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架設「皇O娛樂城-戒賭中心」賭博網站(網址:yes1688.net,下稱「皇O娛樂城」),供不特定之賭客登入賭博,並向不知情之友人鄭O中、陳O裕、陳O麟取得同意後,以渠等名義設立公司及申O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賭客賭金及交付賭客彩金之用
-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進入網站後,向「皇O娛樂城」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該網站給予之帳號、密碼,即可輸入各自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賭客在該網站網頁點擊「購買點數」選項,頁面即顯示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之一供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與現金之比例為1:1),賭客可使用網路轉帳、ATM轉帳或往前往超商使用「ibon」等方式匯款儲值
- 網站內之賭博遊戲以「百家樂」為主,另有「麻O館」、「吃角子老虎」、「骰子」等,輸贏均以點數計算,如賭客賭贏,即依各項遊戲規則獲得點數,如賭輸,其下注點數即遭自動扣除而由「皇O娛樂城」獲利
- 賭客如欲將其點數轉換為現金,在該網站網頁點擊「出售寶物點數」之選項,點數便可轉換為現金,再匯入賭客註冊時指定之帳戶
- 迄107年4月間止,甲OO經營「皇O娛樂城」賭博網站期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680萬2692元
- 二、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之賭資達1億4578萬2883元
- 又甲OO於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期間,因該網站無手機版,乃於107年2月間,尋求可提供手機版、與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潘O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加入,共同成立「皇O2.0永興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在臺中市○○區○○路XX號設立賭博機房,合夥經營賭博事業
- 甲OO、潘O強並招募與其等有上揭賭博犯意聯絡之宋O惠、柯O妍負責賭博機房之會計、出納業務
- 葉O希、吳O瑩、曾O樺、曾O慈、劉O杉擔任電訪人員,負責電話行銷以募集會員加入上開賭博網站參與賭博
- 吳O霖、許O建、廖O柏擔任賭博網站網管、網頁嵌字、廣告頁面美工人員(前述宋O惠等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 並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供賭客儲值賭金,另以附表二所示由賴O佑、吳O儒、王O宏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收受賭客賭金及交付賭客彩金之用
- 其等賭博方法:由賭客於上開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會員之帳號、密碼後,登入網站,進入網站頁面儲值專區,賭客可利用轉帳或至超商匯款儲值,將賭金匯入甲OO、潘O強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網站以1比1之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登錄於賭客在該網站之帳號內,再由賭客以所取得之點數,於上開賭博網站賭玩「吃角子老虎」、「百家樂」、「賓O」等賭博遊戲,賭客於遊戲中贏得之點數,可向該網站申請兌換成等額之現金,並由甲OO、潘O強透過附表二所示交付彩金之帳戶匯予賭客,賭客如輸掉點數,則所匯入上開賭金帳戶用以兌換賭博點數之現金則歸甲OO、潘O強所有,藉此牟利
- 嗣經警於107年10月2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臺中市○○區○○路XX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OO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
- 經清查後發現迄至107年10月查獲時止,上開賭博網站匯入之賭資達1億4578萬2883元
- 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乙OO、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帳戶提供者鄭O中(D卷第167-170頁)、陳O裕(A卷第141-142頁)、陳O麟(D卷第115-119頁、A卷第137-139頁)、許O耀(E卷第7-11頁)、證人即賭客劉O群(D卷第227-230頁)、鄧O毛(E卷第55-58頁、A卷第135-136頁)、劉O信(E卷第83-86頁、A卷第000-000頁)、黃O鈞(E卷第121-124頁、A卷第147-148頁)、黃O逸(D卷第267-272頁、A卷第125-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O惠(L卷第3-15頁、G卷第237-241頁、F卷第237-241頁)、許O建(L卷第145-157頁、G卷第429-431頁)、劉O杉(L卷第173-179頁、第215-219頁、I卷第341-346頁、G卷第285-287頁)、葉O希(L卷第221-231頁、I卷第15-27頁、G卷第267-270頁)、吳O瑩(L卷第277-289頁、I卷第109-116頁、G卷第273-275頁)、曾O慈(L卷第319-326頁、第335-337頁、I卷第237-244頁、G卷第281-283頁)、曾O樺(L卷第355-362頁、I卷第175-182頁、G卷第277-279頁)、廖O柏(L卷第373-378頁、G卷第427-428頁)、吳O霖(L卷第389-400頁、J卷第15-20頁、G卷第293-296頁)、柯O妍(L卷第409-415頁、H卷第287-297頁、G卷第263-265頁)、潘O強(H卷第139-150頁、G卷第247-251頁)、證人林O彥(L卷第425-435頁、G卷第305-306頁)、徐O桀(L卷第455-464頁、J卷第99-106頁、G卷第297-299頁)、陳O輔(L卷第477-489頁、G卷第301-303頁)、證人即附表二帳戶提供者賴O佑(J卷第229-235頁、G卷第359-361頁)、吳O儒(J卷第249-254頁、G卷第355-357頁)、王O宏(G卷第365-368頁)、證人即賭客蔡O宏(J卷第287-291頁、G卷第321-322頁)、江O恩(J卷第305-309頁、G卷第341-342頁)、仲O玄(J卷第329-333頁、G卷第323-324頁)、黃O祥(K卷第3-8頁、G卷第335-336頁)、黃O郡(K卷第21-25頁、G卷第325-326頁)、陳O振(K卷第41-45頁、G卷第327-328頁)、褚O龍(K卷第63-67頁、G卷第329-330頁)、李O慧(K卷第83-87頁)、戴O傑(K卷第103-107頁、G卷第331-332頁)、李O瑋(K卷第121-125頁、G卷第333-334頁)、陳O人(K卷第147-151頁)、李O倫(K卷第171-175頁)、莊O宇(K卷第P195-199頁、G卷第337-339頁)、江O儒(F卷第59-61頁)、證人吳O德(L卷第25-36頁、F卷第245-249頁)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㈠
O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里約公司之交易明細整理
- 里XX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鴦公司之交易明細整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O富公司之交易明細整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O富公司之交易明細整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里XX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里約公司之交易明細整理(以上見A卷)
- ㈡
O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里約資訊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鴦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O富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O富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O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里XX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里約資訊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上見B卷)
- ㈢
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函及檢附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O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戶名劉O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O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函及檢附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O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上見C卷)
- 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O緒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臺中市政府函及檢附金O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金O富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O富有限公司網頁(主機板等3C物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里XX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鴦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O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O逸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O逸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O緒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D卷)
- ㈤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O耀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O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O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O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許O耀)10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以上見E卷)
- ㈥
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及檢附裝機地址資料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架構圖、檢舉人信O及檢附對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O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戶申請書(明O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O、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資料、健逸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潘O強申裝網路情形、申O之電話、王O宏申裝網路情形、申O之電話、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及檢附裝機地址資料(以上見F卷)
- 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帳000000000000號號戶名沐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華南銀行總行函及檢附相關帳戶資料(沐仁實業有限公司、賴O佑、明O國際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O扣案物照片(以上見G卷)
- ㈧
107年10月2日於台中市○○區○○路000號2-4樓電腦畫面照片
- 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沐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逸奇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告甲OO手機截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明O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位O圖、博奕站帳目銷量統計表、2-13-1工作機line通訊軟體截圖、宋O惠手機照片截圖、娛樂城網頁、平O管理系統頁面、葉O希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會員名單O代理操作手冊、吳O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曾O樺手機列印資料、通訊軟體截圖、曾O慈電腦列印資料、電訪部電話銷售人員獎金制度、會員回報、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劉O杉電腦列印資料、吳O霖手機照片截圖、通訊軟體截圖、廖O柏手機照片截圖、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會員基本資料(王O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逸奇國際有限公司(王O宏)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逸奇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蔡O宏、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299-30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江O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仲O玄、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戶名仲O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黃O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黃O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O郡帳戶開戶資料、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陳O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O振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褚O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戶名褚O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李O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O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戴O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戶名戴O傑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李O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O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陳O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豐郵局戶名陳O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李O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興利娛樂城後台資料-會員黃O翔、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O翔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10月2日於台中市○○區○○路XX號2-4樓電腦畫面照片(以上見H、I、J、K卷)
- ㈨
電訪二線統計表,電訪教戰手冊
- 培訓教材、電話表、現場位O對照圖、帳冊、引流加入ptt介紹、2018年最新網賺計畫項目簡介流項說明、博奕國際推廣學院-訓練課程產學案推動執行企畫草案、台中市○○路XX號2樓位O2-3電腦現場採證-德哥電銷代理溝通群、台中市○○路XX號2樓位O2-6電腦現場採證-會員報表、後台/老乾杯資料、贏家代理後端、台中市○○路XX號2樓位O2-1電腦現場採證畫面截圖-會員中心、電腦螢幕截圖-運營支撐系統、代理管理平O、即時O訊line畫面、電訪二線統計表、電訪教戰手冊(以上見L卷)
- ㈩
其犯行堪以認定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OO)、台中商業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沐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沐仁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B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O佑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C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明O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D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明O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E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F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力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G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逸奇國系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H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逸奇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帳戶
- 以上見M、N卷)
- 被告甲OO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3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
被告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 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XX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 本件被告甲OO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兌換點數,再於於網站內把玩賭博遊戲,賭客如賭贏,即依各項遊戲規則獲得點數,並可兌換現金,如賭輸,則兌換點數所匯入之現金即歸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
- ㈢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就自107年2月間至107年10月2日被查獲止,與同案被告潘O強合夥成立「皇O2.0永興娛樂城」賭博網站,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潘O強合夥成立「皇O2.0永興娛樂城」賭博網站期間,與同案被告潘O強、宋O惠、柯O妍、葉O希、吳O瑩、曾O樺、曾O慈、劉O杉、吳O霖、許O建、廖O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
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O,認應O成立一罪
-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係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於網站內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獨自經營「皇O娛樂城」賭博網站,暨自107年2月間起賡續同一犯意,變更經營型態,與潘O強共同經營「皇O2.0永興娛樂城」賭博網站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甲OO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甲OO為圖不法利益,竟設立經營網路賭博網站,不僅助長賭博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規模及出入之賭資數額巨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現有負債約3、4百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 復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文件夾1個、筆記型電腦1組、IPH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1支等物,均係被告甲OO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獨自經營「皇O娛樂城」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之賭資達2億7680萬2692元(參照A卷第217頁以下,各帳戶之加總明細)
- 又於與同案被告潘O強合夥經營營「皇O2.0永興娛樂城」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A-G帳戶(H、I帳戶為交付賭客彩金之帳戶),匯入之賭資達1億4578萬2883元,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與潘O強合夥期間未曾拆帳過,所有之收入均由被告保管(見M卷第160頁),是以附表二所示之A-G帳戶匯入之賭資,均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 據上,則於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其收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億2258萬55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四、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㈠
請撤銷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酌減被告犯罪所得之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賭博行為具有射倖性,輸贏與否不確定,有贏即有輸,倘僅將賭贏金額歸屬被告甲OO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期間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不計其賭輸部分,顯然失之過苛
- 且審酌被告現待業中無固定收入,現有負債約3、4百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倘對於上開金額均宣告沒收,顯然會對於其經濟造成沈重之打擊,導致其無以為繼,是在斟酌被告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幾無獲利,目前無業且財務狀況不佳,以及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等情,基於過度禁止之要求,衡諸比例原則,請撤銷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酌減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
- 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本案件屬於初O,且之後迄今亦未再有刑案紀錄,顯見本案屬於偶發性犯罪,堪認被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僅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本件係因一時失慮為求謀生才涉犯本案,堪認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本案確實屬偶發性犯罪,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如令其入監執行,其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
- 考量被告僅因偶發、初O、仍有教化與改善之可能等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應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且若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被告亦願意履行
- 爰請求諭知緩刑
- ⒊被告前無任何遭認定有罪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之人,本次係因一時失慮才誤觸法網,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並深切反省,犯後態度可謂十分良好
- 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情形,爰請撤銷原判決,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 ㈡
經查:
- ⒈
利O」等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 刑法沒收章修正立法之目的,乃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及「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O」等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所收取之賭金不得扣除已支付之賭金
- O衡諸常情,參與對賭之賭客通常「十賭九輸」,而被告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規模非小,收受之賭金合計4億2258萬5575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為預防犯罪,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並未過苛,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酌減金額
- ⒉
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 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O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規模非小,經營之時間非短,且經手之賭資金額龐大,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重大,是其所為犯行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⒊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 ⒋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駁回乙OO之上訴
- ㈠
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OO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利用該等非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賭客匯款儲值及將賭客以點數兌換之現金匯予賭客,復以將其收受之賭資在上開帳戶間移轉,再行領出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 ㈡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查
- 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O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固然將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為賭客匯入賭資兌換點數或交付彩金使用,惟其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係將從事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舉,另將賭博點數兌換而交付彩金,亦係賭博之結果,均屬賭博之方式與內容,該行為自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O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O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
是乙OO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乙OO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取得附表一之帳戶後,利用該等非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賭客匯款儲值及將賭客以點數兌換之現金匯予賭客,復以將其收受之賭資在上開帳戶間移轉,再行領出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移轉賭博犯罪所得,並使國家對於其犯罪所得之追查及查扣造成妨害,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要件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 惟如前說明,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尚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O斷點,其犯罪行為之金O軌跡明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另乙OO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未有具體指摘
- 是乙OO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退併辦部分
- ㈠
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甲OO就附表二帳戶所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㈡
惟查:
- ⒈
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云云,自非允洽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 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
- 而透過電腦網路XX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O、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中,賭客登入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乃係透過手機或電腦之網路XX號、密碼連線至該網站與被告甲OO對賭,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在封O、隱密空間之賭博行為,其簽注內容或活動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責相繩
- 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云云,自非允洽
- ⒉
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固然將其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為賭客匯入賭資兌換點數或交付彩金使用,惟其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運作方式,賭客匯入賭資兌換點數、將賭博點數兌換而交付彩金等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
- ⒊
併辦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尚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 併辦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尚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乙OO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邱呂凱提起公訴,乙OO李基彰移送併辦,乙OO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8條
- ㈢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駁回乙OO之上訴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OO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利用該等非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賭客匯款儲值及將賭客以點數兌換之現金匯予賭客,復以將其收受之賭資在上開帳戶間移轉,再行領出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 ㈢乙OO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取得附表一之帳戶後,利用該等非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賭客匯款儲值及將賭客以點數兌換之現金匯予賭客,復以將其收受之賭資在上開帳戶間移轉,再行領出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移轉賭博犯罪所得,並使國家對於其犯罪所得之追查及查扣造成妨害,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要件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 惟如前說明,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尚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O斷點,其犯罪行為之金O軌跡明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甲OO就附表二帳戶所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本案中,賭客登入被告經營之賭博網站,乃係透過手機或電腦之網路以各自之帳號、密碼連線至該網站與被告甲OO對賭,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在封O、隱密空間之賭博行為,其簽注內容或活動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責相繩
- 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云云,自非允洽
- ⒉被告固然將其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為賭客匯入賭資兌換點數或交付彩金使用,惟其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運作方式,賭客匯入賭資兌換點數、將賭博點數兌換而交付彩金等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經查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經查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駁回乙OO之上訴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駁回乙OO之上訴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駁回乙OO之上訴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退併辦部分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退併辦部分 | 惟查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退併辦部分 | 惟查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退併辦部分 | 惟查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