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乙OO、丙OO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丙OO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其餘上訴駁回
- 主刑(不含沒收)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主刑(不含沒收)
-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⒌龍O區新興路O房扣案三星手機照片(第46頁反面)
- ⒋文O南一路O房扣案物編號44隨身碟勘驗報告(第93頁)
- 附表六:應O沒收之物
- 扣案物品名稱
- 附表七:不予沒收之物
- 扣案物品名稱
- 編號至已於另案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經由黃○○(綽號狗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介紹認識張○○(綽號胖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知悉張○○招募其加入者,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XX號漢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強制工作3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出資發起、張○○管理主持,原先在臺中市○區○○路XX號房屋(下稱高O路XX號房屋(下稱文O南一路O房),所邀集成O以實施O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並允諾在該集團內擔任二線機手兼一線機手幹部之詐騙人員,約定任O、二線機手可分別獲取詐騙款項6%、8%之報酬,而藉此牟O
- 甲○○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陳○○、張○○、負責機房事務偶兼一線機手之蔡○○(綽號水里XX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擔任O線機手之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綽號小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宜○○(綽號小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黃○○(綽號翎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廖○○(綽號阿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擔任二線機手之杜○○(綽號小柔,另行審結)、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擔任二線兼三線機手之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人及不詳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同時具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文O南一路O房內,每日自上午7時50分起至下午5時止,以向O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
- 其等之詐欺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上網與系統商「賀O翁」等聯繫,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XX號㈠、㈢至㈨所示之日期,致使各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O」、「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另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日期,固有大陸地區民眾之回撥電話,惟因故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未遂部分,還未著手於洗錢行為)
- 嗣陳○○合作之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其等未收得詐欺機房應分得之贓款,該文O南一路電信詐欺機房即經員警於106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而均洗錢未遂
- 二、
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丙○○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O之一切費用,而發起電信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財物
- 甲○○則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帶同其不知情之母親楊O娟,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龍O區新興路O房),且備妥詐騙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兼任電腦手、提供教戰守則、業績帳目整理、兼任二、三線機手及接洽網路流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O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
- 乙○(綽號小磊)、蔡○○(代號斗,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付公益捐、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徐○○(代號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付公益捐、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均知悉上開機房係向O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O之電信詐欺機房,分別於107年4月19日前某日,乙○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蔡○○、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該詐欺機房設立後,加入丙○○與甲○○邀集成O之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O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並由乙○擔任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子主)、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蔡○○、徐○○則均擔任該機房一線機手
- 丙○○、甲○○、乙○、蔡○○、徐○○與杜○○及不詳網路XX號㈥之日為止
- 其等之詐欺模式為:先由電腦手甲○○向名稱為克魯賽德者(俗稱條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且向名稱為棉花糖者(俗稱卡商)購買通訊用之SIM卡,復與名稱為「基亞」、「昇陽」之系統商聯繫後,由一線機手蔡○○、徐○○佯裝為大陸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刑偵調查隊,以手機或平板電腦撥打網路XX號、申O地點、日期、銀行卡尾號等資料後,按下手機或平板電腦上之##鍵,透過話務平臺將電話轉至第二線,由二線機手甲○○、杜○○偽裝北京市公安局接受報案,並詐稱:因涉嫌洗錢案,需調查其名下帳戶資金有無摻雜不法贓款云云,向O陸地區民眾套取名下帳戶及餘額後再轉至三線機手,復由杜○○、甲○○擔任三線機手,假冒丁OO,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公文向O陸地區民眾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應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致使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鑫勝利」之資金流共犯控制之人頭帳戶,遂於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之日得手詐騙金額約人民幣1萬1400元,換算為新臺幣及扣除14%之資金流共犯報酬,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先於例行結算期即107年4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交予甲○○,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至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㈡、㈤至所示部分,雖遭施以詐術,惟尚未匯款而未遂(未遂部分,還未著手於洗錢行為)
- 嗣於107年5月15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龍O區新興路O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㈠至所示之物
- 復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物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丁OO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丁OO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O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丁OO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 除上述以外,丁OO、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暨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我承認,我參與的時間、擔任角色如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載,我總共拿到的報酬同之前所述,原審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機房工作日、參與成員、被害人、金額等記載,均正確等語
- 被告丙○○除於本院否認洗錢外,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坦稱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稱:我承認,參與時間、集團擔任角色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對於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機房工作日、集團成員、被害人、金額等記載沒有意見,我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 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未到庭,但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稱:我認罪,參與的時間、在集團擔任的角色,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判決附表四所載之機房工作日、集團成員、被害人、詐欺金額均正確,我是4月19日加入,到5月12日為止,我參與是因為當時缺錢花用,沒有工作,朋友邀約,所以才加入,我沒有獲利,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在卷,並有如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所示之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及書證等存卷得稽,且有如附表六所示應O沒收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被告丙○○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被告辯稱
- 至被告丙○○雖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辯稱:洗錢部分我沒有參與,錢是他們騙到拿去,沒有拿給我云云
-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照相關國O標準建議及公O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從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從而,被告丙○○發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電信詐欺機房,與實際對被害人施O之甲○○、乙○等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待如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合作之資金流共犯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於107年4月30日將4萬4100元交予被告甲○○,則被告丙○○、甲○○、乙○等人顯有掩飾、隱匿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上開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丙○○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 ㈢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
- 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以上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或公安人員、丁OO等不實身分方式為詐欺取財,被告甲○○、丙○○、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O與組織,堪認被告甲○○、丙○○、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O、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O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 ㈣
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㈠被告甲○○係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陳○○及張○○所邀集之詐欺犯罪組織,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甲○○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 ㈡至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甲○○、丙○○、乙○均係於107年1月3日修法後涉入該組織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 四、
論罪及法律適用:
- ㈠
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三人以上,且皆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運作,乃係以成O詐欺機房與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合作,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網路電話施用詐術,並依分工而有一、二、三線機手於電話談話過程O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指示匯款,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等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O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均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O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資金流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工作,並將款項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 ㈡
核各該被告所為:
- ⒈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被告甲○○與共犯陳○○、張○○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使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雖其等合作之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然被告甲○○與共犯陳○○、張○○等人所為既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以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去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要件相合
- 是以,被告甲○○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陳○○及張○○所邀集之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106年12月1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就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㈨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就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⒉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⑴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 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O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可參)
- ⑵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被告丙○○於107年4月間某日發起龍O區新興路O房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107年4月19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⑶
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被告甲○○於107年4月間某日主持、指揮龍O區新興路O房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107年4月19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主持、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行為,其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被告乙○於龍O區新興路O房籌設期即有意加入,於成O前進而居於指揮地位,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107年4月19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並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之行為態樣,可見被告乙○所為實係指揮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1頁,卷三第72頁),復經公訴丁OO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乙○所涉犯之法條(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已足使被告乙○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且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⑸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 復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丁OO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 O,本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及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暨被告丙○○、乙○就附表四編號㈢至㈣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既未遂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已略有提及,且本院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甲○○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被告甲○○、丙○○、乙○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附表四編號㈢至㈣),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與陳○○、張○○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 被告甲○○、丙○○、乙○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杜○○、蔡○○(僅附表四編號㈠至㈥)、徐○○(僅附表四編號㈠至㈥)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㈣
關於罪數問題:
- ⒈
本案尚無從成O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 |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
-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O地,或甚為密接時O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行為人實行之數行為,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O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 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 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案尚無從成O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可參)
- ⒉
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 又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O,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
- 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O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
- 又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O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O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 ⒊
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機房,各機手工作時間均係以日為單位,其等於日間向O陸地區民眾詐騙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及犯罪事實欄一之共犯供述及證述明確,是本案每日之詐騙行為,既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即得與其他工作日區隔,不致難以割裂,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組織成員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組織成員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每日撥打網路電話,於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均屬詐欺行為之著手,若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回撥時O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經各線機手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
- 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與加重詐欺罪相同,且如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 至各該被害人於回撥、接聽電話而未受騙時,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 ⒋
本案既遂罪數部分:
- 依據卷附文O南一路XX號㈠、㈢至㈨所示時間均有詐得被害人款項,惟因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及人數無從特定及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每日之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而對被告甲○○分論8次詐欺取財既遂罪
- 犯罪事實欄二之機房部分,依據刑事局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O區新興路XX號㈢至㈣所示時間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應對被告甲○○、丙○○、乙○論以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一般洗錢罪
- ⒌
本案未遂罪數部分:
- ⑴
犯罪事實欄一:
- 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部分,因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即為警查獲,是就此部分對被告甲○○分論8次一般洗錢未遂罪
- 另依據上開工作表一、二、三之工作紀錄顯示,文O南一路O房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日有對大陸地區民眾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自以1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個加重詐欺行為,即被告甲○○此部分論以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⑵
犯罪事實欄二:
- 被告甲○○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述:「(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詐欺機房自107年何時開始上線撥打接聽電話,假冒客服?)從4月19日開始運作」等語(見108偵8001卷第19頁)
- 又於108年3月12日偵查時供稱:「(系統商?)棉花糖是卡商,賣王八卡的,克魯賽德是條商,賣被害人個資的,基亞、昇陽是系統商,每天不固定跟哪家合作,我當時不是用群發,是用系統商網路電話打條(被害人資料)的」等語在卷(見108偵8001卷第317至318頁)
- 再觀諸上開刑事局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O區新興路O房使用網路流「基亞」、「昇陽」費用紀錄表(見107偵14429卷一第119頁),可知龍O區新興路O房支付卡商棉花糖及條商克魯賽德費用,均係自107年4月19日起算,核與刑事局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O區新興路O房工作紀錄(見107偵14429卷一第118頁)所示之開始日期為107年4月19日相符
- 另同案被告徐○○、蔡○○在該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之期間係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此據同案被告徐○○、蔡○○供述明確(見107偵14429卷一第227頁反面,107偵14429卷二第28頁),亦核與被告丙○○於107年6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偵14429卷一第235頁)
- 則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機房係自107年4月17日起運作,容有誤會
- 又依前開龍O區新興路O房使用網路流「基亞」、「昇陽」費用紀錄表所示,足見該機房以網路電話實際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而未詐得款項之日期為4月19日、4月20日、4月24日、4月25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共計13日,自以每1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個加重詐欺行為,是被告甲○○、丙○○、乙○均論以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所示共1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各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別論罪
- ⑶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至犯罪事實欄一每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大陸地區民眾、犯罪事實欄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⒍
更正刪除起訴書論罪欄誤載被告甲○○關於高O路O房1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1次部分,併此敘明
- 另公訴丁OO業於原審109年4月15日審理時,更正詐欺機房有詐得被害人款項者,以一日論以一次詐欺取財罪,其餘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者,則以一日論以一次詐欺取財未遂
- 另於原審108年10月9日審理時,更正刪除起訴書論罪欄誤載被告甲○○關於高O路O房1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1次部分,併此敘明
- ⒎
其等認應以參與期數而非日數認定罪數,皆非可採
- 被告甲○○上訴指稱附表三部分應僅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四部分只成O2個加重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附表四部分僅成O2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認應以參與期數而非日數認定罪數,皆非可採
- ㈤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 本案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三編號㈠106年12月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
- 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主持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年4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 ⒊被告丙○○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年4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⒋被告乙○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年4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主持犯罪組織罪
- 被告丙○○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 被告乙○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 起訴書認被告甲○○、丙○○、乙○本案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㈥
均應O分論併罰
- 被告甲○○就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0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罪)
- 被告丙○○就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
- 被告乙○就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O分論併罰
- ㈦
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未達既遂之程度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
- 被告丙○○、乙○就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所為,均僅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為,亦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達既遂之程度,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乙○前科表所載,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外,尚曾因其他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乙○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㈨
但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致其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查 |被告辯稱
- 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O「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得參)
- O: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O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各就其等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至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組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108年2月25日警詢時辯稱:「(機房現場管理人是誰?)現場沒有管理人」云云
- 於同日偵查時辯稱:「(誰是桶子主?)沒有
- 我們只有5個人,進出自由,沒有誰管誰」云云(見107偵14429卷二第51、67頁反面),均否認其實際管理龍O區新興路O房之事實,縱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指揮犯罪組織終能坦承犯行,依首揭說明,仍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實屬無據
- 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但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致其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後態度仍會於量刑時斟酌考量
- 再者,被告甲○○、丙○○、乙○皆未曾自白洗錢未遂或既遂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㈩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被告甲○○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犯,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查被告甲○○、丙○○、乙○所分別涉犯之主持、發起、指揮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集團機房,向O陸地區民眾施O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依被告甲○○、丙○○、乙○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均無不知之理,卻猶為本案犯行,且其等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甲○○就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丙○○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乙○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被告甲○○、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保安處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理由略以: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
- 有關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主要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者而為,並不及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者,惟於決定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亦非不可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裁判可參)
- 是以,被告甲○○、丙○○、乙○分別涉犯主持、發起、指揮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集團機房,向O陸地區民眾施O,其等在該犯罪組織中,均居於重要位置,行為嚴重性甚高,皆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甲○○、丙○○、乙○記取教訓,並顯懲罰、矯治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
-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尚屬無據
- 貳、
無罪部分
- 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高O路O房部分):
- 一、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張○○、蔡○○、李O登、劉O婷、王O惠、宜○○、潘O仁、梁○○、邱○○、黃○○、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期間,在高O路XX號2第一次,以下或以張○○所屬詐欺機房、第三期逕稱),每日自上午7時50分起至下午5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共犯控制之人頭帳戶,共詐得80萬9523元,扣除資金流共犯之14%報酬11萬3333元後,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69萬6190元,輾轉交予另案被告陳○○支付機房生活費用及成員薪水
- 而擔任O、二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8%作為報酬
-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
即應O知被告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O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 再按丁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丁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
-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O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丁OO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丁OO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丁OO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O知被告無罪
- 三、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O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O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丁OO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 本案此部分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 四、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蔡○○、邱○○、李O登、劉O婷、王O惠、宜○○、潘O仁、廖○○等人之證述、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手繪圖、高O路O房照片、另案扣獲隨身碟內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逮捕令、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中國移動打條流程與重點整理、另案扣獲隨身碟內之上開高O路O房之每日開銷帳(支O明細)、支O總帳、薪水表(登載各成員之業績)、菸借支、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金O」、「千軍」(俗稱水房)之對帳表、與詐欺集團電信流(俗稱系統商)成員「賀O翁」、「NK」等之對帳表、另案被告張○○持用手機內之「海O旅遊」聊天室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丁OO並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 五、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高O第三期,也不知道宜○○是誰,沒有跟宜○○在第三期一起工作過等語
- 經查:
- ㈠
跟狗一起走的」等語在卷
- 被告甲○○就其加入張○○所屬詐欺集團之經過,業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106年是否參與由陳○○擔任老闆,張○○擔任桶子主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請詳述之
- )我有參與,狗狗(即黃○○)介紹我跟胖虎(即張○○)認識,一起去大巨人鐵板燒吃飯,然後胖虎問我要不要去打工,我答應去1個月」等語(見108偵8001卷第15至24頁)
- 又於108年3月12日偵查時供述:「我有參加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當時是狗狗叫我去,狗狗說要吃個飯
- (為何O去胖虎機房?)狗狗找我去,是胖虎面試我的,我就說好」等語(見108偵8001卷第316頁)
- 而被告甲○○係由黃○○介紹與張○○認識後始加入及其加入之時間點等節,業經成O高O路O文O南一路O房之證人即共犯張○○於106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餅(即被告甲○○)是狗的朋友,是狗帶進來的,是高O路O段進來的,做前線,也是做到文O南一路有人吵架為止,跟狗一起走的」等語(見107偵26368卷二第24頁)在卷
- ㈡
而被告甲○○係106年11月8日當天始與張○○第一次見面
- 再張○○所屬詐欺集團在大巨人鐵板燒聚餐日期為106年11月8日,聚餐原因為一期結束員工聚餐,被告甲○○確有參與,且係第一次與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等情,分據證人張○○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證人王O惠(綽號妞妞)於107年1月17日偵查、證人宜○○(綽號小涵)於107年1月17日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7偵26368卷一第204頁反面,107偵26368卷二第50、64頁反面),並有聚餐照片存卷足按(見108偵8001卷第61至62頁),可知張○○所屬詐欺集團第三期結束日期係在106年11月8日之前,而被告甲○○係106年11月8日當天始與張○○第一次見面
- ㈢
與上開第三期結束之員工聚餐即106年11月8日相當,堪以採信
- 另張○○所屬詐欺集團第三期在高O路O房之運作期間,經證人宜○○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開始在第三次高O路O房擔任詐騙機手?)在9月5日第三次返回機房,到11月初就正式離開機房」等語(見107偵26368卷二第36頁)
- 並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機房運作期間?)…第3期是8月底開始,這一期到11月初…」等語(見107偵26368卷二第48頁),而證人宜○○所證第三期結束日期在106年11月上旬某日,與上開第三期結束之員工聚餐即106年11月8日相當,堪以採信
- ㈣
實際工作日即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日12月1日至12月9日之地點始在文O南一路O房至為明確
- 再者,證人張○○於106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文O南一路O房於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行為?何時結束?)106年11月底開始從事詐騙行為,106年12月9日結束」等語(見107偵26368卷一第211頁)
- 證人宜○○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機房運作期間?)…第4期是11月19日,當時還在高O路XX號2所載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即為前述證人所稱之高O路O房第三期,而第三期在106年11月8日員工聚餐前即已結束
- 又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第二次:11月19日至12月9日(實際工作日為12月1日至12月9日),其中11月19日至11月30日運作地點仍在前述高O路O房所在地點,實際工作日即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日12月1日至12月9日之地點始在文O南一路O房至為明確
- ㈤
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 基上,足見被告甲○○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所稱:「106年11月左右加入高O路O後一期的詐欺機房,然後跟著搬到文O南一路的詐欺機房」等語(見108偵8001卷第20頁)
- 於108年3月12日偵查時所述:「我在高O路XX號2所載之「第二次:11月19日至12月9日(實際工作日為12月1日至12月9日)」,即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第三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加重詐欺犯行,尚有誤會
- 至丁OO上訴書雖以另案被告宜○○、王O惠、劉O婷、潘O仁均指被告甲○○有擔任高O路O房機手,及參加106年11月8日之大巨人鐵板燒員工聚餐,且王O惠、劉O婷僅參與到第三期止為由,而認被告甲○○有從事第三期高O路O詐騙
- 然如前所述,被告甲○○係於第三期結束後之106年11月8日始初次與張○○在大巨人鐵板燒見面,並應張○○邀請至高O路O房擔任機手,則宜○○、王O惠、劉O婷、潘O仁縱曾在大巨人鐵板燒、高O路O房見過被告甲○○,亦不能率爾推論被告甲○○有參與高O路O三期之犯行
- 另潘O仁固稱甲○○是8月26日加入云云,但此經被告甲○○否認,且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復無其他事證足佐潘O仁所述為真,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 六、
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所示犯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案綜合上情及丁OO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詐欺犯行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有涉犯第三期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現存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毫無所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所示犯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 參、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一、
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 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涉犯第三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加重詐欺部分,敘明為被告甲○○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O維持
- 丁OO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O駁回
- 二、
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 ㈠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丙○○、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⒈被告甲○○、丙○○、乙○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原審漏未論及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或第1項,即有未洽
- ⒉按刑之量定,雖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O,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 本院考以原判決就被告甲○○、丙○○、乙○各判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2月、4年8月,與附表三所示其餘共犯或審判實務其他罪質類同之案件相較確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3人所為科刑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 是以,丁OO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且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審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部分,暨被告甲○○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罪數認定均不當,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及罪數認定有誤,雖均屬無據,但被告甲○○、丙○○、乙○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坦承不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甲○○、丙○○、乙○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先後參與、主持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丙○○發起、乙○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對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O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之信O並危害金融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詐騙金額非鉅、時間非長、素行,且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3人前揭部分犯行既有上述漏未論罪(一般洗錢罪)而經撤銷改判情形,其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理中皆坦承,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其等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至三主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附表一之一至三各該既未遂情形、角色分工輕重、犯罪類型、詐騙金額之高O不同,是各罪間涉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亦屬相O,及其等犯罪次數、時O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以期相當
- ㈢
沒收之說明:
- ⒈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裁判參照)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
-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O剝奪之問題
-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O」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可參)
- 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辯稱
- 犯罪事實欄二即龍O區新興路XX號㈢、㈣所示),經扣除14%資金流共犯報酬並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其餘詐騙款項合計4萬4100元交付予被告甲○○,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08偵8001卷第17、318頁),並有龍O區新興路O房業績表、機房與資金流之對帳表附卷得憑(見107偵14429卷一第118、120頁)
- 被告甲○○固辯稱:其拿到錢後借給被告乙○跟杜○○,其有問過被告丙○○,被告丙○○有同意云云(見108偵8001卷第318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O有做到,是被告徐○○跟我說被告甲○○把錢拿去了,我才去問被告甲○○,他才說錢他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被告甲○○復未能就其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乙○跟杜○○之情提出相關憑據,是被告甲○○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 再者,縱使如被告甲○○所辯,其自資金流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有將錢借給被告乙○跟杜○○,惟此亦屬被告甲○○獲取犯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難謂其未取得該部分所得
- 故上開4萬4100元應認係由被告甲○○取得,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龍O區新興路O房部分,被告丙○○供稱其未賺到錢
- 被告乙○亦稱未分得報酬等語在卷,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甲○○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文O南一路O房期間內,該機房固詐得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但該機房尚未從資金流取得贓款即遭警方O獲,而無任何所得,業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張○○等人陳述甚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因參與該機房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8015元,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出資購入供本案「龍O區新興路O房」運作使用
- 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 ⒌
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 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七編號至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蔡○○、張○○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文O南一路O房犯罪使用之工具,而非被告甲○○所得支O使用,該等物品自無庸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 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 ⒍
均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 是本案被告甲○○、丙○○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均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 肆、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丁OO吳孟潔提起公訴,丁OO葉芳如提起上訴,丁OO丁○○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㈠
內容
- 附表三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㈡
內容
- 附表三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㈢
內容
- 附表三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㈣
內容
- 附表三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㈤
內容
- 附表三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㈥
內容
- 附表三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㈦
內容
- 附表三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㈧
內容
- 附表三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㈨
內容
- 附表三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㈩
內容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一之二:被告丙○○編號
- 犯罪事實
- ㈠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㈡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㈢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㈣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㈤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㈥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㈦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㈧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㈨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㈩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一之三:被告乙○編號
- 犯罪事實
- ㈠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㈡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㈢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㈣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㈤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㈥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㈦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㈧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㈨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㈩
內容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O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二:詐騙機房參與時間及分工編號被告詐騙機房名稱機房分工參與機房運作之時間(民國)
- ㈠
內容
- 甲○○文O南一路O房
- 一、
二線機手
- 106年12月1日至12月9日,計9日龍O區新興路O房機房承租、機房管理、電腦手、提供教戰守則、業績帳目整理、對外聯絡,兼任二、三線機手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5月1日至5月5日、5月9日至5月12日,計15日
- ㈡
內容
- 丙○○龍O區新興路O房出資金主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5月1日至5月5日、5月9日至5月12日,計15日
- ㈢
內容
- 乙○龍O區新興路O房機房管理、指導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兼任O線機手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5月1日至5月5日、5月9日至5月12日,計15日
- ㈣
內容
- 杜○○(另行判決)龍O區新興路O房
- 二、
三線機手
- 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5月1日至5月5日、5月9日至5月12日,計15日
- ㈤
內容
- 蔡○○(未上訴,已確定)龍O區新興路O房一線機手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計6日
- ㈥
內容
- 徐○○(未上訴,已確定)龍O區新興路XX號機房工作日(民國)參與機房成員被害人詐騙金額(人民幣)備註
- ㈠
內容
- 106年12月1日陳○○、張○○、蔡○○、陳○○、宜○○、廖○○、魏○○、梁○○、邱○○、甲○○、黃○○、杜○○等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1萬500元計算式:1.05×1萬元=1萬500元】★詐騙金額出處詳下列證據:
- ⒈
偵訊時O證述,
-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偵訊時O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225頁、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68頁)
-
- ⒉
文O南一路O房績效表
- ⒊
「兩軍」之對帳表
- ㈡
內容
- 106年12月2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
- ㈢
內容
- 106年12月3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萬元計算式:3×1萬元=3萬元】
- ㈣
內容
- 106年12月4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6300元計算式:0.63×1萬元=6300元】
- ㈤
內容
- 106年12月5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10萬5400元計算式:10.54×1萬元=10萬5400元】
- ㈥
內容
- 106年12月6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1萬3300元計算式:1.33×1萬元=1萬3300元】
- ㈦
內容
- 106年12月7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3300元計算式:0.33×1萬元=3300元】
- ㈧
內容
- 106年12月8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5萬元計算式:5×1萬元=5萬元】
- ㈨
內容
- 106年12月9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1萬3900元計算式:(1.04+0.35)×1萬元=1萬3900元】附表四:龍O區新興路XX號機房工作日參與機房成員被害人詐騙金額(人民幣)備註
- ㈠
內容
- ㈡
內容
- 107年4月20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
- ㈢
內容
- 107年4月21日同上唐美群3000元計算式:0.3×1萬元=3000元】
- ㈣
內容
- 107年4月23日同上黃盼盼8400元計算式:0.84×1萬元=8400元】
- ㈤
內容
- 107年4月24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
- ㈥
內容
- 107年4月25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
- ㈦
內容
- 107年5月1日丙○○、甲○○、乙○、杜○○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
- ㈧
內容
- ㈨
內容
- ㈩
內容
- 107年5月4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107年5月5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107年5月9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107年5月10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107年5月11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107年5月12日同上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遂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 ㈠
被告甲○○
- ㈡
被告丙○○
- ㈢
被告乙○
- ㈣
被告蔡○○
- ㈤
被告徐○○
- ㈥
同案被告杜○○
- ㈦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
- ㈧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 ㈨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
- ㈩
證人即另案被告宜○○
- ㈠
內容
- SAMXX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丙○○編號㈠至為被告丙○○出資購買,而屬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㈡
內容
- APPO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1臺丙○○
- ㈢
內容
- APPO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1臺丙○○
- ㈣
內容
- APPO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1臺丙○○
- ㈤
內容
- APPO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1臺丙○○
- ㈥
內容
- APPO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1臺丙○○
- ㈦
內容
- ㈧
內容
- ㈨
內容
- ㈩
內容
- IPH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丙○○電話卡1張丙○○SAMXX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丙○○小白板5片丙○○搜索時間:107年5月15日14時55分許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XX號(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5至36頁)IPH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丙○○供與詐騙機房成員聯絡犯罪所用之物SAMXX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5號1支丙○○供與詐騙機房成員聯絡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七: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搜索時間: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XX號(扣於另案,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1至6頁)
- ㈠
內容
- 隔音泡棉5塊張○○編號㈠至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
- ㈡
內容
- ㈢
內容
- IPH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張○○
- ㈣
內容
- IPH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張○○
- ㈤
內容
- ㈥
內容
- IPH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蔡○○
- ㈦
內容
- 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蔡○○
- ㈧
內容
- 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蔡○○
- ㈨
內容
- IPH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邱○○
- ㈩
內容
- IPH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魏○○IPH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梁○○IPH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梁○○便條紙1張梁○○教戰守則1張蔡○○租賃收訂單1張蔡○○電(扶)梯保養繳費統一發票1張蔡○○有線電視帳款通知單1張蔡○○天然氣繳費通知單1張蔡○○繳費證明1張蔡○○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張蔡○○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張蔡○○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張蔡○○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張蔡○○有線電視通知單1張蔡○○筆記本1張蔡○○
- 1、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 從而,被告丙○○發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電信詐欺機房,與實際對被害人施O之甲○○、乙○等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待如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合作之資金流共犯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於107年4月30日將4萬4100元交予被告甲○○,則被告丙○○、甲○○、乙○等人顯有掩飾、隱匿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上開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各該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甲○○與共犯陳○○、張○○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使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雖其等合作之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然被告甲○○與共犯陳○○、張○○等人所為既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以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去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要件相合
- 就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㈨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就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O,本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及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暨被告丙○○、乙○就附表四編號㈢至㈣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既未遂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已略有提及,且本院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甲○○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被告甲○○、丙○○、乙○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附表四編號㈢至㈣),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
-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蔡○○、邱○○、李O登、劉O婷、王O惠、宜○○、潘O仁、廖○○等人之證述、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手繪圖、高O路O房照片、另案扣獲隨身碟內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逮捕令、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中國移動打條流程與重點整理、另案扣獲隨身碟內之上開高O路O房之每日開銷帳(支O明細)、支O總帳、薪水表(登載各成員之業績)、菸借支、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金O」、「千軍」(俗稱水房)之對帳表、與詐欺集團電信流(俗稱系統商)成員「賀O翁」、「NK」等之對帳表、另案被告張○○持用手機內之「海O旅遊」聊天室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是以,丁OO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且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審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部分,暨被告甲○○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罪數認定均不當,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及罪數認定有誤,雖均屬無據,但被告甲○○、丙○○、乙○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A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核各該被告所為 |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核各該被告所為 |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核各該被告所為 |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⑶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核各該被告所為 |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⑷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核各該被告所為 |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⑸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核各該被告所為 |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論罪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關於罪數問題
- 刑法第339條之4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關於罪數問題
- ⑶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關於罪數問題 | 本案未遂罪數部分 | 犯罪事實欄二
- ㈤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關於罪數問題
- ㈦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論罪
- ㈧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 ㈨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㈩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㈠ 理由 |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論罪
- ⒈ 理由 |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裁判參照
- ⒉ 理由 |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⒋ 理由 |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沒收之說明
- ⒍ 理由 |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沒收之說明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 肆、 理由 | 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38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