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不付強制工作原因:
- 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然而被告乃身體機能障礙行動不便而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警三卷31頁)
- 此等特殊情形,雖無法據為被告一再行竊的合理原因,但無可否認,此等特殊情況阻礙被告正常生活與工作,並限制其營生方式
-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恐有過苛之虞,故決定不予宣告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多次竊盜,素行不佳,並考量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年齡與生活情況,經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O賢、蔡O貿、吳O隆指訴、被害人萬O君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不付強制工作原因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