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楊○○、洪○○、李○○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負責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組織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組織組織(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方式,創造資金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甲OO即與楊○○、洪○○、李○○及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甲OO知悉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該詐欺組織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游○○,向其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供檢調單位調查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郵局,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O山路XX號統一超商前與李○○碰面,因2人見該超商門口上方裝設有監視器,遂一同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XX號前,洪○○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與李○○,李○○再依照楊○○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的御宿商旅,李○○向楊○○回報已到達御宿商旅後,楊○○即指示甲OO下樓向李○○拿取該手提袋,甲OO拿到該手提袋再回到御宿商旅7樓房間,將該手提袋轉交給楊○○,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 嗣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楊○○、洪○○、李○○涉案部分,另經乙OO提起公訴)
- 二、
案經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審判範圍之說明:
-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 本件係於上述修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 乙OO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經原審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 原審卷第77頁、第153頁、第214頁),且據證人即共犯洪○○、李○○證述共犯分工情形
- 證人即告訴人游○○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80頁至第8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㈠
法律適用部分:
- ㈡
共犯部分:
- 被告與共犯楊○○、洪○○、李○○等人所屬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
罪數說明:
-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李○○交付詐得款項轉交與另案被告楊○○之行為,旨在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O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自偵查至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應O輕其刑
-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㈤
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 ⒈
本院於審酌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應併予考量
- 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免訴諭知,均非無見
- 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憑此未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惟依被告與告訴人游○○所達成調解內容,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予告訴人游○○,被告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游○○乙情,業據告訴人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8頁),實難認被告有何盡力彌補告訴人游○○之積極態度,反使告訴人游○○受彌補之期待再度落空
- 原審無從就被告此犯後態度予以斟酌,本院於審酌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應併予考量
- ⒉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乙OO上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
- 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㈥
量刑審酌部分:
- 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O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不僅造成被害人無端受害,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組織中係被動受指示轉交款項予上O,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自偵訊至原審審理期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全部坦承在卷,暨告訴人游○○所受損害、被告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於原審時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未曾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曾O有線電視配管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㈦
沒收部分:
- ⒈
仍應O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組織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 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
-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O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O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 ⒉
經查:
- ①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領得報酬3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4頁),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成立調解,然其迄今未曾依照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 依上O述,可認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②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被告就所收取贓款,除前揭已領取報酬外,餘均交予上手,亦據被告陳稱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五、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㈠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 O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㈢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㈣
經查
- 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由共犯楊○○、洪○○、李○○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前於108年10月24日即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9至第177頁)
- 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參與本件犯行時,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相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4頁),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加入此詐欺組織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故被告本案與前開已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何在監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何采蓉提起公訴,乙OO侯詠琪提起上訴,乙OO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李○○交付詐得款項轉交與另案被告楊○○之行為,旨在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O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審判範圍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法律適用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法律適用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罪數說明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①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沒收部分 | 經查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② 理由 | 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沒收部分 | 經查
- ㈠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㈡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㈣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六、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