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12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至1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再犯,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悟,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OO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10年5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XX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永和街口處,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O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O,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相O,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依上開解釋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