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 甲OO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零陸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
- 一、
綜理鼎力公司之財務業務
- 甲OO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XX號,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上O公司,股票代碼4419
- 松懋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4日起更名為元O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並變更為彰化縣○○鎮○○路XX號)、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臺中市○里XX號)之董O長,平時綜理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且主導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並得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管配合辦理,具有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最高決策權
- 蔡O忠係松懋公司之總經理、李O山係松懋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以上2人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 甲OO負責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之簽名用印,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擅為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之非營業常規交易義務
- 朱𤧞智(原名朱O文)係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吳O音係鼎力公司之董O長室副理、楊O雯係鼎力公司之出納,朱𤧞智、吳O音、楊O雯平日均受甲OO之指示,綜理鼎力公司之財務業務(以上3人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 二、
O懋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 ㈠
明知其為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O長 |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彼此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 |明知鼎力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沙O車與沙O車引擎 |尤其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間具有前述關係 |此類安排明顯異於雙方非關係 |明知鼎力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沙O車引擎交易 |明知松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 甲OO明知其為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O長,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彼此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明知鼎力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沙O車與沙O車引擎,松懋公司對於此類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尤其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間具有前述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此類安排明顯異於雙方非關係人所為之交易條件,甲OO亦明知鼎力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沙O車引擎交易,實際上並無來自外國交易客戶之訂單,而是透過在海O設立與客戶同名之紙上公司(例如實際客戶為英國A公司,即轉至薩摩亞所設立A公司),惟甲OO身為上O之松懋公司董O長,必需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成績負責,依照101年當時之業務狀況,松懋公司各項業務之毛O率均為負值,為求規避其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使其所經營之松懋公司績效在表面上看起來良好,進而獲得股東之支O續任原職,且為套取松懋公司之資金供自己及鼎力公司周轉使用,而虛構不實訂單,製作有交易之假象,即松懋公司從鼎力公司處所取得之「掛名銷售」,均是銷售給虛設之境外公司,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取得的貨款,即是自己事先付給鼎力公司的貨款,銷售的貨物也在移動到香港後,原封不動地再運回鼎力公司,客觀上完全就是虛假的循環交易,然而上開假交易之結果,實際上並無法使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獲取任何利O,且循環交易會虛耗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O、運費、人力、資金成O之耗費,仍由松懋公司在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9成貨款給鼎力公司,承擔鼎力公司原本應該承受貨款無法收回之倒帳風險(易言之,松懋公司也透過此類交易間接授信給鼎力公司,將松懋公司之資金供鼎力公司周轉使用),此項假交易明顯將所有交易損失由松懋公司承擔,而不符合營業常規
- 惟甲OO仍為謀自己及鼎力公司之利益,明知松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松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松懋公司為上開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松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五百萬元以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自101年6月間起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職務,指示不知情之朱𤧞智、吳O音、楊O雯,而為下述行為(該等交易對松懋公司之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均如前所述,詳細交易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 1.
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2500萬元
- 首先,在松懋公司客戶之交易條件上,依照甲OO之權責,利用不知情之下屬為使交易達成而為之簽核,批准讓如附件四所示之海O公司大幅提昇授信額度,DelXXX公司從101年間之新臺幣(除特別提及者外,以下均同)1500萬元,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5500萬元
- DeaXXX公司從101年間之1500萬元,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3500萬元
- QuaXXX公司(又稱FasXXX公司)從101年間之1000萬元,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2500萬元
- 2.
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
- 其次,一方面由甲OO透過不知情之朱𤧞智等鼎力公司員工偽造松懋公司與DelXXX公司、DeaXXX公司、FasXXX公司、ElaXXX公司之訂單,其中松懋公司之業務代表,更以鼎力公司員工劉O蘭(IvyO)、楊O津(SusXXX)、ClaXXX名義為之,並將該等訂單交由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鄭O愛等人製作訂貨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甲OO或不知情之蔡O忠或李O山決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松懋公司、DelXXX公司、DeaXXX公司、FasXXX公司及ElaXXX公司
- 另一方面,甲OO也透過不知情之朱𤧞智、楊O雯,指示鼎力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張O珍,向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10樓之1)之員工黃O岳、李O商訂船期,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
- 3.
網路銀行交易收據則統一由朱𤧞智保管收執
- 隨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出口日期,鼎力公司便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貨物出口至香港,以此動作一次完成鼎力公司出售貨物給松懋公司,以及松懋公司出口貨物給海O公司客戶之交易
- 之後再透過青航公司在香港合作之「謝O國(香港人,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將該等貨物以甲OO事先設立之海O紙上公司「NewXXX.(下稱NewXXX公司)」原封不動地託運進口至鼎力公司,藉以完成虛偽交易之物流循環
- 而金O部分,除松懋公司支付鼎力公司之部分,係由松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外,其餘鼎力公司轉匯至NewXXX公司,NewXXX公司轉匯至DelXXX公司、DeaXXX公司、FasXXX公司,以及DelXXX公司、DeaXXX公司、FasXXX公司匯款至松懋公司之部分,均由不知情之朱𤧞智、吳O音、楊O雯在鼎力公司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網路銀行交易收據則統一由朱𤧞智保管收執
- 4.
而使甲OO獲上開不法利益
- 總計在101年間,甲OO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2億7160萬864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O達2億5559萬6355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O達1600萬4509元,虛偽將松懋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O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O為820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O後實為約負780萬元之營業毛損)
- 102年間,甲OO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1億3268萬7327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O達1億2531萬537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O達737萬6790元,而虛偽將松懋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O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O為258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O後實為約負480萬元的營業毛損)
- 但由於長期循環交易虛耗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O、運費、人力、資金成O,最後終於週轉不靈,鼎力公司在收受松懋公司之預付貨款後,無力轉匯至海O公司,致使松懋公司預付給鼎力公司之貨款無法再從海O公司收回,共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而使甲OO獲上開不法利益
- 5.
明知上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
- 甲OO明知上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竟仍於102年3月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O、營業毛O之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各投資人知悉,並利用不知情之蔡O忠、李O山於103年3月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O、營業毛O之松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各投資人知悉(甲OO業於102年年底遭松懋公司解任,並無證據顯示接任之新任董O長啟基投資有限公司知曉上情)
- 三、
詐欺取財部分:
- 甲OO明知附件一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不實,竟仍意圖為松懋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透過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將附件一所示之鼎力公司交易發票作為松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松懋公司之不實出口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申報外銷退稅,使北斗稽徵所陷於錯誤後,交付松懋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金額
- 四、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松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松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乙OO、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這樣做的目的是要使松懋公司賺錢,是真的有交易及出口,有支付貨櫃、海O、也有繳稅,臺灣只有我能做這麼大的引擎,但在臺灣沒價值值,我將東西出口再進口進來,有進口證明,賣的價格也比較好,我繳了太多稅,國家退稅也是應該的,我並沒有出口去騙人,我出口、進口的稅都有繳,我是為了拿到進口證明之後賣到歐O,跟歐O人說這是進口的,價格就會比較好,臺灣的光陽、三陽、山葉都沒有辦法作到800cc的引擎,只有我能做到,松懋公司本身是賺錢的,我入主松懋公司後能賺錢的都交給松懋去賺,我並不是拿松懋公司的錢出來花,我是善意想讓松懋公司賺錢,我在鼎力公司有百分之百的股權,而金豐公司是鼎力公司的關係企業,我在金豐公司有43%的股權,我接手金豐公司的時候該公司有56億元負債,我經營11年後,金豐公司銀行內則變成有22億元的存款,當時金豐公司的市場派想要用原價即每股5.7元買回,我不甘心,所以就用鼎力公司的錢從市場去買金豐公司的股票,想要買到51%,所以將金豐公司的股價炒到每股35元,後來買到不行了,被金主抽掉銀根,我的努力瞬間化為烏O,因此鼎力公司才有慢付款給松懋公司,這點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後又改稱:松懋公司付款給鼎力公司那些貨款,與公O公司無關,我買金豐公司股票的錢是向銀行貸款的等語(本院卷第390頁)
- 二、
經查:
- ㈠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部分:
- ⒈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查被告係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經松懋公司於95年3月29日董O會選任為董O長,任期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復經該公司於96年6月22日、99年6月23日股東會及董O會改選董監事,連選連任董O及董O長,任期分別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甲OO於96年7月1日任期起為鼎力公司之代表人,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㈧第114-115頁之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代表法人欄任為鼎力公司】,惟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請辭法人董O代表、董O及董O長職務解任,有該公司自95年度起至102年度歷次之變更登記表影本、95年3月29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書、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6月30日董O長願任同意書、被告自102年12月9日起辭去法人董O代表辭呈在卷可參(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㈧第103-133頁)
- 再證人即松懋公司前董O長李O生99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為松懋公司董O,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㈧第118頁至132頁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改由甲OO任董O長之前我是董O長,因長期股價都是5、6元,股數停頓,沒有交易量,所以有機會就跟別人合併或做其他處分,當時一股6、7元的股價以約13元賣給甲OO,含其他董O的股權賣給甲OO約65%,股權轉讓後就沒任董O長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第245-246頁)
- 是被告擔任董O長之鼎力公司,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投資松懋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並自95年3月29日起開始擔任松懋公司之董O長至102年12月9日始解任,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
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尚無違背
- 又被告因同時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董O長,依松懋公司自訂之「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鼎力公司即為松懋公司之關係人
- 又依松懋公司同上「作業辦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第1項)本公司與特定公司、關係人及企業間之重大交易,除一般進銷貨交易事項外,應先報請董O會核准
- 如有必要時,董O長得先行裁決進行,於事後報請董O會追認
- (第2項)重大交易係指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㈡第195頁至196頁反面)
- 且松懋公司於98年4月5日之98年第8屆第12次臨時董O會,就該次會議有關沙O車業務之提案,有如下之說明:「1.本公司沙O車已取得歐盟銷售認證,並開始營業
- 2月及3月之毛O率為4%-5.5%,4月份起調升售價後,毛O率約為5.5%
- 2.本公司沙O車業務的供應商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O車係依客戶所訂規格、顏O、樣式採取訂單式生產,因此進貨付款方式擬定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
- 該交易條件本次董O會通過後4月份開始實施」並經當時全體出席之董O即甲OO、蔡O忠、林O揚、李O恆及林O俊等5位董O全部出席並無異議照案通過,亦即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O車及如上之付款方式等情,全體出席之董O皆無異議,有松懋公司該次臨時董O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㈠第167頁)
- 另松懋公司就沙O車部分亦確實於2008年12月10日(原審103金訴3號判決內誤載為2008年10月12日)獲歐盟核准銷入歐盟之文件及測試報告,有歐盟型別核准證書與測試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312頁至317頁)
- 再者,松懋公司所營事業,除紡紗、織布、模具批發及零售、機械設備製造及批發等業務外,尚包括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批發業等項目在內,亦有上述松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 足見松懋公司有關銷售沙O車之業務,係在其所營事業範圍內,且向關係人鼎力公司訂購轉售一事,亦經該公司董O會之核准,與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尚無違背
- ⒊
102年間之沙O車交易亦同樣無何違法情事,此應先予辨明
- 再關於松懋公司為何O涉足沙O車方面之事業,依證人李O恆9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松懋公司董O,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㈧第104頁至132頁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松懋公司業績一直不好,而當時甲OO的沙O車業務做得不錯,所以站在董O的立場,會希望在經營層面有多一點項目,對公司有利的,可以讓公司更好,當時O提過松懋公司要做沙O車,我會贊成等語(見原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85、86頁)
- 證人李O生(松懋公司前董O長,後僅為董O)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賣股權給甲OO後,沒多久我就辭掉董O,我是在甲OO接手幾年以後,因我還有200張股票,在99年甲OO透過蔡O忠邀請我進去董O會,我進去以後才知道松懋公司有跟鼎力買沙O車再出口,沙O車生意在98年的會議紀錄就有看到,有時開會時甲OO也會主動報告沙O車交易事情,當時因松懋公司的紡織本業不好做,賺不了錢,本來是發展鎂鋰合金,結果發展不順,又做工具機之類的,也做不好,鎂鋰合金跟工具機那二塊一直在虧大錢,整個松懋公司的業績不起色,後來甲OO說要用沙O車幫忙松懋,因鼎力在台灣來講,做沙O車以研發能力品質、口碑在台灣是最前面的,大家董監事也希望能帶來公司的轉型,讓公司好起來,我們知道這些客戶全部是鼎力的客戶,希望在松懋公司設生產線來幫忙,當時好像準備在北斗廠再開闢一個空間做沙O車組裝部分,當時財務報告這沙O車對松懋公司財務是有幫助的,付款正常,還有利O給松懋公司,這對董O會來講,有一沙O車進來是好事,對投資大眾也是好事,我在辭任董O長職務前,松懋公司每年都是虧損,沙O車引擎應該有讓松懋賺到錢,我印象中應該可以彌補鎂鋰合金及工具機的虧損,蔡O忠說計O用松懋來走第二個品牌路線等語(見原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247至256頁)
- 又關於松懋公司從鼎力公司接獲轉來之國O沙O車引擎訂單後,再向鼎力公司購買出售之利O,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鼎力公司供貨給松懋公司,松懋公司再賣出去,得到的利O,有的是百分之3、有的百分之8,有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㈤第212頁)
- 證人林O秀於乙OO訊問時亦證稱:我從99年底開始擔任松懋公司管理處經理迄今,職務內容包括財務、會計、人事、總務,我們沙O車的毛O有5%等語(102他字第1832號卷第3頁之103年3月6日偵訊筆錄)
- 再酌以松懋公司於98年4月5日之98年第8屆第1次2次臨時董O會提案內容:「1.本公司沙O車已取得歐盟銷售認證,並開始營業…
- 2.本公司沙O車業務的供應商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O車係依客戶所訂規格、顏O、樣式採取訂單式生產…」(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㈠第167頁之松懋公司該次臨時董O會會議記錄),及財團法人中華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6月24日函:「…該公司於98年從事沙O車交易…99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未發現此2年度有沙O車相關交易…101年6月復又開始進行沙O車相關交易…」(見102他1832號卷㈠第19-21頁),足見松懋公司於98年間確實係因紡織本業業績不佳,而嘗試發展鎂鋰合金、工具機等事業,但因皆發展不順,乃於98年即依被告之建議,跨足可為公司帶來利O之沙O車相關事業,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 惟查,此係在98年間因松懋公司原經營之事業未見起色,被告乃以其鼎力公司負責人身分,用鼎力公司賺錢的沙O車交易來幫松懋公司獲利,且有實際使松懋公司獲利,然依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6月24日函示所稱,松懋公司於98年從事沙O車交易,但99及100年度財務報告即未發現此2年度有沙O車相關交易,而於101年6月復又開始進行沙O車相關交易,顯見本案有關沙O車交易,係在松懋公司於98年間經營沙O車獲利後,中間間斷2年之後再度經營之沙O車交易,是否與先前之經營及獲利模式相O,即非無疑,且乙OO本案係起訴被告所經營之松懋公司於101、102年間之沙O車交易有違法情事,並未起訴被告所經營之松懋公司自98年間經營沙O車交易之始即有何犯罪行為,自未能以松懋公司於98年間經營沙O車交易行為並無違法情事,即謂松懋公司於101、102年間之沙O車交易亦同樣無何違法情事,此應先予辨明
- ⒋
102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3年3月31日》等在卷可參
- 關於松懋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至23所示101年度及附件一編號24至34所示102年度之交易,係由被告所經營之鼎力公司轉來與該附件一所示DelXXX等4家外商公司之沙O車引擎訂單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貨日期,向鼎力公司進貨,並由鼎力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協助松懋公司以松懋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至香港,之後再由鼎力公司以向NewXXX公司購買沙O車引擎名義,將同批沙O車引擎自香港辦理進口台灣,而該等外商公司均屬被告所設之境外公司等情,此為被告迭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證人朱𤧞智、黃O岳、李O、張O珍、何O欣、許O堂、洪O芬、劉O綾、張O茜等證人之證言(出處見附表一備註欄),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9及31等聯繫辦理進出口之電子郵件、進出口報單、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O資料可參(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
- 又松懋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財務報告,有將附件一所列於101年間及102年間與DelXXX等4家外商公司之沙O車引擎交易之營業收入編入財務報告內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2月21日證櫃監字第1050035477號函送附有被告甲OO(董O長)、蔡O忠(經理人)、李O山(會計主管)蓋O聲明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3年3月31日》(見櫃買中心卷2-1卷第2頁及101年度、102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等在卷可參
- ⒌
已超過證券交易法所定500萬元之額度
- 查循環交易就是假交易,在整個交易循環中並沒有產生真正的銷貨收入,僅係透過金O、物流的安排,製造出交易的假象
- 此種以行詐欺或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
- 被告在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本件在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間所為之沙O車交易是循環交易,僅辯稱其認為這樣做可以讓松懋公司衝高營收,對松懋公司有利,又可以讓鼎力公司在形式上取得自香港循環回來的貨物以進口零件提升價格再由鼎力公司另行出售
- 然松懋公司自鼎力公司處所取得的「掛名銷售」,通通都是銷售給虛設之境外公司,松懋公司掛名銷售所取得的貨款,即是自己事先付給鼎力公司的貨款,完全是同一筆錢,銷售的貨物也在移動到香港後,原封不動地再運回鼎力公司,客觀上完全就是虛假的循環交易,根本無法賺取任何利O,此亦為身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明知
- 而時任松懋公司總經理之蔡O忠,先前於另案偵審中即供稱:如果知道是假交易,伊就不會同意等語
- 另時任松懋公司副總經理兼任會計主管之李O山亦供稱,伊對於是假交易這件事不知情等語,其2人亦均證稱,全公司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一個人接觸過所謂的「客戶」等語
- 而蔡O忠、李O山2人先前於本院另案獲判無罪確定,乃因渠等不知情係假交易,認為既然松懋公司對鼎力公司的授信、轉售風險都有事先評估,也有依據相關交易憑證製作財務報表,故以蔡O忠、李O山與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欠缺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以上參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 惟本案整個假交易的操盤手即是被告,對於本案之相關過程O由其主導,其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這件事要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顯見被告完全清楚明白自己就是在做假交易,也知道透過假交易的方式,可以從松懋公司套錢出來供自己及鼎力公司周轉使用,此種交易也不會是符合營業常規的交易
- 被告蒙蔽松懋公司其他經營管理階層進行循環假交易後,套錢出來給自己及鼎力公司使用,即是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使松懋公司因此遭受7806萬7千元之損失,已超過證券交易法所定500萬元之額度
- ⒍
即認為被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負責人甲OO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102他1832號卷㈠第22-24頁) |即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 |即認為被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
-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O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O,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如有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者,即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
- 所謂「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以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為限
- 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
- 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O監理部之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4419)專案查O報告謂:「松懋公司101年度新增之沙O車引擎交易疑涉有異常情事,…因該案涉及該公司101年度營收271,601仟元(占全年營收53%)及營業成O255,596仟元,影響金額重大,且該公司102年持續進行相關交易,其負責人甲OO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102他1832號卷㈠第22-24頁),顯見本案所涉金額重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決定
- 而被告為附件一之交易,雖係依一般作業程序出貨予松懋公司,再由松懋公司等相關人員辦理相關出口業務,嗣再由鼎力公司向香港NewXXX公司購入,此進出口程序表面上均依一般流程程序開立發票,申報出口、進口,並經所有經辦、財務人員依交易程序編製,在編製財務報告時,將該等交易有關銷貨收入、銷貨成O、營業毛O等項列入財報內容,惟循環交易即是假交易,不可能有任何真實的成分存在,既然交易都是「假」,被告亦知道是「假」,那麼依據假交易所做出來的就不可能是「真財報」(GarXXX,GarXXX即『塞進垃圾,出來的還是垃圾』
- 而財務報告即是要反映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經過假交易裝飾的仍是假的,不是真的),何況此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而不得以表面上存在進出口程序均係依一般流程而為,即認為被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
- ⒎
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經查 |經查
- 再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O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
- 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O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
- 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 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O、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 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
- 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O
- 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O、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號、100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⑴
即認有何O合營業常規之處
- 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為關係人,雖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有關沙O車之交易,曾獲該公司98年第8屆第12次臨時董O會無異議通過,合於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且系爭如附件一所示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付款條件,98年間董O會同意之條件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亦即98年時係於出貨時即需付清全部貨款
- 惟在本案之交易條件,則為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貨時即須預付9成貨款,保留尾款10%俟收取客戶貨款時支付,之後之付款條件雖於訂貨時即需支付90%之貨款,較先前之附款條件於訂貨時支付50%多出40%而有差異
- 較之松懋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證人林O秀於乙OO官訊問時證稱:「(問:松懋公司有無其他進貨也是預付9成現金?)有,是向上O紡織廠進原料,且我們要付100%現金」等語(見102他字第1832號卷第3頁反面)
- 以及櫃買中心經查O松懋公司沙O車引擎交易疑案後,亦表示:「經檢視松懋公司提供之101年度及102年第1季前20大進貨廠商之付款條件,101年度及102年第1季分別有8家及2家廠商需於出貨前付現或匯款」一情,有櫃買中心102年6月24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96號函在卷可參(見102他字第1832號卷㈠第20頁),顯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O車引擎之交易條件,依松懋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驗而言,尚無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處
- 又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則當本業難有獲利時,公司之經營者嘗試轉型從事其他事業,謀求出路、以求生機,乃不得不然之選擇
- 再者,現代公司之營運及追求利O,不以事必躬親或獨享利O為必要,於關係企業間在事業上之互助分工合作及利益分享尤為常O,此參諸證人李O生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商場上的考量,像我有投資很多做成O之類,公司有時為了讓業績能夠運作,比方說我有在生產布料,我的布料要交給成O場,賣給別人會有好價錢,我為了要幫這公司,我會賺少一點,甚至不賺錢,扶助這個剛成O的公司,有時候我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㈤第250頁反面),可徵甚明
- 而本案依松懋公司當時整個營運外觀而言,一開始在被告主導下意圖轉型,而就沙O車引擎之交易,松懋公司並無自身開發之客戶,亦缺乏應對國O客戶之業務人員,只能仰賴鼎力公司之轉單賺取利O,此參之證人杜O庭(松懋公司稽核經理)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鼎力公司人員會在松懋公司銷售單的接受訂單這邊簽名,是因為松懋公司這邊沒有外語能力的人去應對客戶訂單部分,所以國O客戶接單,就不是松懋公司人員能力能夠來處理,我是松懋公司的人員,但在鼎力公司上班,我會幫忙轉訂單給松懋公司的業務單位,松懋公司收了這些訂單後還要經過他們的作業程序去做一些審核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㈥第210頁反面),益證綦詳
- 依此客觀情形觀察,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之進貨付款條件(訂貨時付9成貨款,保留10%之貨款),與松懋公司接受轉單而出售給附件一之外國客戶之收款條件(出貨後30天或60天後始收受美金貨款)雖有差異,但因對公司有利與否,本應綜合評價,不可單因某部分條件對公司不利,即謂整體交易對公司不利益
- 本案松懋公司形式上既係受惠於鼎力公司之轉單利益,是自難憑該不同之交易付款條件,即認有何O合營業常規之處
- ⑵
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O |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惟以上各情之前提,若係建立在一般正常交易之模式下,可謂非虛,然而本案之交易模式,依被告所自承及相關證人證述與出貨明O、金O交易明O、主管機關查O報告等證據可知,係屬循環假交易
- O懋公司從鼎力公司處所取得的僅是「掛名銷售」,且通通都是銷售給被告自己虛設之境外公司,O懋公司掛名銷售取得的貨款,就是O懋公司自己事先付給鼎力公司的貨款,完全是同一筆錢,銷售的貨物也在出口移動到香港後,原封不動地再運回鼎力公司,完全就是虛假的循環交易,已如前述
- 而虛偽假交易也不可能會符合松懋公司之利益(松懋公司需要的是真的交易始可能獲利,並真的有營收),也不會是符合營業常規的交易(有哪種營業常規會容許公司進行假交易)
- 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3月7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194號函亦謂「綜上,該沙O車引擎交易並無直接來自客戶之外部訂單,不同客戶所交易產品之品項單一,出口報單及海O資料則顯示均僅送至香港,未有後端運送至歐O目的地之資料,且3家客戶之匯款均來自香港,並來自同一家銀行,其中客戶FASXXX之匯款人地址並與關係人鼎力公司(即本交易之供貨商)之營業登記地址相O,顯有不合營業常規定情事」亦有該函示附卷可稽(102他1832號卷第14至16頁)
- 而被告身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O長,以此方式使松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O
- ⑶
其圖自己及鼎力公司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 再者,有關松懋公司對於本案沙O車引擎交易對象DelXXX、DeaXXX及QuaXXX(又稱FasXXX)等公司授信額度調整之作業流程,參諸①證人蘇O菱(松懋公司員工)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接獲稽核經理杜O庭或鼎力公司的朱𤧞智轉來沙O車引擎的外銷訂單後,我會KEYO訂單製作後續採購流程,再送簽核按:ERP系統是EntXXX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的簡稱,是一個以會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利用模組化的方式,用來接收、製造、運送和結算客戶訂單所需的整個企業資源,將原本企業功能導向的組織部門轉化為流程導向的作業整合,進而將企業營運的資料,轉化為使經營決策能更加明快,並依據強調資料一致性、即時O及整體性的有效資訊
- 整個企業資源包含了產(生產)、銷(配銷)、人(人力資源)、發(研發)、財(財務)等企業各功能性部門的作業
- 】,一開始系統就有設定,看授信金額到哪邊,接單時不夠才需要調高金額,主管不會告訴我要如何調,通常在我們KEYO系統的時候,就會知道客戶的授信額度夠不夠,如果不夠,我們會主動填載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授信申請表等語(見原審103金訴字第3號卷㈥第113、114頁)
- ②證人李O豪(松懋公司經理)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把沙O車引擎業務從北斗廠移轉到大里廠的工具機部門後,我有請游O莉、蘇O菱承辦接單業務,被告沒有要我怎麼配合,我們按照內部正常ERP表單內控去走,如果是舊客戶我們是延續下來,沒有再填客戶基本異動表或授信申請表,如果有新客戶就有正常表單去做簽核動作,如果金額超過授信額度,經辦小姐都O填,如果交易往來正常,只差在信用額度問題,就沒有再做個別徵信,除了簽到我之外,都O簽到總經理、董O長】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㈥第122、123頁)
- ③證人鄭O愛(松懋公司職員)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在接獲朱𤧞智、杜O庭、林O秀轉來的沙O車引擎訂單後,如果原核定的授信金額有異動的話,我不知道這個客戶可不可以這麼提高,我往上呈報,看主管的核示】,對於異動數額的填載,我們會問會計單位,依照流程往上呈報,總經理蔡O忠、副總經理李O山不會告訴我們如何填載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㈥第80至84頁反面)
- ④證人游O莉(松懋公司職員)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沙O車及沙O車引擎的國O訂單是杜O庭經理交給我的,蔡O忠、李O山不曾交訂單給我,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接到了國O訂單要如何處理,客戶授信上核定金額是依訂單的狀況做調整,訂單狀況減少就調降,松懋公司訂單製作完成後要送給主管李O豪、甲OO審核,我的主管是李O豪、蔡O忠、甲OO】,主管不會親自指示我怎麼做,當接單加上銷貨未收款金額超出原授信金額時,我就主動填異動申請單,授信額度一定要簽到甲OO】,蔡O忠、李O山沒有告訴我授信額度如何填載,調升或調降是依據訂單上的金額,內控是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㈥第97頁反面至107頁)
- ⑤證人林O秀(任職松懋公司財會部門)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業務接到沙O車或沙O車引擎訂單後,會上ERP系統去KEY訂單,之後簽核主管,之後等要出貨再去KEY銷貨單、出貨單、再出貨,有關沙O車或沙O車引擎出口,是董O長決定辦理的】,接到國O客戶之後,業務要填載授信申請表,授信額度是業務他們決定,業務他們會去看客戶交易狀況,才會把授信額度訂下來等語(見原審103金訴3號卷㈥第137頁反面至138頁)
- 並有如附表四松懋公司對本案國O公司之授信額度異動簽核一覽表所列之松懋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松懋公司「授信管理辦法」《關於授信調整規定:遇前述徵信及授信基礎有所變動時,由營業人員機動調整客戶授信額度送核》等在卷可參,互核相符
- 足見松懋公司對於系爭沙O車引擎交易對象DelXXX、DeaXXX及QuaXXX(又稱FasXXX)等公司之授信額度的調整,是由該公司之經辦人員,於各該公司授信總額度不足時,即主動簽請核示,而非依被告或其他主管之指示辦理
- 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授信額度則須往上呈報,最後並送至被告處審核
- 又雖依附表四所示DelXXX、DeaXXX及QuaXXX(又稱FasXXX)等公司,於98年間即與松懋公司有交易往來,惟於99、100年間即無交易往來,迄101年6月間始又有交易往來,而松懋公司承辦人雖依98年間與上開國O公司之交易往來,於各該公司授信總額度不足時即主動簽請核示,惟於101年6月間起,被告明知松懋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並非真實之交易,仍主導與上開境外公司為假循環交易,並藉由以往之交易往來,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各該公司授信總額不足時,主動簽請被告核示提高授信額度,而被告亦明知上開各情,仍予以核示,最終導致沙O車引擎客戶貨款超過期限未能收回,其圖自己及鼎力公司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 ⒏
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 |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O、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告為鼎力公司負責人,於95年間亦同時擔任松懋公司負責人,表面上被告係見松懋公司業績不佳,遂以提高松懋公司營收為藉口,提出將鼎力公司出口沙O車訂單轉由松懋公司掛名銷售以提高松懋公司帳面營收之計O,惟被告實際上之目的亦是要藉此自松懋公司套取資金,手法就是以「虛設境外公司」(虛設鼎力國O客戶相O名稱之境外紙上公司)捏造鼎力公司出口訂單,並由鼎力公司將貨物出口至香港,旋由香港再進口回鼎力公司,營造有出貨的假象,以此循環假交易的方式,從松懋公司不斷套錢到鼎力公司(松懋公司要掛名銷售,代價就是必須先付款給鼎力公司)
- 因為所有的交易都是假的,虛設境外公司當然不可能真的會付款,於98年間之交易或許是由鼎力公司付款,惟於101年6月以後之交易,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當時係為用鼎力公司的錢從市場去購買金豐公司的股票,故鼎力公司自不可能再付款,於是最後松懋公司留下了7806萬7千元無法收回的呆帳
- 故本案因被告意圖為其自己及鼎力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身為松懋公司董O長職務之行為,蒙蔽松懋公司其他經營管理階層進行如附件一之循環假交易後,套錢出來給自己及鼎力公司使用,而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且超過法定500萬元之額度,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
- ㈡
關於虛偽不實交易而申請退稅之詐欺取財部分
- 關於虛偽不實交易而申請退稅之詐欺取財部分:
- ⒈
一部份假的情形
- 按「營業人涉嫌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案件,應確實查明營業人與開立憑證營業人間有無交易事實,不得逕以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認定該營業人無進貨事實或取得不實交易憑證」,有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60號函釋(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松懋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冒退營業稅案卷內第154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40852192號書函)
- 而如附件一所示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沙O車引擎交易,鼎力公司均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6至69之統一發票予松懋公司(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松懋公司將沙O車引擎出口至香港,出口部分會產生海O運費、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臺灣報關等費用
- 進口部分(進口&出口香港部分)會產生香港進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移倉費、進口轉出口含更換封條費用、海O運費、香港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等(見附表二編號25之註備欄),該等沙O車引擎交易雖均依一般程序進行,表面上看雖為正常交易,惟上開交易係本件循環假交易之一部分,就整體觀之仍屬循環交易,即是假交易,在會計查O以及稅捐稽徵上,都是整體認定全部的交易為虛偽,不會有一部份真、一部份假的情形(只要是假的,就全部都是假的)
- ⒉
此鼎力公司所繳納之稅額經松懋公司申請全數扣抵銷項稅額或退稅之情,應堪認定
- O鼎力公司自101年6月至102年10月開立34張發票給松懋公司,銷售金額計380,906,892元、稅額19,045,346元(見附件一所示之交易總額及附表二編號36-69所載之發票),而松懋公司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有「銷項」欄位之「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與「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在「進項」欄位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中有「減:退出、折讓及海關退還溢繳稅款」(見102他1832號卷㈨第76-84頁),是鼎力公司出貨予松懋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相關營業稅額,該批貨物之營業稅嗣經松懋公司依程序申請扣銷項稅額或退稅,此鼎力公司所繳納之稅額經松懋公司申請全數扣抵銷項稅額或退稅之情,應堪認定(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松懋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冒退營業稅案卷內第152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40852103號書函)
- ⒊
即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
- 而加值型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是「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稅額計算方式是將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懋公司、鼎力公司在被告的安排下所進行的循環交易,是假交易,對外的銷貨,就是假銷貨
- 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的401報表,見102他1832號卷㈨第76頁至第84頁)中,松懋公司的外銷銷貨是0稅率,完全不會被納入銷項稅額計算,原本就沒有「繳稅」的問題,但被告透過循環假交易,反而可以讓松懋公司利用假外銷,向稽徵機關請求「退回」零稅率銷售額5%的「退稅額」,而實際上取得金錢(否則原本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而免稅的話,只能作為留抵稅額到下期抵稅,而不能『退稅』)
- 鼎力公司銷貨給松懋公司的部分,納稅義務人是鼎力公司,實際上向稽徵機關完納稅捐的是鼎力公司
- O懋公司支付鼎力公司的貨款固然含有營業稅,但此仍非由O懋公司向政府繳納之營業稅,僅是O懋公司能將此部分作為進項稅額,在計算加值型營業稅時作為與銷項稅額扣抵之用,O懋公司仍非納稅義務人
- 被告操盤本件假交易,讓松懋公司多了來自鼎力公司的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又多了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可以退稅,已經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 被告在本案是一個全知的觀點(所有的循環假交易他完全清楚明白),安排將外銷退稅的利益,留存於松懋公司
- 至於鼎力公司銷貨給松懋公司,鼎力公司是此部分國內銷貨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在本案案發後遭認定此銷貨為假交易,是否要去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此部分營業稅的稅額,應該是屬於鼎力公司的問題,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為不同的法人,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也無從以此迴避關於退稅詐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
- 是松懋公司藉由外銷退稅的方式,從進項稅額(進項稅額的計算也是依松懋公司該期所有進項交易憑證而來,並非僅有與鼎力公司進貨的進項稅額)中,向稽徵機關申請取得「退稅」,松懋公司並非真的有先向稽徵機關完納何種稅捐之後才來退稅
- 被告以循環假交易的外銷銷售憑證使松懋公司透過上開管道退稅,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即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 三、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 ㈠
證券交易法部分:
- ⒈
增列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亦納入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歷經多次修正
-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年1月31日部分修正為「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惟核此項修正,增列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亦納入處罰
- 前揭修正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言,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 ⒉
自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亦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年1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O、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O、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 又第2項則修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增訂第3項損害未達5百萬元適用刑法之規定
- 原第3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項
- 原第4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項
- 原第5項犯罪所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 原第6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 另增訂第8項、第9項規定
- 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及第3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致松懋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 ㈡
詐欺取財罪部分:
-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㈢
法律適用部分:
- ⒈
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即為已足 |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 O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O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關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O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
- 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關於上開行為之處罰,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
- 考其修O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O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
- 依循上開修O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O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 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則應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
- 是以,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且因重法適用優位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雖嗣經修正,然並無變更上開適用,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下屬偽造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等行為,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即為已足
- ⒉
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 |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
- 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O、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 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
- 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O
- 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
- 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O、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1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本案綜依前揭各節互核參析,堪認本案係屬被告為套取松懋公司給付貨款所為之虛偽交易,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
- ⒊
綜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綜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 五、
論罪科刑部分:
- 參、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原審疏未詳予勾O各項事證,遽為被告關於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爰審酌被告身為上O公司負責人,理應對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竟為自己及鼎力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以雷同手法犯案,而本次致松懋公司損失高達7806萬7千元,金額甚巨,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能填補松懋公司此部分之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多年來均從事傳統機械產業,受有良好教育,並有豐富之企業經營或商業交易經驗,惟竟犯本案,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二、
沒收部分:
-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 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 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
- 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
- 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 ㈢「任何O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O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 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O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 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O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O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O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㈣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㈤被告以上開方式自松懋公司套利(形式上經鼎力公司,實際上則是被告個人套利),致松懋公司損失達7806萬7千元,此部分未據被告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新修正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詐欺退稅部分,因被告否認其有因此部分行為獲有利益,雖有使松懋公司獲有利益,惟松懋公司支付鼎力公司的貨款即含有此部分營業稅,其亦同時為本案之被害人,若再諭知沒收此部分,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肆、
上訴駁回部分
- 上訴駁回(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陸O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O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登記負責人為陸O偉)之實際負責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陸O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力公司」,經乙OO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103年金訴3號卷㈠第142頁)實際上未與LamXXX.P.A公司、CarXXX.L.公司、OriXXX.公司、JapC0.Ltd公司、AlcXXX.A.公司從事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竟仍為求虛增陸O公司之銷貨實績,填製不實之相關訂單等會計憑證後,透過不知情之張O珍、黃O岳、李O、「謝O」,以如同前開松懋公司循環交易之模式,將如附件二之商品辦理進出口業務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
O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填製附件二交易相關之會計憑證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陸O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如附件二所示之陸O公司之發票與相關托運文件係屬虛偽為其論據
- 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辯稱:伊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填製附件二交易相關之會計憑證等語
- 經查:
- 1.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 關於由被告實際經營之陸O公司,實際上未與LamXXX.P.A、CarXXX.L.、OriXXX.公司、JapC0.Ltd、AlcXXX.A.等公司從事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而將如附件二之商品辦理進出口等情,有乙OO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進出口報單(見102他1832卷第136、139至151頁)、青航股份有限公司致陸O公司張小姐函件、陸O公司開立之INVXXX(即發票、發貨單)、滾珠導螺桿裝櫃明O、BILXXX等文件(見103偵4740卷第168頁反面至179頁)附卷可稽
- 並有證人黃O岳於調查局詢問及乙OO偵訊時(見102他1832卷第135至137頁、191頁反面)、張O茜於乙OO偵訊時(見102他1832卷卷第215頁反面),及李O於調查局詢問時(見102他1832卷卷第194、195頁)之證述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 2.
自難遽認該等會計憑證係被告所填製
-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填製如附件二所示交易相關之會計憑證
- 而乙OO雖於起訴書內指訴被告係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填製不實之相關訂單等會計憑證」,惟檢視乙OO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包括扣案物在內,則未有其所謂此部分之「訂單」存在
- 另觀諸卷附之「INVXXX(即發票、發貨單)」等憑證(見103偵4740卷卷第168-1、170、172、174、176、178),其上亦均無被告之簽名,僅有該「INVXXX」末行「AccXXX」欄位有「SUSXXX」之印O簽名,自難遽認該等會計憑證係被告所填製
- ⒊
逕謂被告即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有誤會等語 |逕謂被告即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 乙OO上訴雖以:被告就是陸O公司與鼎力公司循環假交易的主使者,無論附件二單O是否為其親自製作,該單O必定是依被告指示才得以製作用為循環假交易的交易憑證,單O之製作即便非被告所親為,亦能肯定被告是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為之
- 證人即鼎力公司船務人員張O茜也在偵查中證稱,陸O公司一些零件要出口準備給報關行的文件也是其處理,是被告打內線電話告知其辦理的等語
- 原審僅以附件二單O上沒有被告之簽名,逕謂被告即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有誤會等語
- ⒋
惟查:
- ⑴
遑論係張O茜依被告指示而為
- 證人張O茜於乙OO偵查中係證稱:我於101年3月在鼎力負責業務助理,負責沙O車小零件包裝,跟沙O車引擎並無關係
- 102年4月開始擔任船務,前手是張O珍
- 我的主管就是董O長甲OO,他打內線電話給我,告訴我何時要出口什麼貨物,出口到哪裡,價格多少錢,他沒有給我任何文件,我都是用筆抄一抄,然後聯絡青航公司的黃先生,跟他預定船期,說這些貨物要出口
- 我的工作主要就是跟船務公司、報關行聯絡,和船務公司聯絡只需要聯絡船期,不會有相關文件,和報關行聯絡才會有提單等文件,船務公司告訴我船期後,我就會跟報關行說,剩下的就是他們會跟船務公司處理,我只要把船期告訴甲OO就可以,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他卷㈦第214至216頁)
- 則證人張O茜並未證述如附件二之單O係其所製作,則究係何O製作並不明確,遑論係張O茜依被告指示而為
- ⑵
鼎力公司之出納楊O雯有受被告指示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單O
- 證人朱𤧞智於原審證稱:(問:妳與楊O雯有無兼辦陸O公司財務跟業務?)我們會接觸到是銀行轉帳去軋票、去繳費這一塊
- (問:陸O公司這一方面的出貨單或是訂貨單這方面單O有無幫忙製作?)沒有
- 陸O公司有自己會計小姐等語(103金訴3卷㈦第67頁)
- 證人楊O雯亦於原審證稱:(問:妳與朱𤧞智及吳O音有無幫陸O公司製作這些訂單?)沒有
- 陸O公司的財務會計憑證不需要我們去協助等語(103金訴3卷㈦第88頁)
- 證人吳O音亦於原審證稱:(問:除了鼎力公司以外,妳還有無兼辦其他公司事務?)沒有,只有跑陸O公司的銀行部分
- (問:妳跟朱𤧞智、楊O雯需要幫陸O公司處理一些財務上的會計憑證上面的這些資料?)不用
- 陸O公司有會計小姐
- (問:陸O公司的訂單、出貨單需要妳跟朱𤧞智、楊O雯製作嗎?)不需要等語(103金訴3卷㈦第70、77頁反面),是亦無證據證明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朱𤧞智、鼎力公司之董O長室副理吳O音、鼎力公司之出納楊O雯有受被告指示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單O
- 四、
是乙OO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 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乙OO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偽造陸O公司會計憑證之行為,是乙OO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 乙OO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莊佳瑋提起公訴,乙OO劉彥君提起上訴,乙OO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1.
將同一貨櫃轉運進口回鼎力公司之事實
- 松懋公司出售沙O車引擎給買方DELO、DEAO、FASXXX等公司,引擎裝櫃後出口至香港,再由香港之NEWXXX公司,將同一貨櫃轉運進口回鼎力公司之事實
- 2.
O懋公司出口及鼎力公司進口資料之事實
- 於100年度及102年1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間,松懋公司出口及鼎力公司進口資料之事實
- 3.
P.82-1097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9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7687號含及其附件證明
- 報單號碼:(貨櫃號碼相O)DA/01/G192/5513--BD/01/UX73/0173、BD/01/V008/5556--AA/01/3888/0063、DA/01/GO28/5501--BD/01/VB95/0001、DA/01/FZW7/5511--BD/01/UV07/0914、DA/01/FS61/5505--AA/01/AC26/0075、DA/01/FW49/5515--BC/01/UQ96/0951、DA/01/G060/5503--BD/01/UW74/0166、DA/01/G869/5525--BD/01/V005/0880、DA/01/GF56/5511--BD/01/V474/0188、DA/01/GL10/5544--AA/01/4522/0002、DA/01/FS61/5506--BC/01/UO87/0945、DA/BC/01/UU11/5503-BD/01/UV88/0159DA/01/GO28/5518--BC/01/VA78/0023、DA/01/GE14/5515--AA/01/4110/0078、DA/01/G869/5526--AA/01/3684/0001、DA/01/FZG6/5515--BD/01/XC14/0918、DA/01/FS61/5504--BD/01/UO79/0184、DA/01/GQ69/5513--BD/01/XK97/0909、DA/01/GO28/5517--AA/01/AO63/0104、DA/01/G127/5508--AA/01/AM30/1124、DA/BC/01/UU11/5502-AA/01/AF97/0126DA/01/FW00-0000--AA/01/AD83/0215、DA/01/FS61/5503--AA/01/2364/0092
- 他卷(二)P.89-135他卷(四)P.53-75、P.143-170他卷(五)P.69-96P.133-160他卷(六)P.23-50、P.82-1097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9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7687號含及其附件(鼎力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證明:
- 1.
鼎力公司自香港NEWXXX公司進口450CC沙O車引擎之事實
- 鼎力公司自香港NEWXXX公司進口450CC沙O車引擎之事實
- 2.
AA/02/2392/0040他卷P.1-48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9月25日高普港字第1021018340號函及其附件證明
- 進口報單號碼:AA/02/0787/0001、AA/02/2392/0040他卷(三)P.1-48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9月25日高普港字第1021018340號函及其附件(鼎力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證明:
- 1.
鼎力公司自香港NEWXXX公司進口450CC沙O車引擎之事實
- 鼎力公司自香港NEWXXX公司進口450CC沙O車引擎之事實
- 2.
他卷P.5-309財政部關務署103年4月21日台關緝字第1031008827號函及其附件證明
- 進口報單號碼:BC/02/U643/0918、BD/02/U824/0192、BC/02/UA81/0870、BD/02/UG64/0126、BC/02/UP39/0969、BD/02/UP80/0194
- 他卷(三)P.5-309財政部關務署103年4月21日台關緝字第1031008827號函及其附件(鼎力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證明:
- 1.
鼎力公司自香港NEWXXX公司進口450CC沙O車引擎之事實
- 鼎力公司自香港NEWXXX公司進口450CC沙O車引擎之事實
- 2.
偵卷P.37-3910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9月27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15635號函及其附件證明
- 進口報單號碼:AA/02/AJ55/0171、AA/02/AM91/0145、BD/02/UZN8/0189
- 偵卷P.37-3910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9月27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15635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出口報單資料)證明:
- 1.
DELO等三家公司之事實
- 松懋公司出口450CC沙O車引擎至香港,買方為FASXXX、DEAO、DELO等三家公司之事實
- 2.
他卷P.31-46他卷P.76-8111松懋公司103年3月24日松懋字第27號函及其附件證明
- 出口報單號碼:DA/02/FW90/5504、DA/02/FW90/5503、DA/02/F177/5509、DA/02/FE21/5507、DA/02/F860/5504、DA/02/F860/5503、DA/02/F556/5515、DA/02/FW90/5505
- 他卷(三)P.31-46他卷(四)P.76-8111松懋公司103年3月24日(103)松懋(董)字第27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出口報單資料)證明:
- 1.
DELO等公司之事實
- 松懋公司出口450CC沙O車引擎至香港,買方為ELAXXX、DELO等公司之事實
- 2.
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30日台關緝字第1021021745號函及其附件證明
- 出口報單號碼:DA/02/G876/5514、DA/02/GF14/5506DA/02/G876/5515他卷(十二)P.31-6212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14日台關緝字第1021020999號函及其附件(陸O公司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30日台關緝字第1021021745號函及其附件(陸O公司報單資料)證明
- 1.
虛增營業額之事實
- 陸O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7月,出口6批滾珠螺桿至香港,出口金額共計4032萬元,前5批貨物復於102年1月至7月自香港進口,第6批貨物由鼎力公司自香港進口,進口金額共計約1421萬元,疑有循環進出口、虛增營業額之事實
- 2.
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上簽核批示流程記載】證據出處1DelXXX |他卷(八)P.180-20333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民事責任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為例」證明會計師查O簽證財務報告過失之態樣之事實
- 報單號碼:DA/01/GQ63/5505--AA/02/0057/0030、DA/02/F382/5511--AA/02/A210/1016、DA/02/F985/5505--AA/02/A495/0075、DA/02/FL74/5508--AA/02/1597/0022、DA/02/FV61/5511--AA/02/2313/0090、DA/02/FZV8/5514--AA/02/AH64/0072
- 他卷(二)P.136、P.139-15113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朱O文名片證明朱O文電子信箱位址為:conXXX@dinO.com.tw之事實
- 他卷(三)P.58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2年10月4日102北斗字第10200067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交易明O資料)證明松懋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O資料之事實
- 他卷(三)P.60-81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2年9月11日(102)兆銀中台中字第0192號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交易明O資料、水單)證明松懋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101年7月6日至102年8月7日間之交易明O資料與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之事實
- 他卷(三)P.81-1681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2年9月11日(102)兆銀中台中字第0193號函及其附件(鼎力公司交易明O資料)證明鼎力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申O資料與交易明O資料之事實
- 他卷(三)P.169-17917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9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37682號含及其附件(匯往國O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O表)證明國內匯款至國O之DEAO、DELO、DELOMICS、FASXXX公司之事實
- 他卷(三)P.180-18518朱O文、楊O雯與精博公司何O欣往來電子郵件證明朱O文、楊O雯委託精博公司何O欣設立境外公司之事實
- 他卷(四)P.82-86、P.176-178他卷(六)P.000-000、P.14119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概況表證明NEWXXXTECHNOLOGYDEVELOPMENTINC、DELOMICSLTD、DEAOSWEDENABLTD、ALCXXX.A、JAPO.LTD、FASXXXLTD、ELAXXX等公司,係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
- 他卷(四)P.87-88、P.172、他卷(五)P.24、P.98P.162他卷(六)P.52、P.110、P.000-00020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資金O向)、(訂單)、(貨物流程)、(提單、裝船通知單、INVXXX)證明鼎力公司與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間之物流與資金O向操作方式之事實
- 他卷(四)P.91-94、P.180-183他卷(六)P.131-132他卷(七)P.51-5221鼎力公司之大眾銀行與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與DEAO、DELO、FASXXX公司之香港兆豐銀行帳戶間之約定帳戶管理資料證明鼎力公司之大眾銀行與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與DEAO、DELO、FASXXX公司之香港兆豐銀行帳戶間係對應之約定扣款帳戶之事實
- 他卷(四)P.96-99、P.185-188他卷(七)P.53-5522兆豐商銀與鼎力公司、DEAO公司、NEWXXX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證明兆豐商銀將鼎力公司、DEAO公司、NEWXXX公司間之轉帳匯款訊息,均會通知鼎力公司(朱O文)之事實
- 他卷(四)P.000-000、P.189-19123朱O文與jesXXX間之電子郵件資料(遊香江)證明沙O車引擎從臺灣出貨到香港DEAO、DELO、FASXXX等公司,再由香港NEWXXX公司轉運回臺灣之事實
- 他卷(四)P.103-105、P.192-194、他卷(七)P.56-5824朱O文及張O茜與洪O芬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證明朱O文及張O茜與洪O芬間,以電子郵件聯繫沙O車引擎進出口事宜之事實
- 他卷(七)P.23-4525進出口明O表、7&8月份進出口香港明O表、引擎進出口香港所會產生等相關費用資料證明鼎力公司將沙O車引擎出口至香港後,再進口回臺灣,並在出口部分會產生海O運費、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臺灣報關等費用
- 進口部分(進口&出口香港部分)產生香港進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移倉費進口轉出口含更換封條費用、海O運費、香港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之事實
- 他卷(四)P.114-115、P.202-203、他卷(七)P.12-13、P.60、P.144-14526青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ArrXXX(到貨通知書)證明鼎力公司出口沙O車引擎之航運業者為青航公司,青航公司與鼎力公司接洽者為MILXXX(李O)之事實
- 他卷(七)P.11背面、P.22背面、P.14327天迅貨運有限公司(香港青衣長達路XX號青衣工業中心二期E座3樓1室)謝O國名片、WANO(萬海航運公司)公司資料證明謝O國(AIRXXX)為青航公司香港代理商之事實
- 他卷(七)P.150-151、P.203背面28鼎力公司船務張O珍與青航公司李O(MilXXX)、黃O岳(danXXX)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證明鼎力公司要求青航公司將貨物出口後再運回臺灣之事實
- 他卷(七)P.155-188、P.198-2022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證明FASXXX公司匯款至松懋公司之帳戶內,匯款人為FASXXX,地址記載為「NO.273SEC1.CHAXXX.TAIXXX411TAW」(台中市○○路XX號、鼎力公司登記地)他卷(四)P.171、他卷(五)P.23、P.97P.161他卷(六)P.51、P.11130松懋公司101年5月至102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松懋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O表證明松懋公司於101年5月至102年6月間,有申報出口之銷售額與申報出口退稅之事實
- 他卷(五)P.33-4431松懋公司103年3月24日(103)松懋(董)字第26號函、第27號函及其附件(含ATV交易資料、訂購單、銷貨單、PROFORMAINVXXX)、出口報單、INVXXX、統一發票)證明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購買沙攤車,並出口至香港給DELO、ELAXXX等公司之事實
- 他卷(十二)P.27-623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O、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列印資料證明匯款人員為吳O音、楊O雯,聯絡人員為朱O文之事實
- 他卷(七)P.220-248、他卷(八)P.180-20333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民事責任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為例」證明會計師查O簽證財務報告過失之態樣之事實
- 他卷(十)P.41-6734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六字第0930105373號行政函釋證明證期局要求會計師加強查O公司財務報表,以避免營業收入的虛增之事實
- 他卷(十一)P.2335鄭丁旺、汪O若、黃O發合著之會計學原理、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證明銷貨收入的認列時點之事實
- 他卷(十一)P.224、P.22736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581萬5218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9437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02萬898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9738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02萬898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97背面39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581萬5218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0040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7月11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02萬898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02背面41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7月11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581萬5218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0342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7月3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622萬4308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06背面43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19萬8745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0944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1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627萬8570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1245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1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千627萬8570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14背面46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1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21萬804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1747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月24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21萬804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19背面48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9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92萬5868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2249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9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07萬8163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24背面50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0月1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2751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0月25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73萬5951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29背面52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1月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3353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1月15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62萬7427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3654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1月3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40背面55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2月14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44背面56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2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73萬5951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48背面57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2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73萬5951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52背面58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12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62萬7427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156背面59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2月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27560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2月2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73萬5951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277背面61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3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LL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28362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4月19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LL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16萬2571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285背面63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2月2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699萬3756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一)P.28064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6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MJ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619萬7177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九)P.90背面65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6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MJ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719萬8745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九)P.8966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6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MJ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611萬5784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九)P.9067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9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611萬5784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十二)P.4268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9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611萬5784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十二)P.5269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10月14日、買受人松懋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1595萬2999元
-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 他卷(十二)P.627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9月25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2185624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2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21856415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2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21857949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31851809號函及其附件
- 證明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間沙O車引擎之循環交易外銷行為,涉有詐取營業稅退稅之事實
- 他卷(九)P.92、P96、100偵卷P.3271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松懋公司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已入庫、他卷(十)P.111-12472松懋公司公司不實銷貨循環表、松懋公司財務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卷P.40-47他卷(九)P.6-327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708號搜索票、102年聲搜字第1810號搜索票、102年聲搜字第19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他卷(四)P.3-24、他卷(七)P.3-7他卷(七)P.65-69附表三:詐欺金額】編號營業稅期別假發票稅額詐領退稅稅額備註1101年5、6月217萬5640元217萬5640元起訴書附表2101年7、8月444萬287元444萬287元起訴書附表3101年9、10月217萬7797元217萬3401元起訴書附表4101年11、12月398萬6096元384萬6142元起訴書附表5102年1、2月141萬5403元98萬2631元起訴書附表6102年3、4月67萬4111元44萬7698元起訴書附表7102年5、6月188萬1509元144萬4938元起訴書附表8102年7、8月未載】1萬1105元102.10.14核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9102年9、10月229萬4503元229萬4503元起訴書附表總計1904萬5346元(不含編號8)1780萬5240元(不含編號8)起訴書附表(因有其他留抵稅額、扣抵稅額等因素影響,故若當期退稅金額高於發票稅額,以發票稅額計算詐領退稅稅額
- 若當期退稅金額低於發票稅額,以退稅金額計算詐領退稅稅額)附表四:松懋公司對本案外國公司之授信額度異動簽核一覽表編號公司授信額度異動情形(新臺幣)簽核流程依卷附松懋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上簽核批示流程記載】證據出處1DelXXX
- ①
填表日期98年4月5日設定總額2千7百萬元
- ②
填表日期98年8月18日原核定總額2千7百萬元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 填表日期98年8月18日原核定總額2千7百萬元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 ③
填表日期101年6月14日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2千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6月14日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2千萬元
- ④
填表日期101年8月6日原核定總額2千萬元變更總額為3千5百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8月6日原核定總額2千萬元變更總額為3千5百萬元
- ⑤
填表日期101年12月5日原核定總額3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5千3百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12月5日原核定總額3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5千3百萬元
- ⑥
填表日期101年12月17日原核定總額5千3百萬元變更總額為5440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12月17日原核定總額5千3百萬元變更總額為5440萬元
- ⑦
填表日期101年12月28日原核定總額5440萬元變更總額為5千5百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12月28日原核定總額5440萬元變更總額為5千5百萬元
- ①
經辦游O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O忠→董O長甲OO
- 經辦游O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O忠→董O長甲OO
- ②
經辦游O莉→主管吳建德→覆核→核准甲OO
- ③
李O山→核准蔡O忠→董O長甲OO
- 經辦鄭O愛→主管李O豪、李O山→核准蔡O忠→董O長甲OO
- ④
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經辦鄭O愛→主管李O豪、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⑤
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經辦鄭O愛→主管李O豪、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⑥
經辦游O莉→主管李O豪→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⑦
經辦游O莉→主管李O豪→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①
102他1832卷A1《下稱A1卷》第162頁
- ②
A1卷第162頁反面
- ③
A1卷第163頁
- ④
A1卷第163頁
- ⑤
A1卷第163頁反面
- ⑥
A1卷第163頁反面
- ⑦
A1卷第164頁
- ①
填表日期98年3月15日設定信用金額0元
- ②
填表日期101年5月24日原核定總額無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5月24日原核定總額無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 ③
填表日期101年5月24日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2千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5月24日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2千萬元
- ④
填表日期101年8月1日原核定總額2千萬元變更總額為3千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8月1日原核定總額2千萬元變更總額為3千萬元
- ⑤
填表日期101年10月5日原核定總額3千萬元變更總額為3千5百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10月5日原核定總額3千萬元變更總額為3千5百萬元
- ①
經辦游O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O忠→董O長甲OO
- 經辦游O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O忠→董O長甲OO
- ②
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經辦鄭O愛→主管李O豪、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③
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經辦鄭O愛→主管李O豪、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甲OO
- ④
李O山→覆核空白→核准蔡O忠→董O長甲OO
- 經辦鄭O愛→主管李O豪、李O山→覆核空白→核准蔡O忠→董O長甲OO
- ⑤
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董O長甲OO
- 經辦鄭O愛→主管李O豪、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董O長甲OO
- ①
A1卷第213頁
- ②
似應O1千5百萬元
- A1卷第213頁反面(此頁資料影印不夠清晰,看起來為5百萬元,但對照下述資料,似應O1千5百萬元
- ③
A1卷第213頁反面
- ④
A1卷第214頁
- ⑤
A1卷第214頁
- ①
填表日期98年9月15日設定信用金額1千萬元
- ②
填表日期101年○月27日原核定總額1千萬元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月(月份影印模糊無法辨識)27日原核定總額1千萬元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 ③
填表日期101年9月10日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2千5百萬元
- 填表日期101年9月10日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變更總額為2千5百萬元
- ①
經辦游O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O忠→董O長甲OO
- 經辦游O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O忠→董O長甲OO
- ②
李O山→核准蔡O忠→董O長甲OO
- 經辦鄭O愛→主管李O豪、李O山→核准蔡O忠→董O長甲OO
- ③
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董O長甲OO
- 經辦鄭O愛→主管李O豪、李O山→覆核蔡O忠→核准董O長甲OO
- ①
A1卷第46頁
- ②
A1卷第46頁反面
- ③
- 罪名法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2.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
- 而財務報告即是要反映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經過假交易裝飾的仍是假的,不是真的),何況此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而不得以表面上存在進出口程序均係依一般流程而為,即認為被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
- 故本案因被告意圖為其自己及鼎力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身為松懋公司董O長職務之行為,蒙蔽松懋公司其他經營管理階層進行如附件一之循環假交易後,套錢出來給自己及鼎力公司使用,而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且超過法定500萬元之額度,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
-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所犯證券交易法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時間有重疊,且係利用後者之犯行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陸O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如附件二所示之陸O公司之發票與相關托運文件係屬虛偽為其論據
- 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辯稱 :伊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填製附件二交易相關之會計憑證等 語
-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乙OO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偽造陸O公司會計憑證之行為,是乙OO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法條
- 壹、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部分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部分
- ⒍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部分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 ⒎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部分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號,100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部分
- ⒏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部分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經查 | 關於虛偽不實交易而申請退稅之詐欺取財部分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 證券交易法部分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 證券交易法部分 | 新舊法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8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9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 詐欺取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 法律適用部分 | 新舊法
-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 刑法第18條
- 刑法第179條
-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79條
- 刑法第20條第2項
- 刑法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
- 刑法第20條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 法律適用部分 | 新舊法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1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 | 法律適用部分 | 新舊法
- A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A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 證券交易法第1項至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7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刑法第11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 證券交易法第1項至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171條第7項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上訴駁回(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上訴駁回(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上訴駁回(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上訴駁回(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上訴駁回(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2. 證據名稱 | 會計師查O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三、
- 5.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證據名稱
- 2. 證據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