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
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 |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7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O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除本案外,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所犯前揭收受贓物、酒後駕車二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各逾新臺幣1千元及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情以後,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收受來O不明之機車供己使用,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 又先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上揭4月徒刑外,另曾於105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三陽廠牌機車(原車牌000-000號)1部,業已查獲扣案而發還被害人田O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又扣案之鑰匙1支,據被告供述係案外人「黃O仁」所有,連同查獲贓車借予其使用(警卷第6、8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黃O仁」所交付之來源不明且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田O華所有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黃O仁」所交付之來源不明且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田O華所有,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於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六甲市場地下停車場遭竊)係來O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前,收受「黃O仁」所交付之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失竊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使用
- (二)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 於110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上址無照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失竊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迄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甲OO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市道172線道路上敬義堂京宴餐廳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O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另被告收受之贓物(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其中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二者為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經查
-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田O華之證詞、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其主要依據,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前開車輛所有人於何時何地發現前開車輛遭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田O華之上開機車遭竊及被告曾使用該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前開起訴贓物罪嫌部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二者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O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除本案外,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所犯前揭收受贓物、酒後駕車二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各逾新臺幣1千元及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情以後,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