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第452條亦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甲OO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因告訴人高O璟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下背腰部挫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6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樂O娛樂場」內,因細故與高O璟口角,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與高O璟拉扯,致高O璟跌倒於地,再以嘴緊咬高O璟腹部,致其受有頭部及顏O、四肢鈍挫傷、腹部擦挫傷、雙肩膀、左O、左O挫傷瘀青、頸部拉傷、下背腰部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高O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O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論罪說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經查,被告甲OO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㈠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說明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