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對告訴人簡O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被告乙OO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OO對告訴人金O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丙OO無罪部分)
- 甲OO第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對告訴人簡O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對告訴人金O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乙OO(通訊軟體暱稱「謝O忌」)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參加張O鈞(通訊軟體暱稱「華O」)、通訊軟體暱稱「憤怒鳥」、「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謝翰祥(108年3月14日加入)、蘇O鏻(108年3月間加入)、林O緯、甲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暨指揮其等領款,且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轉交上手
- 林O緯於108年間3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載送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
- 甲OO為乙OO之弟,於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OO涉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甲OO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2885、2887至289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論罪範圍,乙OO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乙OO、甲OO即與張O鈞、林O緯、「憤怒鳥」、「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㈠108年4月13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金O成,佯稱其購買生技公司保健食品,因員工作業疏忽誤設為經銷商,需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協助至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金O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4日)凌O零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至林語涵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㈡108年4月13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簡O章(已改名為簡O勝,下仍稱簡O章),假冒為大醫生技人員,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忽,導致自動產生訂單,需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簡O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同日21時41分許起至翌日(14日)凌O零時8分許止,依指示接續轉帳或存款29,988元、29,985元、28,688元、11,866元、30,000元(合計130,527元)至系爭帳戶
- 乙OO則將於不詳時間取得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林O緯,由林O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OO,前往彰化縣○○鄉○○路XX號「中華郵政芬園郵局」提款機,由甲OO於同日凌O零時14分、15分及18分許,先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9,900元,共計59,900元,甲OO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付林O緯,由林O緯駕駛上開車O載同甲OO至臺中市區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付乙OO轉交張O鈞,乙OO因而至少獲得以領得款項1%計算之報酬
- 嗣因金O成、簡O章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傳聞性質之證據 丁OO、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 丁OO、上訴人即被告乙OO、甲OO(下稱被告乙OO、甲OO)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24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丁OO、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O緯於警詢、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9-115頁
- 原審卷第206-2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金O成、簡O章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明確(警卷28-31、43-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表、上O儲蓄銀行帳戶和成工程O林O琦、林O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金O成資料)、郵局、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區農會、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簡O章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0-13、19-21、32-42、49-65、75-9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之理由
- ㈠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乙OO、甲OO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甲OO提款後交付被告乙OO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㈡
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依被告乙OO、甲OO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2人、張O鈞、林O緯、「憤怒鳥」、「小白」及對被害人施O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簡O章遭詐欺後,雖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 ㈢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乙OO、甲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車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 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未就告訴人簡O章遭詐欺後,於108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22時13分、40分、55分許匯入款項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2人經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47-2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O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 ㈤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 被告2人對告訴人金O成、簡O章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
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 ㈦
因未和解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O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審之被告甲OO自始坦認犯行,受其兄乙OO影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惡性相對輕微,且於本院與告訴人簡O章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7-338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OO就共同加重詐欺簡O章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至其共同加重詐欺金O成部分,因未和解,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其上訴主張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尚乏其據
- 至被告乙OO上訴雖亦以其為清償債務,誤信張O鈞為從事博奕之人,並認博奕雖是違法但不會對他人造成傷害,乃為本案犯行,是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惟被告乙OO所陳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屬其犯罪動機,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因素,尚難逕認係犯罪之特殊原因、背景,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況被告乙OO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與甲OO涉案情狀差異甚大,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主觀可非難性亦較高,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乙OO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 四、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㈠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被告乙OO自108年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OO自108年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丁OO以108年度偵字第9590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團「總收水」,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頭及指揮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收取車手頭交付之水錢
-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乙OO涉犯此部分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上開指揮罪犯罪組織之旨,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
- ㈡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 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 查被告乙OO加入並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丁OO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9590、11432、11433、11434、11435、12239、12927、14730、16200、1696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號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並經該院判處被告乙OO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刑,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2885、2887至28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判決節本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頁),顯然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乙OO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重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㈡論罪部分(即共同加重詐欺簡O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甲OO對告訴人金O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8頁)
- 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被告甲OO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 審之被告甲OO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刑1年2月,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甲OO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 六、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㈠
惟查 |被告乙OO上訴主張其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金O成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OO對告訴人簡O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乙OO犯上開兩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對被告乙OO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 惟查:⒈被告2人上訴後,均於本院與告訴人簡O章成立和解,是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本院並認被告甲OO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2人執此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 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業已起訴,原審漏未審酌,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 又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原判決上述認定被告乙OO有罪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 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O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
- 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O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
- 原判決既認本案被告乙OO係犯兩罪,即應O其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於所犯各罪罪名項O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其就被告乙OO犯罪所得在主文及理由說明中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被告乙OO上訴主張其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金O成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
- 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被告2人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㈡
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5項所示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OO擔任車手頭,被告甲OO為取款車手,其等於提領後將贓款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 並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法院均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與簡O章達成和解,被告乙OO就告訴人金O成部分,雖有心和解,然因金O成並無意願,而無法達成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OO自陳高職肄業,曾做工程O賣中古車,現從事醫療相關產品業務(於疫情期間,並捐贈口罩,見本院卷第339-351頁),月薪約38,000元加獎金,已離婚,有3個小孩(1個幼稚園、2個小學),由前妻照顧,與家人同住,每月生活支出約40,000元,被告甲OO自陳高職畢業,原從事餐飲工作,現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500元,月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每月生活開銷包括母親生活費,卡債、父親貸款,共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頁
- 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 並就被告甲OO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乙OO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2人所各犯之2罪,係於108年4月13日、14日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㈢
所請非法之所許,均併予敘明 |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
- 被告甲OO前雖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已與告訴人簡O章成立和解
- 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被告甲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甲OO緩刑寬典
- 另被告乙OO上訴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惟被告乙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6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所請非法之所許,均併予敘明
- ㈣
沒收部分
- ⒈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乙OO於原審供稱,其於本案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1%-2%(原審卷二第3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各次提領金額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是被告乙OO本案兩罪所獲取之報酬共計599元(=59,900×1%),又因此部分提領款項並未超過告訴人金O成、簡O章匯入款項總額,爰依其2人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被告乙OO所犯上開兩罪之犯罪所得各為112元計算式:(29,985/29,985+130,527)×599】、487元計算式:(130,527/29,985+130,527)×599】,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O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乙OO於本院雖已與告訴人簡O成立和解,約定與甲OO連帶賠償30,000元,並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付2,500元(共12期),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惟被告乙OO既尚未實際給付,無從認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
- 至丁OO日後就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簡O章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 ⒉
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 被告甲OO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 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被告2人本案所提領款項,均轉交張O鈞,業如前述,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貳、
無罪部分
- 一、
鄭O倫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鄭O倫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於108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租車給車手團成員使用、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
- 被告丙OO與同案被告乙OO、甲OO及林O瑋、鄭O倫(代號可可,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金O成、簡O章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乙OO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林O緯,鄭O倫則於同年月4月13日晚間,指示被告丙OO至廖O正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太原星汽車商行中平店」(下稱太原星汽車商行)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O),鄭O倫再以不詳方式將系爭車O交付乙OO,乙OO則將該車交付林O緯,由林O緯駕駛系爭車O搭載甲OO至上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提款機附近,由甲OO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共計59,900元,甲OO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O緯,林O緯再駕駛系爭車O搭載甲OO至臺中市區,將贓款交付乙OO
- 因認被告丙OO與乙OO、甲OO、林O緯、鄭O倫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丁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 因此,丁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
也沒有使用過等語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OO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甲OO、證人林O緯等供述、告訴人金O成、簡O章指述,及系爭車O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監視器畫面、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 訊之被告丙OO固不否認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及受鄭O倫委託,於108年4月13日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代為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加重詐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加重欺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乙OO、甲OO、林O瑋等人均不認識
- 108年4月13日是鄭O倫要我去承租車O,當時他說要出去玩用的,因為鄭O倫有刑案無法租賃車O,我才幫他租車
- 簽契約時上面並未寫車號,也沒看到車O,是過數天之後,才與鄭O倫女友一起去還車,且當時還的是日系NISO的車O,本案之系爭車O我沒看過,也沒有使用過等語
- 四、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同案被告乙OO、甲OO及林O緯等人共同對告訴人金O成、簡O章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且其等係推由林O瑋駕駛系爭車O搭載被告甲OO,於108年4月14日凌O零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提領詐欺贓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 又被告丙OO於108年4月13日晚間某時,曾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向負責人廖O正承租車O,所簽署之契約書上記載其承租車O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情,亦據被告丙OO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廖O正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使用借貸契約書及被告丙OO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66-70、93-94頁
- 原審卷一第301-30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
確實有可疑之處
- 依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書記載,被告丙OO租用之車O車號為000-0000號,雖如前述,然細觀上開契約書,其立書人(乙方)「丙OO」以及其下方「轎」「同行」等文字之字跡,與立書人「廖O正」(甲方)及車牌號碼「000-0000」字跡之深淺明顯不同,可認係使用不同之筆所書寫
- 復參以證人即「太原興汽車商行」負責人廖O正於原審證稱:確實曾有簽契約書時沒有寫車號,也沒有把車O開走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08-309頁),及證人甲OO於本院證稱:這個車O做事不老實,他們會不填日期,後面可能把這張契約涵蓋在別人身上,也就這個時間點、這個日期並不是我去租車,可是他們卻自己私填這些日期給別人去做使用,我之前在嘉義有一件,後面也發現是這間車O的問題,我後面變不成立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廖O正對於其出租車O之管理鬆散,復參以被告丙OO係至109年7月15日始初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XX號,且當時並未將車O開走等情,並非無據
- 則其於108年4月13日所租用之車O,是否確為系爭車O,又縱認確係系爭車O,是否由被告丙OO當場開走,確實有可疑之處
- ㈢
,惟查
- 再者,縱認被告丙OO於108年4月13日租用之車O,確為系爭車O,惟查:
- ⒈
而證人鄭O倫於原審否認曾至「太原興汽車商行中平店」租車云云,恐非事實
- 關於租車之緣由,其於108年6月26日警詢供稱:是一位男性绰號「小銘」網友請我幫他租賃,他向我告知要出去遊玩時使用,「小銘」網友只有請我到該車O内簽立租賃契約及支O租車費用,我簽完契約書及支O車資後就離開現場,所以我不清楚是何O在使用該車O等語(警卷第25頁),再於109年7月16日偵查時供述:(問:提示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有無意見?)租車沒意見,是一位叫「拉拉」叫我寫的,「拉拉」是鄭O倫
- 我僅是去該處簽名,至於車O交給何O真的不知道,當初是鄭O倫叫我去租車O簽名,租金是鄭O倫叫我給車O,連租車號碼都沒有,且當時我沒有駕照等語(偵卷第129-130頁),嗣於原審、本院亦均為一致之供述
- 證人鄭O倫於原審雖否認其情,證稱:108年4月間並未要求被告丙OO去租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
- 惟系爭車O承租後曾用以載運車手甲OO提領詐欺贓款,業如前述,證人鄭O倫因害怕涉及刑責而未敢據實以告之可能,無法排除
- 此參以證人廖O正前於警詢證稱:被告丙OO租車時有一個男子陪同前來等語(警卷第68頁),再於原審證稱:一般有駕照才會借他車O,且有認識的介紹才會出租給他,不然他們怎麼知道有車可以租
- 有聽過鄭O倫這個名字,好像有向車O借過車O等語(原審卷一第301-302、305-306頁),足認被告丙OO所稱其係受鄭O倫委託前去「太原興汽車商行」租車等語,確有所本,而證人鄭O倫於原審否認曾至「太原興汽車商行中平店」租車云云(原審卷一第199頁),恐非事實
- ⒉
卷內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
- 關於證人林O緯是如何取得系爭車O使用,其於警詢證稱:系爭車O是乙OO或甲OO於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交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12頁),復於原審證稱:上開車O是被告乙OO提供,就停在臺中市○○難附近停車格上,開完後就停回去,他們會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8-212頁),可認其並非自被告丙OO處取得系爭車O,則被告丙OO於租車之時,是否知悉或已預見系爭車O租用後,將被作為本案提款車O使用,卷內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
- ⒊
缺乏立論基礎,無可採取
- 再依證人鄭O倫於原審所證:與被告丙OO加入詐欺集團後為同一組,均是聽張O鈞指示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雖可認鄭O倫曾與被告丙OO加入張O鈞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張O鈞指示負責外出取款及領取存摺、提款卡
- 惟鄭O倫同時證稱:參與期間未曾看過被告乙OO、甲OO等語
- 且參之證人林O緯於原審證稱:乙OO介紹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加入二個群組,一個是指示工作的群組,一個是車手的群組,於群組中未曾見過被告丙OO,我參與之詐欺集團,如果是不同群組就不會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18頁),另與林O緯屬同一群組之乙OO於原審審理過程O,亦表示未曾見過被告丙OO、鄭O倫,他們跟我們不是一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82、119),證人甲OO於本院亦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丙OO,我很納悶為什麼他會併到我這一個案件
- 我們這一團裡面,一起在做的那一群人,我都認識,丙OO真的不是我們這邊的,原審證人「鄭O倫」我也沒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以及證人張O鈞於原審證稱:參與詐欺集團之人,交通方面都是他們自行處理,對丙OO沒有印象,車手會自己想辦法使用他們交通工具等語(原審卷二第15、17頁)
- 堪認被告丙OO雖曾參與張O鈞所屬之詐欺集團,然與乙OO、甲OO、林O緯人並非同一群組,亦未曾與其等共同外出提領詐欺贓款,自不能僅以被告丙OO與乙OO、甲OO、林O緯等人均係張O鈞旗下車手,即推認其應對乙OO、甲OO、林O緯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 此再參以卷附被告丙OO參與詐欺集團之相關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77-436頁)內容,及證人鄭O倫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97頁),可知被告丙OO加入詐欺集團後,係負責擔任取簿手、交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車手提領後之贓款等工作,未曾協助租車或開車載送車手提款,且其當時確實並無駕照,亦如前述,可證被告丙OO辯稱其確未為同案被告乙OO、甲OO及林O緯等人租車,作為其等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確有所本,應屬非虛
- 丁OO上訴徒以被告丙OO與甲OO、乙OO及鄭O倫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系爭車O使用借貸時間為108年4月13日22時起到108年4月15日8時止,車手提領贓款日期為108年4月14日凌O,當時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段時間,明知鄭O倫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租車是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分工之一部分,仍應鄭O倫要求租用上開車O,推論被告丙OO主觀上已預見所承租之上開車O將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等語,係依憑己見之臆測,並無積極證據,缺乏立論基礎,無可採取
- ⒋
上訴意旨應有誤會,自無可採
- 丁OO上訴雖另以:被告丙OO於偵查中自承鄭O倫要其去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坦承有本件詐欺犯行,嗣於審理始辯稱不知租車係作為車手領款交通工具等語,然並未供稱其於偵查中曾受不正訊問,其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無誤,應堪採信等語
- 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僅是去該處簽名,車O交給何O我真的不知道,當初是鄭O倫叫我去租車O簽名,當時連要租車號碼都沒有,且我沒有駕照等語,業如前述,且於丁OO詢其:「本件是否承認詐騙?」之問題,係答以:「我能說我不坦承嗎」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坦承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情形,上訴意旨應有誤會,自無可採
- 五、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丙OO明知或已預見系爭車O將作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使用而代為承租,自難以僅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車O載運車手提款之行為,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 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丙OO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關於其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OO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丙OO無罪,核無不合
- 丁OO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依己意以推測之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丙OO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丁OO賴志盛提起公訴,丁OO吳皓偉提起上訴,丁OO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被告乙OO、甲OO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甲OO提款後交付被告乙OO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審之被告甲OO自始坦認犯行,受其兄乙OO影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惡性相對輕微,且於本院與告訴人簡O章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7-338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OO就共同加重詐欺簡O章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因認被告丙OO與乙OO、甲OO、林O緯、鄭O倫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㈥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㈦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 理由 | 有罪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