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領取款項。被告與暱稱「孫O民」、「葉O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6月間瀏覽FacXXX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加入LINE暱稱「孫O民」(嗣已刪除帳號)、「葉O和」之人為好友,對方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
- 被告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月27日加入暱稱「孫O民」、「葉O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O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同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駕照拍照傳送予暱稱「孫O民」之人後,再加入LINE暱稱「葉O和」之人為好友,由「葉O和」指示被告領取款項
- 被告與暱稱「孫O民」、「葉O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29日10時許,去電聯繫告訴人乙○○,假冒其友人「許O彬」,向乙○○訛稱因亟需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遂於同日12時47分許、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分別臨櫃提領15萬元、ATM提款3萬元後,隨即步出分行外將詐欺贓款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 二、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認定不利O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O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O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乃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匯款單據、(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四、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頁上看到會計事務所徵才廣告,對方在徵助理,廣告有留聯絡人的LINE,所以我就加LINE跟對方聯繫,一開始加入的是「孫O民」的LINE,加入後「孫O民」跟我說我的履歷他看過了,請我加「葉O和」的LINE,之後「葉O和」就打LINE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審核過我的資料,但他們人事還在幫我加勞健保,那些手續需要一點時間,他說第一天工作不知道要讓我做什麼,所以他先教我去領錢,他說如果台商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叫我去領錢出來,交給業務
- 錢匯入後,「葉O和」打電話問我有無收到,就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一位業務,「葉O和」請我拍我當天穿的衣服,領完錢後業務就主動來找我,說他是「葉O和」派來的業務,要將台商經理匯款的錢繳回公司
- 我當時是上網找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2、86頁)
- 經查:
- ㈠
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堪先認定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9日10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乙○○,假冒其親戚O許O彬」,向乙○○訛稱因亟需用款周轉,兩、三天後還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桃園市蘆O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9偵37945卷第11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蘆O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09偵37945卷第15頁)在卷可稽
- 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同日12時47分許、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臨櫃提領15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隨即步出分行外將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偵37945卷第27至38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核交4331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查
- 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乙○○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堪先認定
- ㈡
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過程O下
- 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孫O民」(已退出聊天,LINE紀錄顯示對方為「沒有成員」)、「葉O和」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37945卷第79至94頁),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過程O下:
- 1.
及填寫其個人姓名、聯絡電話、緊急聯絡人即其父親之姓名、關係
- 被告於109年6月26日以LINE與「孫O民」聯絡打招呼,自我介紹其是在臉書海線求職網社團看到職缺工作,經「孫O民」詢問「您好,請問區域、貴姓、年齡」後,被告隨即回答「您好我住清水,我姓楊名璨如,今年26」,並依「孫O民」詢問事項,逐一告知其學歷、目前待業中、曾經從事工作之性質、內容、工作時間及離職原因
- 復於同年月27日,依「孫O民」指示,拍攝並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照片予「孫O民」(照片嗣經刪除),及填寫其個人姓名、聯絡電話、緊急聯絡人即其父親之姓名、關係、聯絡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傳送予「孫O民」,「孫O民」旋傳送「葉O和」之聯絡資訊,告知被告與「葉O和」聯繫,會由「葉O和」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會安排被告上班時間、地點(109偵37945卷第79至82頁)
- 嗣被告旋於同日(27日)以LINE與「葉O和」聯絡,依「葉O和」指示,告知現居地址、電子郵件帳號,「葉O和」乃告知會先建檔,要求被告先準備文具
- 同年月29日上午,「葉O和」與被告以LINE電話通話後,被告即傳送其個人之駕照、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照片(照片嗣經刪除)予「葉O和」,並依「葉O和」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提領款項,交予「葉O和」指派之業務(109偵37945卷第83至89頁)
- 2.
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實非無疑
-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內容,核與被告與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109偵37945卷第7至9、73至75頁、110少連偵102卷影卷第17至24、33至35頁、原審卷第39至40、67至70頁)一致,堪信被告所述,應屬實在
- 則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孫O民」、「葉O和」,依「葉O和」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業務之過程,「孫O民」、「葉O和」向被告說明之該會計事務所工作內容,均未涉及詐欺集團,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孫O民」、「葉O和」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會將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照片等重要之個人資料拍照後提供予「孫O民」「葉O和」,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實非無疑
- ㈢
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O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O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O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而查:
- 1.
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 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孫O民」詢問下,即馬O告知其真實姓名、所在地區及年齡,亦詳述其先前之工作經歷、離職原因,傳送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照片,甚且將其父親列為緊急聯絡人,告知「孫O民」其父親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 復提供其居所地址、電子郵件帳號予「葉O和」,被告所為與因尋找正式工作職務,而提供個人資料及學經歷以供雇主審酌是否聘僱之情節相符,且依被告提供其個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誤認為是合法之會計事務所徵才,並未意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系爭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加入「孫O民」、「葉O和」所屬詐欺集團
- 至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見被告就薪資、休假等事項予以討論,容或屬勞O較為弱勢因素,而未談妥即答應工作所致,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 2.
仍未意識到其所為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遭詐騙民眾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之違法行為
- 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款時,並未戴口罩、帽子或墨鏡等遮掩容貌之行為,且於提款步出銀行後,即與在銀行外騎樓與等待之不明男子接洽(109核交4331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於提領、交付款項時,仍未意識到其所為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遭詐騙民眾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之違法行為
- 3.
被告亦仍未察覺有不妥,可疑之處
- 「葉O和」於被告提款完畢返家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起,仍持續以LINE傳送「今天分流完還要教妳做報表」「晚點有空的時候,找一家自己比較常去的7-11」「跟店家要一下傳真號,有時候要傳真文件給妳會用到」「西屯區朝富路XX號,萬O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後學報表格式是到這邊」「還有7月份的進修課程,簡章被我放到車上」「晚點再傳給妳」等訊息,被告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供7-11之傳真號碼
- 嗣同日20時5分許,被告詢問「請問我明O要做的事情跟今天一樣嗎」之後,「葉O和」即回覆「明O應該沒有安排妳分流」「明O我整天教妳做報表」「下午來事務所一趟好了」等訊息,並於被告回以「是您今天跟我講的那間嗎」後,為肯定之回覆「對」等語(109偵37945卷第89至94頁)
- 足見「葉O和」於被告提領乙○○所匯款項後,仍不斷以將教導被告製作相關報表、學習進修課程、告知萬O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要被告直接至萬O會計師事務所學習等語,以取信於被告,被告亦仍未察覺有不妥、可疑之處
- 4.
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
-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O查
- 而被告於109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員調查中即主動提供其與「孫O民」、「葉O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少連偵102卷影卷第29至32頁,同109偵37945卷第79至94頁),被告未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並於案發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此與詐欺被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O常情不符
- 5.
洗錢之犯意,確有疑義
- 綜觀上情,益見被告與「孫O民」、「葉O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確有疑義
- ㈣
確實容易讓一般人誤認為是合法之會計事務所對外徵才
- 又查,被告於109年8月21日警詢時,指認109年6月29日經「葉O和」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業務即為羅O旺,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110少連偵102卷影卷第25至27頁)
- 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循線於109年6月29日起,陸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塵飛揚」、LINE暱稱「葉O和」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杜O陽(微信暱稱「大麥芽」)、劉O彥(微信暱稱「聖火」)、羅O旺(微信暱稱「少哥」)等人
- 羅O旺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
- 另觀劉O彥所持用APPO廠牌IPHO7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備忘錄內儲存之「教戰手冊(求職詐騙)」檔案,內容即為會計師事務所招募作業人員,從事工作性質為幫助在國外設廠之台商將資金轉回臺灣,需操作銀行帳戶以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節約成本等情節,有羅O旺、杜O陽、劉O彥之警詢筆錄(110少連偵102卷影卷第44至至53、106至115、161至170、205至214頁)、扣案劉O彥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備忘錄截圖照片(110少連偵102卷影卷第217頁)存卷可參,此與被告所稱「葉O和」告知之工作內容為提領台商匯款,交予公司業務人員,減少客戶繳款稅額等情相符
- 復參以卷附被告提出自網路XX號20樓之7(本院卷第67頁),與「葉O和」告知被告之公司地址相O,堪認「孫O民」、「葉O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利用真實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應徵人員名義,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且行事極為縝密,分工精細,確實容易讓一般人誤認為是合法之會計事務所對外徵才
- ㈤
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 從而,本案依前揭被告與「孫O民」、「葉O和」之聯繫經過,可認被告自始至終應認其係向OO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徵工作,其當時應係確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工作內容所必須,誤信求職陷阱而陷於錯誤,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己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代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乙○○匯入款項時,主觀上對於已參與犯罪組織、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O等情,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 五、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被告自應具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明知或已預見「孫O民」、「葉O和」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乙OO上訴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 綜上所述,本件乙OO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孫O民」、「葉O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葉O和」指示提領乙○○匯入系爭帳戶之18萬元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原判決同上見解,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 乙OO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陳看到FB上詐欺集團成員張O之會計事務所求才廣告訊息後,以LINE聯繫並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即錄取助理職位,並未與任何人面談,亦未前往公司實際位置,已與一般求職流程有嚴重落差,亦殊難想像一般之會計事務所會將客戶款項轉入2天前才錄取且從未碰面之員工帳戶,再要求員工領現金後轉交回公司
- 另現今金融體系之轉帳機制,均詳細紀錄轉帳者與受款者之帳戶資訊及金O往來,故常被公司作為支O佐證或依據,會計事務所更應注重上開細節,絕非以上開方式收款後提領現金轉交,徒增風險及記帳困難,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情事之狀況下,一般公司需另支O報酬聘請員工提供帳戶,代為收受匯款後再提領現金
- 而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被告自應懷疑此匯款後轉交現金之運作模式具有刻意隱藏金O終端之真實身分之目的,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應O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詐欺贓款金O斷點之方式,而非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會計事務所業務,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O周知,被告自應具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有不當等語
-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O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 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其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 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年輕識淺、或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其等說詞
-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26歲,自述高職日文科畢業,先前均在速食業或飯店業擔任櫃臺或後勤人員等語,縱被告求職流程、「葉O和」告知提領現金後轉交之工作模式,一般人於稍加冷靜思考後即可察覺有異,但以被告工作經驗單純之經歷,實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孫O民」、「葉O和」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 本件乙OO上訴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退併辦之說明:
- ㈠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 案件起訴後,乙OO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 此項公函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
- 故乙OO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促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 倘若法院認為已起訴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㈡
應退回原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45至50頁),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子凡提起公訴,乙OO郭逵提起上訴,乙OO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