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5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為下列強制犯行:①A車驟然減速煞停阻擋B車繼續前進,時間約1分15秒許
- ②B車欲擺脫A車之攔阻而向左O換車道至內側車道,A車隨即加速向左O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擋在B車前方急停,而攔阻B車離去,時間約10秒許
- ③B車再向O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欲擺脫A車之攔阻,A車旋即向O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攔阻B車離去,時間約1分20秒許,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林O山無法以正常之駕駛方式前進,而妨害林O山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
- 二、
案經林O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
-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所以我才會有上開駕駛行為云云,經查 |經查
- 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而其上訴理由否認犯罪
- 另其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遭對方惡意逼車、跟蹤及騷擾,我透過電話報警,警察要求我要提供對方的車牌號碼,警察才會受理,此外我為了阻止林O山繼續跟蹤我,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我必須向對方告知,所以我才會有上開駕駛行為云云
- 經查:
- ㈠
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5時02分許,駕駛A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潭子方O行駛,行經松竹路及旱溪西路口時,因與林O山所駕駛、行駛於其後方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即駕駛A車驟然減速煞停阻擋B車繼續前進,時間約1分15秒許,B車欲擺脫A車之攔阻而向左O換車道至內側車道,A車隨即加速向左O換車道至內側車道B車前方急停而攔阻B車離去,時間約10秒許,B車再向O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欲擺脫A車之攔阻,A車旋即向O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攔阻B車離去,時間約1分20秒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7至5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行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3頁、第71至75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110年3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第117至123頁),復為被告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4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
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在道路之權利甚明
- 觀之原審上開勘驗結果,顯示A車在其前方號誌為綠燈且約5個白虛線距離無車輛之情形下,竟煞車緩慢前行,甚至一度停滯不前,阻塞交通,致在其後方之B車無法依照正常方式行駛,其後B車欲向左O進內側車道超越A車,A車猶旋即加速向左O進內車車道至B車前方煞車,並禁止不動,使B車被迫停滯在內側車道無法動彈,隨後B車欲向O切至最外側車道擺脫A車之阻擋,A車更是立即向O切至最外側車道,阻擋B車之去向,使B車只能停在最外側車道無法前行各情,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在道路之權利甚明
- ㈢
是被告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辯,然查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5時2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分別撥打2通電話報案,過程O員警均未指示被告要自行查悉對方之車牌號碼,員警才會受理報案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報案錄音內容確認無誤,有原審110年3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形
- ②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始終在B車前方,且B車2度欲變換車道駛離均遭A車阻擋,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核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有試圖掙脫對方的控制,但是不論我向左O向O行駛,對方都將我攔住,不讓我離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8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是要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攔下,難認告訴人有何跟蹤、騷擾被告之舉
- 是被告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㈣
本院認並無違誤
- 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調閱北屯路至松竹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當時係遭告訴人惡意逼車,及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O乙、吳O杰到庭作證,以證明員警是如何將告訴人攔下來阻止告訴人繼續跟蹤被告等情
- 惟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原審認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並無違誤
- ㈤
其犯行洵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強制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又被告先後如事實一所示各次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事實欄一③所示「B車再向O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欲擺脫A車之攔阻,A車旋即向O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攔阻B車離去,時間約1分20秒許」之部分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故意再犯相O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前後時間長達近3分鐘,罔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佐以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故意再犯相O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前後時間長達近3分鐘,罔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佐以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