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乙○○(原名:孫凰貴,於民國109年3月6日更名)與甲○○原為夫妻(於105年9月6日兩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乙○○於離婚後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O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月31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依法執行,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 詎乙○○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分為下列行為:
- (一)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
-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13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甲○○之住處,接續用腳踢邱村裕住家關閉之鐵捲門,再拿騎樓處桌上之鍋具、碗盤往鐵捲門亂砸,造成鐵捲門產生撞擊痕跡、碗盤破裂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原審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 嗣乙○○見甲○○剛好從外面返家,立即騎機車離開現場
- (二)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工作處所,接續以「幹破你娘」、「機掰」、「你這個乞丐,你媽也是乞丐,才會生你這個乞丐兒子」、「你連一百塊都O有嗎,你這個乞丐」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機車輕微衝撞店門口桌子,拿店門口椅子往內丟,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原審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逮捕乙○○
- (三)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下午某時,甲○○騎乘機車附載兒子邱O愷欲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之工作處所,在途中巧遇乙○○,乙○○即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XX號前,甲○○即將乙○○之機車鑰匙拔起來報警,乙○○仍接續以「來O小孩不行嗎?四處向人借錢,都不還錢,連一個朋友也沒有」等語騷擾甲○○,且以此方式對邱村裕為騷擾之行為,違反原審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 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才造成此事件云云,經查 |經查
-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有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禁止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伊有用腳踢告訴人住家關閉之鐵捲門,再拿騎樓處桌上之鍋具、碗盤往鐵捲門亂砸,造成鐵捲門產生撞擊痕跡、碗盤破裂
- 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伊有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 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伊有遇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邱O愷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是告訴人拿玩具丟小孩,才起爭執
- 犯罪事實㈡部分,只是要跟告訴人表示他都不承認發生過的事情,沒有以「幹破你娘」、「機掰」、「你這個乞丐,你媽也是乞丐,才會生你這個乞丐兒子」、「你連一百塊都O有嗎,你這個乞丐」等語辱罵告訴人
- 犯罪事實㈢部分,只是在跟兒子邱O愷對話,沒有辱罵、騷擾告訴人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告訴人一再說謊誹謗我,之前在我體弱時,告訴人與其母親對我恐嚇取財,想要我小孩的錢,我小孩遭告訴人身心虐待,我基於保護小孩,才造成此事件云云
- 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與告訴人曾O夫妻,被告於離婚後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告訴人向O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月31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依法執行,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20889號卷第19至22頁,偵17786號卷第21至25頁、第71至72頁、第113至114頁,偵21981號卷第23至29頁、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7786號卷第41至46頁,偵20889號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被告前揭所辯,尚無以為信
- 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20889號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9年5月17日13時53分許,乙○○前來我住家,其一來就用腳踢我住家拉下之鐵捲門,然後還隨手拿騎樓處桌上之鍋具往鐵捲門亂砸,我當時剛好從外面返家,她看到我後就立即騎車離去,於是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方O來處理
- 造成鐵捲門1面凹陷受損等語相符(見偵208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XX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0889號卷第41至46頁),此部分事實顯堪認定
- 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見被告1人於告訴人住家門口持鍋具砸向鐵捲門之情,未有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之爭執之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以為信
- ⒊
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 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乙○○於109年05月26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我工作的店門口罵「幹破你娘」、「機掰」,還用機車輕微的衝撞一下店門口的桌子,又在同日16時40分許,繼續罵「你這個乞丐,你媽也是乞丐,才會生你這個乞丐兒子」,並說我為什麼要去騷擾她,還說「你連一百塊都O有嗎?你這個乞丐」,她完全不聽我說的話,只顧著狂罵我,後來她就失控拿我店門口的椅子往店內丟等語明甚(見偵17786號卷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邱O順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26日16時30分,我在廚房內做事,乙○○騎機車前來,一來就撞倒店內1個桌子,然後就跟我兒子甲○○吵了起來,一直大聲罵我兒子去跟人借錢、去她家作亂什麼的
- 還在店裡摔椅子、安全帽等東西,客人都O跑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7786號卷第31至3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26日,臺中市○○區○○路XX號)附卷可佐(見偵17786號卷第35至36頁),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有見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與之對話,及舉起店門口椅子往內丟之情,是告訴人、證人邱O順前揭指、證述應非空穴來風,而堪採信
- 被告有以「你這個乞丐,你媽也是乞丐,才會生你這個乞丐兒子」、「你連一百塊都O有嗎?你這個乞丐」等語辱罵告訴人,及拿取店門口椅子往內丟之行為,應屬無訛
- 被告辯稱沒有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 ⒋
騷擾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 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之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9年6月26日16時15分許,我從家中出發騎乘機車載著兒子邱O愷要前往我工作的店,在途中遇到乙○○,她就騎乘機車尾隨我,並對著我兒子說:「現在載著你的是白癡」,又於16時21分許跟著我們到達店前,她尾隨並騷擾我,我認為她已經違反保護令,為了將她留置在現場,我就將她的機車鑰匙先拔起來,並請我父親幫忙報警,等待警方O場的期間,她就在店前大聲咆哮,說她來O小孩不行嗎?四處向人借錢,都不還錢,連一個朋友都O有等語明甚(見偵21981號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邱O愷於警詢時證稱:今天爸爸騎機車載我從家裡要去店裡,在路XX號卷第35至36頁),復有臺中市○○區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21981號卷第43至46頁),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顯示被告臉部、肢體有激動之表情與舉措,再衡以證人邱O愷為被告之子,當無虛偽證述、故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確非子虛
-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現在載著你的是白癡」之語侮辱甲○○,再騎乘機車跟隨騷擾,及於抵達告訴人工作處後,續以「來O小孩不行嗎?四處向人借錢,都不還錢,連一個朋友也沒有」等語騷擾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 被告辯稱僅係跟邱O愷對話,沒有辱罵、騷擾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 ⒌
堪認其此部分所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其偵查、原審之辯詞不一,且無證據可資證實其此部分之辯詞,堪認其此部分所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 ㈡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不再論以同條第1款規定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 竊聽、跟蹤、監視、冷O、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O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 是故若被告所為,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自不再論以同條第1款規定
- ㈡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尚有誤會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故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
-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故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O人,向O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該通常保護令並於109年3月31日經員警對被告執行而為其所知悉
- 則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之為騷擾行為,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行為
- 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砸毀鐵捲門、碗盤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機車衝撞店門口桌子及拿店門口椅子往內丟等所為,均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出言侮辱之行為,應僅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快,尚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行為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尚有誤會
- ㈢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行為,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或相近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㈣
各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
- 如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離婚後不思相互尊重和睦共處,及理性商討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問題,且明知原審法院已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猶分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毀損、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自可維持
-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顯不可採
-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4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9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9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