暨立帳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109年11月至12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同公司臺南郵局110年6月10日南營字第110950109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109年1月至110年6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警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見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仍自行管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於被告特意變更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始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並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後提款,被告辯稱於109年9月、10月間搬家時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顯屬無稽
- 參以本件帳戶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之使用頻率甚低,於109年11月25日餘額更僅有123元,可資支用之款項甚為有限,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尚無刻意突然變更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 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一開始將提款卡密碼設定成O己生日,後來想說換1個比較好記的,且家人說不要用生日,才去變更密碼等語(參偵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其容易忘東忘西,所以變更成其比較好記的密碼,當時其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現在其也忘記密碼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若為帳戶安全而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自己容易記憶之數字,為免徒增遺失遭盜用之風險,本無須再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更無於短時間內即輕易遺忘其所謂「比較好記的密碼」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均有悖於常情,無以採信,更可徵被告係為圖掩飾其犯行而諉稱本件帳戶資料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後之密碼等資料,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 ㈣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O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O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O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 O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 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O,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O之社會生活經驗
- 被告亦自承其知道不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O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O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O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檢察官當庭亦已補充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
- 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既僅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未實際提領告訴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不構成洗錢罪之正犯而僅屬幫助犯,檢察官當庭亦已補充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罪(參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附此敘明
- ㈢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O負責
- 故告訴人雖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載之不實貸款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及渠等施O詐術之具體方式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O
- ㈣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及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違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O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O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兄、妹,須扶養女兒(參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偵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
- 故告訴人雖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載之不實貸款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及渠等施O詐術之具體方式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O
- ㈣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及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違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㈣ 理由
-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