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OO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XX號及密碼交付facXXX暱稱「彬哥」(身分待查)之人使用外,並聽從「彬哥」指示,由自己領取帳戶內不明匯款,扣除可獲得該匯款中3%之報酬外,餘款全數交付「彬哥」
- 而「彬哥」所屬代號「天下」之電信詐欺系統話務機房(資通面),則提供電信詐欺機房VOS群撥系統平台發送詐騙簡訊、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 ㈡而楊O德(業經起訴)自民國108年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O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串連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金O(資金流)間之重要節點,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居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角色,可適時決定將金O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負責安排集團機房成員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包括與系統商(指提供電信設備者)、菜商(只提供被害人個資者)之合作
-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蕭O文(業經判處有罪確定)接受楊O德之招募,陳O華、林O蔚、羅O志、廖O辰、劉O辰、張O良(均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則接受蕭O文之招募,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 楊O德、蕭O文、陳O華、林O蔚、羅O志、廖O辰、劉O辰、張O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楊O德指派蕭O文擔任機房管理幹部,蕭O文負責覓得機房設置所在,蕭O文再遣陳O華出面承租,先於108年2月25日起承租苗栗縣○○市○○里XX號民宅(下稱陽明山莊機房),後於同年4月1日起承租位於同市○○○路XX號5樓民宅(下稱站後南路XX號「天下」提供之VOS話務系統或以大陸地區人頭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再由1線人員(陳O華、林O蔚、廖O辰、劉O辰、張O良擔任)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隨後轉接至2線人員(蕭O文、羅O志擔任)假冒公安局警察人員或隊長,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詐騙行為
- 渠等並以通訊軟體「WhaXXX」成O「夢之城」群組(群組內楊O德代號「冥王星」、蕭O文代號「堯O、陳O華代號「陳O、羅O志代號「志」、林O蔚代號「林O、張O良代號「古O、劉O辰代號「元O或「強」、廖O辰代號「廖O)作為楊O德得在該群組下達指令、成員間聯繫詐騙事務之用
- 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鍾○○、敖○○、黃○○、皇○○、劉○○等5人既遂,被害人閆○○部分則未遂
- 嗣於108年4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乙OO指揮警方O往站後南路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獲蕭O文、陳O華、林O蔚、羅O志、廖O辰、劉O辰、張O良等7人,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 二、
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乙OO,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 而法官或乙OO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O文之證述、證人蕭O文電腦內與「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SkyO對話內容、機房內查扣之USB中4月份績效表、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 五、
可見被告與彬哥有一定程度之熟識關係 |則彬哥是利用與被告之熟識關係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供彬哥使用,並有將彬哥匯入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予彬哥等情
- 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因為相O彬哥,他跟我說借帳戶是要收取國O電話費,不是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有很確定跟他說我不願意為詐騙集團使用,我才會借給彬哥等語
-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彬哥使用,但蕭O文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但該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記載彬哥是共犯,因此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因為支O話務費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非無疑問
- 又觀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從108年4月7日至該月底,從未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匯入,而同年月1日曾有4筆共112,000元標註3C產品之現金存款,惟在經查扣之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績效表上並未呈現過相關匯款紀錄,整個績效表中,僅有4月8日之紀錄,而系爭帳戶當日雖有25,000元存入,但為臨櫃無摺現金存入,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 再由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知,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在被告身上,並無交予他人,若被告確係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為避免被告自行領走贓款,通常會要求被告將提款卡放在集團成員處,可見被告與彬哥有一定程度之熟識關係,且彬哥告知被告系爭帳戶是作為收取國O電話費使用,但實際上是3C產品名義,則彬哥是利用與被告之熟識關係,欺騙了被告,使被告誤信提供系爭帳戶予彬哥使用
- 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除有多筆3C產品現金存入外,另有非常多筆現金存入、轉帳或現金提領、匯出之紀錄,而該些紀錄多為被告匯款予親人或生活費用支出,足見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作為平O生活使用,況被告自107年9月26日起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彬哥使用,迄至本案發生之108年3、4月間,已有一段時日未發生相關糾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經查:
- (一)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4154卷第298頁至第308頁、偵2928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明知或可得而知 |或因基於深厚親情、友誼及信O關係
-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O
- 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罪之成O,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欺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
-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因基於深厚親情、友誼及信O關係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借予親友使用,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幫助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詐騙集團機房間持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犯行
- (三)
是否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支O系統商之話務費用,容有疑義
- 證人蕭O文於警詢中證稱:「天下」的SkyO帳號就是「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是系統商(見偵4154卷第323頁、第327頁),又「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要求電話機房付款及傳送「J.J.docx」之檔案內有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此有證人蕭O文電腦內與「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之SkyO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4154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足證系統商欲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向O騙機房收取話務費用之帳戶
- 然依查扣之USB中4月份績效表所載(見偵4154卷第329頁),於4月8日有系統商「天下」2,500元之記載,被告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8日卻僅有一筆現金25,000元之存款紀錄(備註3C產品),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4154卷第303頁),而此筆25,000元之存款,係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前開4月份績效表記載之金額與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不同,上開25,000元之存款,是否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支O系統商之話務費用,容有疑義
- (三)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猶以在雙方係關係 |被告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彬哥於107年時問我說他需要有人代收國O電話費用,酬勞是3%,我把系爭帳戶網路XX號密碼給他,我從107年至108年6月幫彬哥代收費用獲利有20、30萬元
- 108年6月以前的無摺又註明「3C」的,都是彬哥的等語(見偵4154卷第287頁、第288頁),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11頁),於107年9月間已有3C貨款之現金交易紀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 被告既已自107年9月間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彬哥使用,且迄本案案發之108年3、4月間,已有一段時日而未發生相關糾紛、問題,則被告對彬哥顯具有一定之信O程度,是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係與詐欺犯罪有關或係提供詐欺集團支O架設話務機房服務之對價,亦有疑問
- 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遭欺騙、不慎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猶以在雙方係關係密切之親友之情形,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彼此親情、深厚友誼或長年信O基礎,因而出借、出租、交付帳戶,實難謂罕見或與常情有悖
- 被告與彬哥間既係有一定信O基礎之朋友,被告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加上有如前述長期匯款無異常之狀況,縱匯款註記3C產品,與彬哥所述國O電話費用略有不同,然被告因此未心生懷疑與詳加查證,即答應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此情與無端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O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犯罪等情形大相逕庭
- 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因信O彬哥始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要難僅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彬哥,即逕以推認被告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 又被告雖因提供系爭帳戶供彬哥使用,而有取得報酬,然親朋好友間固常見有無償借用物品之情況,惟向親友租用物品並給付一定租金、借用物品並給予些微補貼,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單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供彬哥使用獲取報酬等情,即逕認被告僅提供帳戶而不用提供任何勞務便可獲取報酬,係有違反常情之處,而據以推測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 (四)
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綜上,觀諸卷存事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因為支O話務機房之費用,而將款項存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要件
- 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O事項,應由乙OO負舉證義務
- 本案乙OO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之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
-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提供系爭帳戶的網路XX號密碼給彬哥使用,他說有國O電話費費用代收,然後我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使用,他說不是,我提供帳戶可以得到存進帳戶金額的3%報酬
- 我不知道我的的帳戶有拿去做詐欺有關的事,我從107年就開始提供系爭帳戶網銀給彬哥使用等語
- 另證人蕭O文於警詢中證稱:「天下」的SkyO帳號就是「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是系統商(見偵4154卷第323頁、第327頁),又「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要求電話機房付款及傳送「J.J.docx」之檔案內有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此有證人蕭O文電腦內與「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之SkyO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4154卷第291頁、第292頁),足證系統商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向O騙機房收取話務費用之帳戶
-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O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
- 而被告係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交情不熟、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7年時,彬哥問我說他需要有人代收國O電話費用,他說酬勞是3%,我把我的系爭帳戶網路XX號密碼給他,我從107年至108年6月幫彬哥代收費用獲利有20、30萬元
- 108年6月以前的無摺又註明「3C」的,都是彬哥的等語(見偵4154卷第287頁、第288頁),且依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11頁),於107年9月間已有3C貨款之現金交易紀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 則被告提供帳戶後,不用提供任何勞務,每月即可獲取匯款中3%之報酬(已獲利20、30萬元),此顯然違反常情,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 而被告雖抗辯當初彬哥是說提供帳戶是用作國O電話費的費用代收,且有問過他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彬哥說不是,伊說確定不是,伊可以借你使用等語,然被告亦表示表示出借帳戶之目的即為賺取3%手續費,且當初「彬哥」告知錢匯進會以「3C產品名義」匯進來,跟所謂之「國O電話費的費用代收」並不相符,已顯匯款之異常,且被告既已有向「彬哥」詢問帳戶是否是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其已預見提供帳戶確實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
- 是綜觀上點,堪認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然原審就此不察,反切割帳戶及匯款時間,認被告既已自107年9月間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彬哥使用,且迄本案案發之108年3、4月間,已有一段時日而未發生相關糾紛、問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係與詐欺犯罪有關或係提供詐欺集團支O架設話務機房服務之對價,亦有疑問,而認被告無罪
- 就此部分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惟查,乙OO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之犯行
- 乙OO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僅就原審判決已論述部分,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劉偉誠提起公訴,乙OO楊景琇提起上訴,乙OO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