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O」、「金O獎」、「MARK」之成年男子、戊○○、己○○(戊○○、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擔任拿取被害人所交付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之包O、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
- 甲○○、戊○○則負責向O手收取所取得包O、提領款項後,上繳回該詐欺集團,及支O報酬予車手之工作
- 甲○○因而與戊○○、己○○、「康O」、「金O獎」、「MAR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乙○○名下有1組行動電話門號有積欠電話費,若乙○○未申辦該門號,則個資可能遭到盜用云云,經乙○○表示其未申辦該組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告知將協助乙○○轉接電話至110報案專線,並由其他不詳集團成員續對乙○○佯稱係「張O官O,因乙○○涉嫌毒品、洗錢等案件,為釐清乙○○之犯罪嫌疑,須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證物,並將派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事員向O○○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共3組,裝進信封袋(下稱本案信封袋)內,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XX號旁之公O停車場內停放,將本案信封袋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車門不上鎖後,即行離去,並於返家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告知「張O官O
- 同時己○○接獲「康O」指示,於同日上午由戊○○駕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搭乘臺灣高鐵前往高雄,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拿取本案信封袋後,並依「康O」指示,於同日14時57至15時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街上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提領6次)
- 提領完畢後,己○○即搭乘臺灣高鐵返回臺中,在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坐上由戊○○駕駛且搭載甲○○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本案信封袋(內有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己○○所提領現金12萬元)從該汽車後座往前座方向遞送,經甲○○收取本案信封袋並清點其內物品、現金後,甲○○抽取上開提領款項中之8千元交予己○○作為報酬及車O
- 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嗣因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搭乘戊○○所駕駛車輛至高鐵臺中站附近,己○○攜帶本案信封袋坐上該車輛後座,將本案信封袋往前座方向遞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並不認識我,他所知道關於我的一切,都是從戊○○那聽來,戊○○與我有仇怨,他是誣陷我的
- 107年4月10日當天,己○○將本案信封袋交給戊○○,因為戊○○要開車,所以將本案信封袋丟給我,我就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裡面,我沒有在車上打開本案信封袋,也沒有抽取本案信封袋內的款項交給己○○作為報酬,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錢給己○○等語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偵23655卷第141至146頁、原審卷第148至164頁)、戊○○於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偵23655卷第125至130、235至238頁、原審卷第165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107偵23655卷第75至79頁)明確(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乙○○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復有己○○手機內「易O」通訊軟體與「康O」、「MARK」、「港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偵23655卷第49至58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7年8月1日雄證字第1075003546號函檢附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07偵23655卷第107至110頁)、被告拿取本案信封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19至2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27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偵23655卷第241至246頁)在卷可參
- 參以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搭乘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載己○○,己○○上車後坐該車後座,且從該車後座將本案信封袋往前座方向遞交等經過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確有其事(原審卷第46、81、163至164頁、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 (二)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1.
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 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4月10日在高雄拿完本案信封袋回到臺中後,戊○○開車來載我,當時戊○○旁邊的副駕駛座有坐一個男生,戊○○跟我說他順便載那O男生然後再來載我,戊○○叫那O男生哥哥,我當天把本案信封袋交給那O哥哥,裡面有提款卡、存摺及我在高雄提領的現金12萬元
- 我原本是要給戊○○,但戊○○說拿給那O哥哥,那O哥哥有轉過來O我收東西,我看得到臉,那O哥哥收下本案信封袋後,有清點現金確認無誤,並在車上給我5千元加上車錢3千元,他有拿一張金融卡給我,我忘記是合庫或土銀,他叫我留著,隔天我忘記是「MARK」或「康O」叫我去領,但沒有領成功,因為該金融卡鎖起來,我在警詢時以為是要交給戊○○,只是因為戊○○要開車,叫我先交給副駕駛座的人,最終還是會交給戊○○,所以我警詢時才講說交給戊○○,沒有講副駕駛座這塊
- 我確認本案信封袋是交給坐副駕駛座的人,我一開始警詢筆錄沒有講仔細等語(偵23655號卷第141至146頁)
-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10日我從高雄回到臺中之後,我是跟戊○○聯繫,戊○○到高鐵臺中站載我,我上車後,就從後座把本案信封袋拿到前面,我忘記是戊○○還是副駕駛座的人接手拿本案信封袋,但是最後那O東西就是在副駕駛座的人身上,當時戊○○沒有說副駕駛座的人是誰,而副駕駛座的人拿到本案信封袋之後,就自己清點裡面的錢,並在點完後拿給我5千元加上車錢3千元
- 我107年4月10日警詢時說我是拿給戊○○,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副駕駛座的人是誰,我就跟警察說是戊○○
- 戊○○是事後107年5月1日我去當兵之後,傳訊息跟我說副駕駛座的人叫甲○○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4、161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 2.
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 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4月10日當天,是被告拜託我載他去高鐵站跟己○○會合
- 己○○上車後,己○○把一包信封袋整個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該信封袋內有簿子跟現金12萬元,這是己○○跟被告第一次在車上見面
- 己○○上車後本來想將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就接住直接拿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我只是過手而已
- 後來被告在車上有清點本案信封袋內的現金,點完後拿5千元給己○○等語(偵23655號卷第128、237頁)
-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10日我有載被告到高鐵臺中站去接己○○,是被告問我有沒有空載他去高鐵跟己○○會合,說他要跟己○○拿東西,後來己○○上車後把本案信封袋往前座遞送,因為被告事先有跟我說不要讓己○○知道他就是「MARK」,我記得那O被告有講一套方法,叫我等一下照做,但內容很久我想不太起來
- 我當時在開車,我就說請被告幫我看一下,己○○就直接交給被告
- 己○○那O有講工作內容,因為當時被告教我不要讓己○○知道他是誰,所以我沒有跟己○○提到被告這個人,事後來才跟己○○提到被告
- 當時被告拿到本案信封袋後,有拿裡面的東西出來看,也有清點裡面的錢,我知道被告有在車上拿現金給己○○,但我不知道他實拿多少錢給己○○,被告還有拿一張提款卡給己○○
- 之後我載己○○去牽他的機車,又載被告回他住的地方,我就回我住的地方
- 我於偵訊時所述均實在,偵查中我說被告拿5千元給己○○,因為事後己○○跟我說他拿到5千元,但在車上被告實際拿多少錢給己○○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171至178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 3.
即認己○○所述均不可採信
- 己○○與被告於本案之前互不相識,僅107年4月10日見過一次,並無不愉快、仇O糾紛等情,此經己○○於偵查、原審證述(107偵23655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55、162頁)、被告於原審供述(原審卷第45、163至164頁)在卷,己○○亦因共犯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107偵23655卷第241至246頁),己○○當無虛偽證述再橫生枝節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
- 又戊○○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且與己○○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己○○、戊○○前開所述,衡情堪信屬實
- 至於己○○於107年4月17日警詢時雖證稱107年4月10日在車上係將本案信封袋交予戊○○,戊○○交予其5千元作為工作報酬等語(107偵23655號卷第46頁),與其上開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未盡相合,然己○○就此不一致之處,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說明原因,有如前述
- 審之己○○係透過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於107年4月10日之前並未見過被告,均係以通訊軟體「易O」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戊○○107年4月10日在車上僅表示其要開車,要己○○將本案信封袋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人,則己○○於警詢時因不知被告身分,因認本案信封袋最後仍會由戊○○收取,而未提及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尚與常情無違
- O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稱其當日確有在車上,己○○拿給戊○○之本案信封袋,因為戊○○要開車,所以丟給其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67頁),益見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將本案信封袋往前座遞交,最後係由被告收取等情屬實,自不得以己○○此部分警詢所述,即認己○○所述均不可採信
- 4.
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O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O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 參與之集團成員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O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O
-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O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O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O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O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O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O成員,應O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年4月10日當天,己○○將本案信封袋往前遞交時,當時戊○○在開車,戊○○叫我把袋子裝的錢放到車子前置物箱內,後來戊○○把錢拿走,詐欺集團的人叫戊○○將錢匯到大陸去等語(107偵23655卷第8頁)
-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07年4月10日我有搭戊○○的車,我在車上有看到己○○上車後拿一包東西給戊○○,戊○○自己把該東西放到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46、81至82頁)
-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確實有拿一包東西,他先給戊○○,戊○○要開車,就丟來我這邊,我就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裡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本案信封袋究係由何O放至汽車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乙節,所述前後不一
- 然不論最終係由戊○○或被告中之何O將本案信封袋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內,衡以詐欺集團施詐行騙之最終目的,即為確保被害人匯款或交付之財物最終能順利繳回集團內,並避免或降低遭警查獲的風險,基此,詐欺集團成員取款過程,斷無可能任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在場,是戊○○不論是基於降低遭警查獲的風險,抑或避免事件曝光而牽連被告,其駕車前往搭載己○○,向己○○收取上繳的金融機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無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搭戊○○的車是要去拜拜,戊○○說臨時要找一個人,然後就去臺中高鐵站接己○○等情(本院卷第67頁),就其搭乘戊○○所駕駛車輛一同前往搭載己○○之原因,顯與常O有違
- 且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此層層轉交的過程,容易發生事後金額短少時,究係何O侵吞或何O的過失所遺漏,難以釐清的困擾,因此確有進行清點收受款項之必要,而依己○○前揭證述情節,其將向O○○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持其中乙○○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之12萬元,放在本案信封袋內,自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往前座遞交之後,係由被告清點核算後交付報酬及車O,則被告若非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戊○○豈有可能令被告在場,並將清點現金款項是否無誤之重要事項,委由被告代勞?再者,被告前於106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O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工作機、費用予車手,及向O手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8、41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107偵23655卷第251至267頁),被告並非對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毫無經驗之人,於本案行為時O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理應有所知悉,更應保持相當之警覺,被告自承知道戊○○、己○○均加入詐欺集團(107偵23655卷第8至9、110至111頁),對於戊○○前往向己○○收取詐欺所得財物,竟然未加聞問或加以質疑,仍然隨同戊○○一同前往,均有悖常情
- 此均足認被告當時O己○○所交付者該詐欺集團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等節均知之甚詳,並已參與其中,而有共同詐欺、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 5.
己○○之證述具有憑信性瑕疵,自無足採
- 被告雖辯稱其與戊○○有債務糾紛,質疑戊○○之證詞憑信性,並提出其與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原審卷第195至199頁),惟縱戊○○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該因素是否足使戊○○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而有虛編不實證詞以渾沌本案實體真實之必要,已非無疑
- O戊○○於偵查、原審證述內容,與己○○證述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供稱其與己○○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不愉快等語(原審卷第45、164頁),可認己○○與被告之間並無夙怨,則單憑己○○與戊○○間之交情,是否足以作為己○○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之動機,更屬有疑,被告徒以其與戊○○有債務糾紛,而主張戊○○、己○○之證述具有憑信性瑕疵,自無足採
- 6.
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另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44至148頁)、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卷第273至285頁)情節,其等均不清楚於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從事何項工作,未能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犯行為為具體證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 本案依戊○○、己○○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戊○○、己○○、「康O」、「金O獎」、「MARK」及向O○○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O○○行騙,使其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由己○○依指示收取後交予被告、戊○○轉交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認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逐層轉交,繳回詐欺所得財物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認
- (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乙○○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後,由己○○持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領其內款項,再由己○○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戊○○繳回集團之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O○○騙得之密碼提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O手收取內有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O及詐欺贓款等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向己○○收取乙○○被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卡、己○○所提領現金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理由三、(六)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59、26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警員、法院辦事員等公務員名義向O○○施行詐騙,致乙○○信以為真而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依照指示向O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乙○○,實無從置喙,被告亦否認知悉此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說明
- (五)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向O手收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O、車手所提領現金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戊○○、己○○、「康O」、「金O獎」、「MAR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六)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O手拿取內有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包O,致乙○○受所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八)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行為外,並透過戊○○招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工作,利用「易O」通訊軟體暱稱「MARK」負責監督車手己○○收取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
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 (三)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易O暱稱「MARK」,我沒有透過戊○○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只知道有一個綽號「MARK」的人跟他聯繫,己○○所知道有關「MARK」的資訊都來自戊○○,而我跟戊○○有仇怨,戊○○事後特地傳我的臉書照片給己○○,捏造我就是上手「MARK」,戊○○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己○○一起來咬我,挾怨報復
- 我只是單O介紹戊○○與庚○○(綽號「草哥」)認識,之後戊○○與庚○○如何商議,如何由戊○○招募己○○共同為詐欺犯行,我均不知情等語
- (四)
而就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及過程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以戊○○、己○○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
- 而就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及過程O
- 1.
我於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
- 戊○○於警詢時供稱:107年4月初,己○○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做,被告當時也有問我能不能介紹人去領包O,我介紹己○○給被告之後,他們用「易O」彼此聯絡
- 當時被告傳「MARK」的QR-CODE給我,我再傳給己○○,我有問被告「MARK」是否為他本人,被告說是他本人等語(107偵10672卷第74至75頁)
-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是我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一開始是被告問我是否有人缺工作想領包O,己○○剛好也問我有無工作可做,我就介紹己○○給被告認識,我介紹己○○給被告時,被告叫我下載「易O」,要我叫己○○用「易O」聯絡,被告傳「易O」的QR-Code給我,叫我加他,我加入後暱稱顯示為「MARK」,我再將該QR-Code傳給己○○,讓被告跟己○○自己聯繫
- 有時候被告要約見面,就用暱稱「MARK」跟我聯絡,之前出去,我看過被告手機內「易O」是「MARK」
- 被告有2支手機,1支是被告自己的手機,另外1支是工作機,我曾看過被告之工作機有顯示「MARK」等語(107偵23655卷第125至129、236頁)
-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間,因為被告說他那邊有領包O的工作缺人手,問我這邊有無認識的人缺工作要做,而那段期間因為我跟己○○是好朋友,常常跟己○○出去,己○○說他缺錢,家裡不好過,我就介紹己○○用通訊軟體認識被告
- 被告叫我跟己○○講先下載「易O」軟體,我下載「易O」後,有跟被告的手機互相掃描QR-CODE,當時被告手機「易O」暱稱就是「MARK」,然後被告叫己○○掃條碼或傳送ID給我,我再傳給被告
- 後來己○○被警察查獲後,有問我「MARK」跟「康O」是誰,我就跟己○○說「MARK」就是107年4月10日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也就是被告,我還有將被告的臉書資訊截圖傳給己○○,讓己○○確認當天在車上的是不是被告
- 我於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67、169至170、172至179頁)
- 2.
警員有印照片出來讓我指認等語
- 己○○於警詢時供稱:戊○○跟我說他哥那裡工作有缺人,工作內容是負責去拿東西,我想多賺點錢貼補家用
- 戊○○先加入「MARK」的「易O」好友,再將「MARK」的聯絡資訊給我掃描
- 我跟「MARK」見過一次,「MARK」是車手頭
- 戊○○說我107年4月10日在他駕駛的自小客車上,將詐欺所得贓款交給「MARK」一情屬實等語(107偵23655卷第47、67至68頁)
-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07年4月間經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戊○○跟我說他那邊有一個哥哥缺人幫他拿東西,叫我加那O哥哥「易O」聯絡,那O哥哥「易O」暱稱為「MARK」,是戊○○給我的,然後「MARK」就叫我去跟人家拿東西,並叫我拿完東西後交給戊○○,再由戊○○拿給「MARK」
- 我被警員查獲後,在苓雅分局時,戊○○說107年4月10日當天坐副駕駛座的人就是跟我聯絡的「MARK」,這件事之後我去當兵,戊○○傳被告的臉書截圖照片給我,他說這是車手頭,戊○○說該臉書截圖的人是「MARK」
- 該臉書截圖的人跟我107年4月10日在戊○○車上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是同一個,我看到臉書才知道「MARK」本名,加上當天我在車上就是將本案信封袋裡面的存摺、金融卡及現金交給被告,所以我覺得戊○○跟我說被告就是「MARK」這件事,有可能是真的
- 但當天坐副駕駛座的人沒有自稱是「MARK」,我不知道「MARK」是誰,我有跟「MARK」講過電話,我不清楚他的聲音是否跟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一樣等語(107偵23655卷第141至146頁)
-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等當兵,戊○○問我要不要做臨時的拿東西工作,我就跟戊○○說好,後來我是用「易O」跟不詳成員聯絡,那O我是先加戊○○為「易O」好友,然後再透過戊○○加其他人為好友,包括「MARK」、「金O獎」、「康O」等人,但我不太記得當初加入「易O」好友的過程,因為那O是戊○○幫我加聯絡人,我忘記是我傳聯絡方式給戊○○還是戊○○傳聯絡方式給我,107年4月10日當天戊○○在車上沒有講副駕駛座的人是誰,107年5月1日我去當兵之後,戊○○傳訊息跟我說副駕駛座的人叫甲○○,我也有跟苓雅分局的警員說,警員有印照片出來讓我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50、152至154、156至157頁)
- 3.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觀戊○○、己○○歷次所述,可知其2人雖均指稱被告即招募、指示己○○為本案犯行之車手頭「MARK」,惟己○○與使用「易O」暱稱「MARK」該人,均僅透過「易O」聯絡,未曾實際見面,107年4月10日在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己○○繳交本案詐欺所得財物時,戊○○與被告均未曾表明被告身分,己○○係因戊○○事後告知,始指認被告係車手頭「MARK」
- 則己○○對於「MARK」究係何O之認知,既均係聽聞戊○○轉述,其此部分證述應僅係與戊○○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資為戊○○指證被告為「MARK」為可信之補強證據
- 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同案被告之自白,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戊○○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嚴O證明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 (一)
惟查
-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1.
其等犯行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乙○○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由己○○持其中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其內乙○○所有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戊○○以上繳回該詐欺集團,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無論以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並就起訴之特殊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 2.
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
-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原審未查,誤認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亦有不當
- 3.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原判決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均有違誤
-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則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O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 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O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曾在工廠上班及從事網拍工作,未婚,家庭經濟尚可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 六、
沒收部分:
- (一)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又乙○○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及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己○○交付後,其放在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內,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APPO廠牌IPHXXX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母親所有之物,其向母親借用,其有以該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絡,但其沒有使用「易O」通訊軟體等語(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且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向O手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包O、提領款項之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參與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逐層轉交,繳回詐欺所得財物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認
-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乙○○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後,由己○○持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領其內款項,再由己○○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戊○○繳回集團之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O○○騙得之密碼提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惟查:1.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乙○○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由己○○持其中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其內乙○○所有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戊○○以上繳回該詐欺集團,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無論以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並就起訴之特殊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七)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1.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 2.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七、 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