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得知孫O玲手上有25個骨灰罈欲販售,明知其並無替孫O玲販售前開骨灰罈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某時,至孫O玲位在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向孫O玲佯稱其可將每個骨灰罈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轉售他人,售出25個骨灰罈總共可得款300萬元,但須先交付提領骨灰罈之費用云云,孫O玲因而誤信為真,當面交付現金2萬1,000元與甲OO
- 嗣於同年6月15日後之該月某日,甲OO承前犯意,再次前往孫O玲上址住處,向孫O玲佯稱提領骨灰罈之費用不足云云,孫O玲因而誤信為真,當面交付現金1萬7,000元與甲OO,甲OO詐得金額共計3萬8,000元
- 嗣因甲OO未依約交付出售骨灰罈之款項,孫O玲屢次聯繫未果,始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先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取現金2萬1,000元、1萬7,000元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 O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並兼職翻譯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3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花用殆盡,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