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其餘被訴於民國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女未滿14歲 |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 乙○○為案發時未滿14歲之甲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其於下列行為時O知甲女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甲女位O臺中市新社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房間,不顧甲女多次表示「不要、不行」等拒絕之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嘴巴,且脫去甲女褲子,壓制甲女腳部,以其陰O摩擦甲女之女陰O並使之接合(起訴書誤載為插入甲女陰O,由本院逕予更正),以上開方式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甲女強制性交既遂1次
- 嗣經甲女學校老師察覺有異,經通知甲女親人及詢問甲女後,依程序通報,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女之母親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女之母親乙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有關之人,為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記載真實之姓名,而僅以代號或僅敘明與被害人甲女之關係而為代替,先予說明
- 貳、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71頁),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119至1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應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惟查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被害人甲女之鄰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有喝酒,不知有無對甲女性交,也不記得有無用生殖器摩擦甲女,且被告自述其生殖器不舉,未曾脫甲女內褲、亦未有以其陰O摩擦甲女陰O之行為
- 又原判決雖認被告係於甲女多次言及「不要、不行」等拒絕之意,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但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其如何可能表達出不要、不行等言詞,有所疑問,且甲女之母親乙女認知功能不全,甲女所為陳述有不清楚及反反覆覆之情形而有所瑕疵,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至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係因被告應O時自己會緊張所致,應可被接受
- 再甲女處女膜破裂,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對其性交所致,且甲女之陰O也未採驗到被告的精液,應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惟查:
- (一)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所認識,足可認定
-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O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並未爭執,且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知悉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原審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其知道甲女就讀國小4年級,年齡約11歲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25頁),再於原審108年10月24日審理時供述:伊知道甲女約11、12歲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82頁反面),另於本審準備程序供明:「我是甲女鄰居,我本來就住在那裡,是甲女他們搬過來O,他們搬過來O,甲女大概6-7歲」等語(見本審卷第71頁),經核被告於警詢、原審所述被害人甲女之年紀,均與被害人甲女當時O實歲或虛歲之歲數相O,且依被告於上開本審準備程序所述,可知被告自被害人甲女搬至其住處而為其鄰居時,已知被害人甲女之年齡,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間之案發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所認識,足可認定
- (二)
足認被告自承伊O案發時O知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係屬可採 |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
- 按110年6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有關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有所修正,於法應O用修正前之規定部分,詳如後述),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 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
-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O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O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業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109211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3、21至57頁),則被害人甲女為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 又依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近2年與甲女的家互動很頻繁,幾乎天天見面,我跟他們家人很好,又很熟,所以才會常常去她們家坐,大約都是我吃飽飯後才過去她家,有時甲女的父、母親有事外出,會帶小女兒一起,所以他們出門時會拜託我幫忙看顧甲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已足認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甲女已有長期及密切之接觸,堪以察覺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且據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偵訊時供承:伊知道甲女精神上有狀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公開卷第15頁反面),復於原審108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供述:乙女曾O知其甲女就讀特殊學校,伊大約於106年10月前約1年左右就開始去甲女家喝酒,其清楚甲女就讀特殊學校,大部分都是智能不足的孩子才會就讀特殊學校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83頁、第184頁反面),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認: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公開卷第199頁),是被告因自105年間起即常O被害人甲女家中喝酒,且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人互動頻繁,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親會委託被告照顧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母親即告訴人乙女更曾O知被告有關被害人甲女就讀特殊學校之事,足認被告自承伊O案發時O知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係屬可採
- (三)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伊O案發時有喝酒,不知有無對甲女性交,也不記得有無用生殖器摩擦甲女云云(見本審卷第69頁),復於本審審理時改為辯稱:我的生殖器不舉,我都沒有對甲女怎麼樣云云(見本審卷第127頁),則被告一方面辯稱伊O案發時因酒醉而不知有無對被害人甲女性交云云,另一方面又以其得以清楚記憶案發時因其生殖器不舉,而表示未對被害人甲女有侵害之行為云云,依其所辯內容而為形式上之觀察,二者前、後已有炯然之矛盾,是否可信,已殊值疑
- 又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已曾明白供認:我於106年12月間某日晚上7至8時許,在甲女住處房間內,當時甲女的父、母親及妹妹都O在家,只剩我跟甲女在她家,我把褲子的拉鍊拉開,像尿尿一樣把生殖器掏出來,甲女上O身躺在床邊,我把她的腳抬起來,我只有用生殖器去「用」甲女的「下體」,因為我的生殖器軟軟的無法插進去,我就站著用生殖器去「用」她尿尿的地方,但是我覺得我沒有插進去,時間約30秒,我就射精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指黑色原子筆之編碼,下同〉正、反面),被告於該次警詢陳述之末,復再次確認其上開所述內容為實在,且自行主動表示:伊O甲女做這件事情真失禮(臺語),也很丟臉,對甲女的家庭造成困擾,很對不起,希望獲得檢察官的原諒,給予其機會照顧左半邊中風已約20年之配偶等語(見警卷第6頁),徵之被告於警詢時深表悔意及自覺丟臉,並請求獲得原諒,依其前開情真意切之反應,已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所為部分自白,所言應非虛妄,且據被告於原審一度表明:「(問:就你自己所述,你把你褲子拉鍊拉開,把你的生殖器掏出來,去用甲女下體,時間約30秒你就射精了?)這個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復經被告曾於上開警詢時自述:伊曾在甲女房間內親吻甲女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於原審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認:伊O案發時站在地上,甲女躺在床上,伊有用雙手壓住甲女的腳,甲女說很痛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25頁),並佐以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由司法詢問員(下稱司O員)協助所為詢問之證述等事證(詳如後述),確足認被告於前開警詢、原審所為之部分自白,係屬可信
- (四)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標畫之人體圖在卷可憑,且查 |被告辯護人續詢以 |,且查
- 被告前開自承伊係於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被害人甲女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用」被害人甲女「下體」、尿尿的地方而未插入,當時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親及其妹妹均不在家等情,有關上開案發時間部分,依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問:最近你是否有請乙○○單獨照顧你大女兒?)我印象中最近的一次是106年12月上旬那幾天,我小女兒常O病,我們就不在家,當時就會拜託乙○○幫忙照顧我大女兒」等語(見警卷第17頁),確足可佐證被告前開有關犯罪時間之自白而為可信
- 又原審據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時傳喚調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107年5月18日刑事答辯狀內容〈見原審公開卷第21頁〉所示,可知該狀係將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誤繕為「乙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並經司O員吳O瑱老師陪同到庭作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辯護人進行主詰問時,確認被告有去過其房間後,於原審辯護人續詢以:「阿聰阿伯到你的房間做什麼事」時,回以「忘記了,不可以啊」,再由原審辯護人詢問「什麼事不可以」後,復重覆答稱「不可以」,於原審辯護人表示沒有其他問題,且檢察官表示未有反詰問之問題,由原審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結束後,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回答原審審判長訊及是否記得先前跟司O員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時,係何O問其問題時,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未能正確回答而答稱「媽媽」,經原審審判長透過司O員瞭解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作證當日之狀況,由司O員依其該日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接觸及瞭解,陳述表示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該日似有不是很專心、緊張、不穩定、躁動及抗拒之情形,且於其後被告詢問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時,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或沈默不語、或以令人未解之疑問句反問(見原審公開卷第167至170頁)等情,固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已難再就案發情節詳予證述被告及其前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再次聲請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本院前審公開卷第64頁),本院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上開原審作證之情況,及為避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因重覆出庭而使其精神或心靈再受有無謂之傷害,故認尚無其必要性,且被告及其本審辯護人於本審已未再行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均附此說明】
- 惟關於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對被害人甲女性侵害之情節,除有被告如理由欄貳、二、(三)所示部分自白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由司O員吳O瑱老師協助詢問而為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該次偵訊時O確指出在其房間碰其「屁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稱「屁股」之真意,應指下體之生殖器部位,詳如後述)之人為「阿聰阿伯」(見警卷第8頁
-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被害人甲女稱呼其「阿伯」,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親都O其「聰哥」,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害人甲女所稱之侵害者係指被告無誤),且稱:「(問:誰讓阿聰阿伯去你房間?)他自己進去的
- (問:阿聰阿伯為何O進去?)我叫他不要弄了,他一直弄...爸爸跟媽媽出去買東西,還沒回來,我跟阿伯在家,阿伯就進去說,走(台語),我們在辦事情
- 阿伯都會用一個東西
- 我說不要,他說要拉,我就說不要,我說我生氣了...(問:剛才你說屁股的事情?)我說我講一個給你聽,我說都對,他給那O妹妹放桌子上,把一個妹妹反過來O後面(屁股)壓下去
- (問:誰的屁股?)我的
- (問:阿聰阿伯有壓你的屁股?)有
- (問:怎麼壓?用什麼壓?)壓下去,用他前面的屁股〈比下體〉
- (問:阿聰阿伯用哪裡壓你?)壓在我這裡(比手勢)
- (問:你躺在哪裡?)房間...(問:阿聰阿伯是男生或女生?)男生...我躺著,阿伯壓我這邊(肚子),阿伯站著出去看,看這邊,阿伯說不要給爸爸知道,不要給媽媽知道,不能給人家看到
- (問:你躺在哪裡?)房間...(問:阿聰阿伯說不能說的事情是什麼?)不知道
- (問:什麼事情不能說?)就是阿伯插下去的事情
- (問:插哪裡?)插後面屁股...(問:阿聰阿伯用什麼插?)用他的屁股...(問:你可以畫阿聰阿伯的屁股?)好,我等一下畫給你看
- (問:阿聰阿伯屁股長什麼樣子?)圓圓的...(問:阿聰阿伯插你後面?)對
- (問:在哪裡插?)我的房間...(問:阿聰阿伯插你後面時,你是站著?躺著?趴著?坐著?)躺著
- (問:你躺著阿聰阿伯那裏?)在這裡(比胸前)
- (問:阿聰阿伯插哪裡?)插後面...(問:插的時候感覺?)痛痛的
- (問:哪裡痛痛的?)後面
- (問:後面痛痛的時候,你有說話嗎?)我說不行用
- (問:後來呢?)後來還要用...(問:阿聰阿伯有插後面,還有碰到身體哪裡嗎?)沒有了
- (問:有碰到嘴巴嗎?)有...親好多下
- (問:阿聰阿伯有親你的嘴巴,插你的屁股,還有嗎?)沒有...(問:阿聰阿伯有插你的屁股跟親嘴巴,你身體還有沒有其他地方被阿聰阿伯碰到的?)沒有
- (問:阿聰阿伯的屁股在哪裡〈提示人體圖〉?你圈出阿聰阿伯用那裡插你的屁股?)〈甲女在圖上男子下體標示畫圖〉...(問:阿聰阿伯用哪裡親?)〈甲女在人體圖上男子嘴巴畫圖標示〉(問:你有看到阿聰阿伯身體何處?)手、腳、身體
- (問:是否看過這裡〈下體〉?)啾啾
- 阿聰阿伯的啾啾長什麼樣子?)<甲女以藍色色筆在圖上畫圖,並圈出啾啾〉(問:啾啾什麼形狀?)圓型
- (問:你有摸過阿伯的啾啾?)有
- (問:摸起來怎麼樣?)摸起來油油的、黏黏的...(問:你那樣摸是誰跟你說要做的?)阿伯
- 他說走〈台語〉,我躺著,他站著...(問:阿伯站在哪裡?你在哪裡?)站在地上
- 在床上...(問:你前面有說,阿聰阿伯一直弄,你說不要,你感覺怎麼樣?你喜歡嗎?)不知道
- 不喜歡
- 感覺痛痛的...(問:阿聰阿伯有拉你的褲子?怎麼拉?)有
- 他拉這裡,用力拉〈做出拉吳O瑱老師褲子動作〉...(問:是拉衣服還是拉褲子?褲子拉去哪裡?)拉褲子,一直拉下去
- 阿伯拉我的褲子,褲子拉去旁邊,一直拉,要掉下去了
- (問:你的屁股有露出來嗎?)有阿...(問:你跟阿伯在房間的事情,有沒有人看到?)有
- 阿伯看到...(問:阿伯什麼時候會來?)吃飽飯,阿伯洗好澡就來
- (問:你怎麼知道阿伯洗好澡了?)八點半
- (問:阿伯有教你不能跟別人講?)有...(問:阿伯有沒有說為什麼不能說?)阿伯說不可以跟嬤嬤說,不然媽媽會打我
- (問:阿伯有沒有送東西給你?)沒有...(問:阿伯一直弄是多久?)很久...(問:阿伯壓完以後,你的衣服是誰穿起來O?)我自己穿的,我又自己洗澡的...(問:你先洗澡,阿伯才來壓?)媽媽先出去,阿伯才來壓...(問:有沒有什麼事情老師沒有問到,你要跟我講的?)沒有
- (問:你畫這個是什麼?)門
- (問:這是你的房間,深藍色這個是什麼?)我的枕頭
- (問:阿伯壓你時,有沒有用到枕頭?)有,就這樣壓下去〈在沙發上做動作〉
- (問:〈提示人體圖〉你哪裡是被插進去的,你畫出來)<以粉紅色比圈出人體圖下體〉(問:你的屁股在那裡?)在前面
- (問:阿伯壓哪裡?)前面
- (問:阿伯親哪裡?)親嘴巴〈於人體圖上標示〉(問:阿伯壓前面還是後面?)前面」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標畫之人體圖(見107年度他字第588號彌封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且查:
- 1、
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
-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及上開偵訊時,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且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於前開偵訊時,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司O員吳O瑱老師協助訊問,司O員在協助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已先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建立互信,並告以須說實話不可以騙人、不要用猜的,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亦回稱要說實話不可以騙人(見警卷第7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當日係經司O員研判得以接受訊問之情形下而為訊問,除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宜考量其陳述能力之真意而為證據力之判斷外,尚不能僅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即全O否認其所為證據之真實性
- 雖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曾為被告辯護而稱司O員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有誘導之嫌(見原審公開卷第185頁反面)
- 然觀諸司O員協助訊問甲女之問答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所詢問題尚屬開放,並無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而陳述之情形,又司O員制度之設置,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係為提升司法對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專業,並維護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始增列專家擔任司O員之制度,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前開所指,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 2、
濫指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情事存在
- 又本案係臺中市○○國小輔導組長何○○(姓名詳卷)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發覺被害人甲女有異,並以兩性娃娃向被害人甲女確認後,得知被害人甲女在其住處遭「阿聰阿伯」即被告性侵害之情事,遂依程序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告知被害人甲女親人並送醫驗傷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親戚O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彌封卷第11頁)、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彌封卷第6頁)在卷可參
- 是本件於案發後未久,即經校方人員發覺被害人甲女有異,並輔以兩性娃娃詢問被害人甲女,而得知其遭性侵害之事,旋依規定通報,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明伊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人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或怨隙(見警卷第3頁),足認本案並無被害人甲女誣攀、濫指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情事存在
- 3、
自足為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原審自白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 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揭偵訊所為陳述,關於其所稱被告係趁其父、母親不在家時,在其住處房間對其侵害之時O及地點(見警卷第8頁反面),確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內容(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相O
- 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前開偵訊時就被告對其侵害時,係由被告脫其褲子,伊躺著、被告站在其胸前之其與被告間之相O位置(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案發時被害人甲女係上O身躺在床邊,其站著用生殖器去用她尿尿的地方(見警卷第5頁)相O
- 再被告於警詢供認其曾在被害人甲女房間內,親吻被害人甲女一節(見警卷第3頁反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上開偵訊時敘及,且在人體圖之男子嘴巴處畫圈標示(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107年度他字第588號彌封卷第10頁)
- 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感覺到疼痛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前揭偵訊時陳O(見警卷第11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曾供稱被害人甲女於案發過程O說很痛(見原審公開卷第25頁),互為相O,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雖為心智缺陷之人,然其於上開偵訊時仍具有可信之記憶及陳述能力,且其所為證述既多有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互為相O之處,更可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偵訊所述,具有其真實性,自足為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原審自白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 4、
6所述】,應予陳O |被告辯稱
- 觀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於偵訊所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一開始雖稱被告係碰其「屁股」(見警卷第8頁),然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其後所稱:「(問:剛才你說屁股的事情?)我說我講一個給你聽,我說都對,他給那O妹妹放桌子上,把一個妹妹反過來O後面(屁股)壓下去
- (問:誰的屁股?)我的
- (問:阿聰阿伯有壓你的屁股?)有
- (問:怎麼壓?用什麼壓?)壓下去,用他前面的屁股〈比下體〉」等情(見警卷第8頁反面),且就其所指被告的「屁股」處,係以藍筆在繪有男性正面、反面之人體圖,選擇在男性正面人體圖處圈畫在生殖器處(見警卷第11頁、107年度他字第588號彌封卷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復就其所指遭被告碰觸或插入(有關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指「插入」部分,尚未可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詳如後述)之身體位置,先稱係其「屁股」(見警卷第8頁反面),但於司O員之後詢問其被壓下去的屁股在哪裡時,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一再堅決表示「在前面」、「(問:阿伯壓哪裡?)前面」(見警卷第13頁),並在載有其姓名、且有身體正、反面之人體圖上,以粉紅色筆在正面人體圖下體處圈畫出其所指被插入之處(見警卷第13頁、107年度他字第588號彌封卷第11頁),由上O證,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前開偵訊時,應係慣以「屁股」作為被告生殖器即陰O及其自己下體即陰O附近之統稱,復參酌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伊有以其生殖器即陰O去「用」被害人甲女的「下體」、尿尿的部位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公開卷第183反面至第184頁),且女性之尿道口極靠近於陰O處、而距離屁股較遠,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前揭偵訊所稱被告有以其「屁股」用、弄或壓其「屁股」等語之真意,確係指被告以其生殖器即陰O碰觸摩擦其女陰O而使之接合,尚不能片斷擷取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開偵訊所述部分內容,及以其所使用「屁股」之字眼,即率然直觀誤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本意係指被告以其屁股接觸摩擦被害人甲女之臀部,應予辨明
- 被告於警詢自白前情、且未提及伊O案發時有飲酒而酒醉之情事後,復空言翻異前詞,於本審先行辯稱:伊O案發時有喝酒,不知有無對甲女性交,也不記得有無用生殖器摩擦甲女云云(見本審卷第69頁),其後於本審審理時又改為辯稱:伊生殖器不舉,未侵害甲女云云(見本審卷第127頁),不惟已有前後矛盾(如前所述),且亦與其曾於偵訊時所稱:「我是玩...我只有用生殖器揮一下,共揮了2下」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公開卷第15頁反面),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伊係以陰O摩擦甲女臀部云云(見原審公開卷第25頁、第183頁反面、本院前審公開卷第199頁),有所不同,被告前開歷次所辯不一,亦尚非可以其自述因應O時自己緊張而得以為合理之解釋,自均無可採
- 況關於被告自陳其生殖器不舉之部分,縱若屬實,亦無礙於本院認定其有以生殖器碰觸並摩擦被害人甲女之陰O而使之接合之事實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於法已足評價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甲女犯強制性交並達於「既遂」之程度部分,參見以下理由欄貳、二、(四)、6所述】,應予陳O
- 5、
遽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偵訊所述全O均未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 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固曾一度反於其上開證詞而稱:「(司O員問:阿聰阿伯那邊沒有露出來嗎?)沒有
- (司O員問:阿聰阿伯那邊長什麼樣子?)我不知道」(見警卷第9頁)、「(司O員問:有沒有人脫你的衣服?)沒有」(見警卷第10頁反面)、「(檢察官問:你的褲子是否有被脫下來?)沒有
- (檢察官問:你是自己脫褲子?)沒有
- (檢察官問:沒有脫或是脫一半?)沒有脫
- (檢察官問:沒有脫怎麼插屁股,有沒有脫?)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年幼,並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於訊問時發生一時難以清楚回答之情形,應屬情有可原
- 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就此前開問題,經司O員多次確認其真意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已於偵訊時O確表示被告確有用力將其褲子拉下去,同時做出拉司O員褲子之動作(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警詢已稱其有以站姿把生殖器掏出來去「用」被害人甲女之「下體」、尿尿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亦曾表示被告的「屁股」(指生殖器,參見前述)、「啾啾」是圓圓的、圓形(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則在司O員多次詢問,並輔以人體圖供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標繪確認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已清楚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且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原審之自白有其相O之處,故尚難僅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之部分陳述有所微疵,即認其所述全部均不可採信
- 被告以其自述告訴人乙女之認知功能程度,及被害人甲女之陳述有反覆或不清楚之瑕疵,遽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偵訊所述全O均未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 6、
且本院亦認無再行採集被告之DNA而為檢驗之必要,附此陳O
- 按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O,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O使之接合,即屬既遂
- 又女性外陰O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O、前庭、陰O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依上揭被告曾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部分自白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所為證述等事證,確足認被告有以其生殖器即陰O碰觸及摩擦被害人甲女之女陰O而使之接合,依本段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甲女犯強制性交「既遂」之罪
-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陰O抽動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亦曾主動說出被告有「插下去」、「痛痛的」及被告之下體是圓形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惟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有以生殖器去「用」被害人甲女尿尿的地方時,已同時堅稱伊沒有插進入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酌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上開偵訊過程,於司O員詢問「有人碰到你屁股?」後,其最早就被告侵害行為之用語係稱「我叫他不要『弄』了,他一直『弄』」(見警卷第8頁),其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又曾分別使用「壓下去」(見警卷第8頁反面)、「插下去」(見警卷第9頁反面)、「我說不行『用』」(見警卷第10頁反面)等字樣,而有關被告究有無將其生殖器些微插入被害人甲女陰O內,抑或僅係在其女陰O接觸、用力摩擦而使之接合,因其間之界限,於被告有意插入、卻僅得用力接觸、摩擦被害人甲女之陰O口而無法插入之情況下,容僅存有細微之差異,則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同時使用前開多種文字描述被告侵害行為之情況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是否得以於案發時正確認知、判斷,並於偵訊時精確描述其情形,實尚非無疑
- 又不論被告係以插入、或僅使其生殖器與被害人甲女之女陰O結合並用力摩擦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甲女性交,二者均可能造成被害人甲女感到疼痛,自尚難以被害人甲女已感到疼痛即可逕予認定被告之生殖器已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O
- 再被害人甲女雖曾於107年1月5日,經衛O福利部豐原醫院醫師依疑似性侵害案件採證程序進行檢傷,並發現被害人甲女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有上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彌封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然衡O女子處女膜破裂之原因,除性交外,運動、意外事故等外力衝擊因素,不一而足,是前揭舊裂傷,尚無可直接證明被害人甲女陰O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
- 依上O述,本案除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尚有可疑之單O陳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O,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實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於案發時有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陰O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行為人之刑事證據採證原則,自應O被告係以其生殖器即陰O碰觸並摩擦被害人甲女之女陰O並使之接合,而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犯加重強制性交既遂之罪
- 而本院並未以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被害人甲女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之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成罪之證據,是被告辯稱:甲女處女膜破裂並不足以認定係伊O其性交云云,尚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至本案警方O被害人甲女所採集包含其外陰O梳取物、棉棒、陰O抹片、口腔棉棒、抹片、左O右手指甲、唾液等物證,經送驗之結果,固未能採得被告之精子細胞或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5日刑生字第1070003806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公開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惟因被害人甲女為警採集時間(107年1月5日),距離案發之106年12月間,已有相當時日,衡情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已就其女陰O遭採證部位沐浴清洗多次,是其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或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被告引用上開鑑定結果及於本審審理時請求檢驗其DNA(見本審卷第126頁),並據以辯稱:伊O案發時,未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之陰O並使之接合而為性交云云,非為可採,且本院亦認無再行採集被告之DNA而為檢驗之必要,附此陳O
- 7、
並據以辯稱伊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云云,非為可採 |所稱犯前條之罪即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 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本文所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稱犯前條之罪即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O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犯行,確係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陳O:「爸爸跟媽媽出去買東西,還沒回來,我跟阿伯在家,阿伯就進去說,走(台語),我們在辦事情
- 阿伯都會用一個東西
- 我說不要,他說要拉,我就說不要,我說我生氣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我叫他不要弄了,他一直弄」(見警卷第8頁)、「(問:後面痛痛的時候,你有說話嗎?)我說不行用」(見警卷第10頁反面)、「(問:你前面有說,阿聰阿伯一直弄,你說不要,你感覺怎麼樣?你喜歡嗎?)不知道
- 不喜歡
- 感覺痛痛的」(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亦稱:其於案發時有把被害人甲女的腳抬起來,用雙手壓她的腳,被害人甲女有說很痛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25頁),依被告上開於原審所述,被害人甲女既於被告強壓其腳部時已表示很痛,則因感到疼痛而不喜歡被告行為之被害人甲女,因此向被告表明「不要、不行」等拒絕之意,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參酌被告復曾於原審坦認對被害人甲女「強制」猥褻(見原審公開卷第182頁反面),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伊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不行」等語,應屬實情而為可信
- 被告徒以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即質疑其如何可能表達出不要、不行等言詞,並據以辯稱伊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云云,非為可採
- (五)
,然查
-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及聲請鑑定被告之陰O能否勃起及據此請求調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顧O貞,以欲證明其生殖器無法進入被害人甲女陰O等節,然查:
- 1、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並未再為前開此部分之聲請,附此陳O
- 被告經原審函請安排測謊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案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703275180號函(見原審公開卷第40頁)可稽,又經本院前審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亦覆稱無法對被告單獨測謊,有該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7782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公開卷第95頁)
- 而本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依前所述,事證已屬明確,故認並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並未再為前開此部分之聲請,附此陳O
- 2、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亦未再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併此說明
- 本案前經原審詢問多家醫療院所可否對被告為生殖器勃起之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國O成功大學回稱並未提供此種鑑定,且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函覆稱無可供診斷生殖器勃起功能之檢查儀器,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423號函(見原審公開卷第106至108頁、第113頁)在卷
- 又經本院前審另詢問多家醫院後,亦均獲無法代為鑑定之回覆,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97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1日北總泌字第1090000857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4日中山醫大附法務字第1090001687號函(見本院前審公開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明
- 而本審並未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之手段,係以其陰O「插入」被害人甲女陰O之方式為之,而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以其生殖器即陰O在被害人甲女之女陰O碰觸摩擦而使之接合,並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依本審所認定之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被告之陰O於案發時是否勃起並得以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O內一節,並不足以影響於本審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顧O貞及請求就其生殖器鑑定能否勃起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亦未再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併此說明
- (六)
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 依上O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109211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見原審公開卷第134至152頁)、衛O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9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8946號函附之被害人甲女病歷、心理衡鑑報告影本(見原審公開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反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被害人甲女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公開卷第176、178、192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 三、
法律適用方面:
- (一)
修正後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未變動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故行為後應O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O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經總統於110年6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未變動,然於同條項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規定,而擴張加重強制性交之適用範圍,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處斷
- (二)
檢察官起訴書疏未認定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除為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滿14歲之女子外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檢察官起訴書疏未認定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除為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滿14歲之女子外,亦為上開同條項第3款所定心智缺陷之人,容有未洽,其加重條件應予擴張
- (三)
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 被告於對被害人甲女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過程O,其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親吻被害人甲女嘴巴所為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因屬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O其所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 (四)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上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具有上開所述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
自無再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O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 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 (六)
應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O原審因覺得羞恥,為讓此事件在民事上先行結束、給個交待,乃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乙女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如此配合,應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 而被告上開所述伊已於原審就本案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並業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部應付金額80萬元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39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公開卷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在卷可憑,然此僅足以為被告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酌事由,且本院酌以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狀,對被害人甲女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鄰居長輩,且於案發時臨時受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親所託,而短暫代為照顧被害人甲女,竟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強行對被害人甲女性交,其所為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被告前開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非為可採
- 四、
及其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之說明
-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甲女犯強制性交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之說明:
- (一)
(六)所示之說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
- 原審認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被害人甲女之房間內,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1、依本案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將其生殖器即陰O碰觸並摩擦被害人甲女之女陰O而使之接合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犯強制性交既遂之罪,非可逕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尚有可疑之陳述,及亦未可直接證明被害人甲女陰O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之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被害人甲女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之情,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將其生殖器即陰O插入被害人甲女陰O內等情,已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貳、二、(四)、6中論明
- 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上情,遽認被告係以將其陰O插入被害人甲女陰O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甲女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尚有未合
- 2、又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併認被告有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親吻其嘴巴之行為,固屬正確: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論罪時,未予說明就此檢察官起訴書未予敘明之事實,何以於法得以併為審理之理由,亦有未當
- 3、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已增列第9款之規定,擴增其加重條件而對行為人有所不利,本案應O新舊法之比較,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處斷
-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稍有未洽
- 4、另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罪而為科刑之審酌時,漏未斟酌被告曾於警詢時O部分自白並表示悔意,及一度於原審承認其上開警詢所述內容(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公開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容有未當
-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
-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開如理由欄貳、三、(六)所示之說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六)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
-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所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既有本段前開1至4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所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 (二)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本審卷第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逞一己之私慾,自述國中畢業、行為時O年滿59歲之具社會經歷之人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作,日薪2000元,平日須照顧中風多年之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濟經等生活狀況,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鄰居長輩,且應允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親所託,於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親臨時外出時短暫代為照顧被害人甲女,本應關懷照顧年幼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害人甲女,竟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手段、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甲女身心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惟其犯後曾於警詢及原審自白部分犯行(詳如前述),並已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且業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部應付金額8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39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公開卷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參、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指修正前)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罪
-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鄰居,時常前往被害人甲女位O臺中市新社區之住家,詎被告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被害人甲女房間內,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陰O抽動,來回抽動以逞其性慾
- 嗣經被害人甲女學校老師發現被害人甲女有異狀,詢問被害人甲女並報警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指修正前)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 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O,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能力方面: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O,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 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說明
- 四、
對被害人甲女脫褲或以生殖器摩擦等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經查
-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於警詢時O證述、衛O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女手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
- 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該部分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堅稱:伊沒有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對被害人甲女脫褲或以生殖器摩擦等性侵害行為等語
- 經查:
- (一)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O,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
-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 (二)
對被害人甲女性侵害之唯一事證
-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稱有以其生殖器去「用」被害人甲女之下體2次,其中1次在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另1次則為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惟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次數時,已改稱「忘了」(見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公開卷第15頁反面),其後復於原審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女性侵害之行為(見原審公開卷第54頁)
- 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經司O員協助詢問時,固曾指稱被告碰到其「屁股」10次或插其後面好多次(見警卷第8頁、第10頁反面),然據卷附「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案情摘要欄中,載有「被害人表達能力可以,惟對時間、數理較無概念」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彌封卷第6頁),則被害人甲女上開所陳被告對其侵害之次數,尚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作證時,就有關被告去過其房間之次數,改為答稱「不記得」(見原審公開卷第167頁),又綜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甲女雖已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細節及過程,但未指明確切之時間,亦未敘明係1次、或確認是否為幾次之雷O情節(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則除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時間之其中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該次,因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證:「(問:最近你是否有請乙○○單獨照顧你大女兒?)我印象中最近的一次是106年12月上旬那幾天,我小女兒常O病,我們就不在家,當時就會拜託乙○○幫忙照顧我大女兒」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足為被告就其犯案時間自白之補強佐證(業經本院如前所述而判決有罪)外,關於被告於警詢自述伊有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以其生殖器「用」被害人甲女下體之部分,則因被告其後已堅為否認,依上揭理由欄參、四、(一)所示之說明,實尚非可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對被害人甲女性侵害之唯一事證
- (三)
因此即具有可信之證明力
- 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本件檢察官固再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於警詢所述為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於警詢所為證詞,除其中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就其曾於106年12月間委請被告單獨照顧被害人甲女等語部分,足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警詢部分自白之佐證外,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其餘所為陳述內容,主要均僅提及其等如何經人轉述而獲悉被害人甲女疑似遭性侵害之過程O其等與被告認識或互動之情形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或其家人平O互動之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至20頁),其等對於被告究有無於何時、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均不知情、亦未目睹,是檢察官所舉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就其2人分別經由親人或被害人甲女學校老師轉知有關被害人甲女向O校老師之陳述等類此事證,核均僅屬與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尚無法使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就被告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之涉案時間,有無對其性侵害所為陳述有所未明部分之陳述,因此即具有可信之證明力
- (四)
自亦無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 再起訴意旨所舉衛O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尚難採為被告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不利事證,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貳、二、(四)、6中論明,本院於此以同上之理由(詳見前述),認亦不宜為此部分被告被訴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對被害人甲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不利證據
- 至檢察官起訴書其餘所舉被害人甲女之手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固堪為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其有罪部分之佐證之一,然因此部分之證據,均尚無從據以為被告除有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於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對被害人甲女犯加重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外,另有於其餘被訴之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之具體佐證,自亦無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 (五)
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基上O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因尚未達於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犯有該部分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O被告此部分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足
- 原審疏未斟酌前開各情,遽為被告上揭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
- 被告上訴意旨其中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有所未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被訴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嗣經被害人甲女學校老師發現被害人甲女有異狀,詢問被害人甲女並報警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指修正前)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罪嫌等語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新舊法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
- 5、 理由 | 有罪部分 | 新舊法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6、 理由 | 有罪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10條第5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7、 理由 | 有罪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22條
- 刑法第221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法律適用方面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法律適用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
- (五) 理由 | 有罪部分 | 法律適用方面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六) 理由 | 有罪部分 | 法律適用方面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無罪部分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