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陳O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8日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XX號誌(當時為閃光運轉)之交岔路XX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XX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O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O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OO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O上情
- 案經陳O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性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