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1日,分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各1張,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楊O鳳、駱O素華、謝O玉賞,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
- 因認被告上開2次提供門號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O鳳、駱O素華、謝O玉賞於警詢之指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我沒有想到本案門號會遭人利用作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賣空機,但對方將本案門號SIM卡也拿走,我沒有想到本案門號會遭人利用作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前某日、109年5月31日分別在宜蘭縣之電信門市內申辦本案門號,申辦完畢後本案門號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走,該人並給付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告訴人楊O鳳、駱O素華、謝O玉賞,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楊O鳳、駱O素華、謝O玉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 桃偵卷第43至4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陽O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存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617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銀(集)字第110002047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佐(見警卷第13至22、25至27頁
- 桃偵卷第41、49至51、55至61頁
- 本院卷第79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檢察官雖以被告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本案門號SIM卡,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 又刑法並不處罰過失幫助之犯行,亦即本件除須證明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尚須證明被告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本案門號SIM卡時,已預見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將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 ㈢
抑或單O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即生疑義
- 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曾表示其係販賣本案門號SIM卡(見警卷第4頁
- 併警卷第10至12頁
- 偵卷第21至22頁
- 桃偵卷第8、27至2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亦曾陳稱其係因辦「手機」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併警卷第12頁),復觀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辯以其只是要賣手機,不是要賣門號,其不知道對方會整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竟於之後之110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就追加起訴部分詢問時,均未辯以上情而仍依檢察事務官所詢販賣「門號」之問題回答(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嗣於110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詢問其對於販賣手機還是門號是否仍有爭執時,始又表示其原本只有要賣空機,但是對方把本案門號SIM卡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在詢問者未特別區辨門號SIM卡或手機時,或有依循詢問者詢問之問題而為回答,而有未能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之情形,致其回答之意思有混淆販賣「本案門號SIM卡」、「手機」之可能
-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印象中交付對方的其中1支手機為IPHO11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顯然被告所交付之手機具有相當價值,被告各次所取得之報酬3,000元,是否另有包含本案門號SIM卡,亦屬有疑
- 是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則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抑或單O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即生疑義
- ㈣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想到本案門號會遭人利用作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等語,即非無可能
-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其沒有想到本案門號會遭人利用作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等語
- 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10月8日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XX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利用行動通信網路XX號數量及服務項目,堪認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如遭電信業者以上開規定限制其申請通信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時,即有可能額外花費代價,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即未必僅有犯罪目的需求,欲將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之人,始會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
- 況一般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政府多方宣O而廣為周O,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人或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
- 然相O之下,行動門號之用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縱門號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馬上意識到他人使用該門號將可能用於財產犯罪,故尚無從據一般經驗法則,遽為推論門號提供者確可預見所交付之門號將用於詐欺犯罪
-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想到本案門號會遭人利用作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等語,即非無可能
- ㈤
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又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本因人而異,現今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欺之計O,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O,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一般人既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他人因相O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門號予詐欺集團,亦非無可能,且非罕見之案例,當不能苛責所有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 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大學肄業,從事電腦工作軟體工程O約20年,當時是因為失業去找鄭儒恒,其當時在宜蘭生病住院,沒有錢,所以才去辦理等語(見併警卷第12頁
- 本院卷第103、151至152、161頁),可知被告前雖有工作經驗,然長期均從事相O工作,工作內容相對單O,相O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應屬思慮偏向單O者,對於風險的認知即會有不夠全面的情況,被告供稱其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之說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 又被告案發時既處在失業、生病、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猶要求被告應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 故被告所為或有不週全之處,然仍難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本案門號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將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五、
應O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固有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聯繫工具,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主動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之情事,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O無罪之判決
- 六、
退併辦部分: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且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告訴人張O湲,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 ㈡
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 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上開2次提供門號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O鳳、駱O素華、謝O玉賞於警詢之指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㈡ 理由
- ㈣ 理由
- ㈠ 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㈡ 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