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 甲OO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女,民國95年10月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女,95年7月生)及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女,95年7月生)年幼思慮未深,先以臉書暱稱女子「洪○○」與甲、乙及丙女聯絡,向其等謊稱代言拍攝瘦身衣影片可以賺錢,如果影片核可且經過其等同意,才會採用云云,甲、乙及丙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相O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或陰O或二者之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再透過臉書MESXXX傳送予甲OO
- 二、
案經丙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丙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女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拍攝影片擷圖照片、丙女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IP位置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註冊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又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均係年約14歲之少年,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本案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27卷附彌封資料10張照片不是本案的甲女、乙女、丙女的照片
- 109年度偵字第2256卷彌封資料第5頁的截圖確實是甲女,但該照片只顯示胸部,無猥褻情形,不足以使人產生不正觀念
- ㈡其餘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甲女、乙女、丙女之陰O等猥褻部位
- 原判決附表認定被告以手機傳送給甲女、乙女、丙女叫她們拍攝猥褻照片再回傳給被告,此部分與卷內證據不符
- ㈢被告自白需與事實相符,卷內有關甲女、乙女、丙女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她們所拍攝的照片或影片等電子檔案均已全數刪除,究竟她們三人所稱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值得懷疑
- ㈣被告之手機經警方O原之後亦未顯示甲女、乙女、丙女之陰O等猥褻部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基此不得以此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㈤被告在原審與甲女、乙女、丙女成O調解或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這是被告認為自己所做行為有錯誤,但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成O本案犯行
- ㈥原判決認定被告成O3罪並論處3罪刑,依刑法第59條而酌減刑度,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
- 照片沒有猥褻的事實,如認定有猥褻事實,被告是以手機在家裡傳送資料給甲女等人,被告之行為是屬於接續性的,主觀上是要以同一個行為接續而為有關拍攝行為
- 依照最高法院決議,在法律上應評價為1個罪較妥適
- 原判決認定被告成O3罪值得審酌云云
- 然查O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並未採法定證據主義,除法有明文無證據能力者外,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下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
- 1.證人之證言
- 2.鑑定人之鑑定
- 3.文書之意旨
- 4.物件之狀態
- 5.被告之自白
- 6.共犯之陳述
- 7.被害人之陳述
- 且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關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憑經驗法則,即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判斷之,本案因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後俱刪除手機中相關照片,是僅餘109年度偵字第2256卷彌封資料第5頁之甲女裸露胸部照片,其餘照片電子訊號均未留存(被告否認109年度偵字第11327卷附彌封資料中經刑事警察大隊還原之女性裸露身體照片屬本案之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惟刑事訴訟法既未採法定證據主義,即不能謂本案並無全部照片影像留存,即必無法論處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責
- 甲女、乙女、丙女因遭被告以女子身分詐稱代言拍攝瘦身衣影片,而製造拍攝如附表所示之裸露胸部、陰O或二者之照片,並將此等照片之電子訊號傳輸予被告,已經甲女、乙女、丙女歷次指述明確,而拍攝身體隱私處照片,並非年僅約14歲之甲女、乙女、丙女日常生活可經常O驗從事之事,有無此事,詳情如何,甲女、乙女、丙女應O印O深刻,並無誤認或記憶錯誤之虞,又與被告供承相符,自可補強被告自白,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至堪認定,而所謂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O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文字、圖畫或物品(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告引誘年僅約14歲之被害人以手機拍攝裸露胸部、陰O或二者之照片,自係使少年製造足以刺激或滿O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電子訊號,亦必係因已傳輸此等電子訊號予被告,被告始有事後刪除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應分論併罰(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明文
-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又被告分別對個別被害人先後數次以詐術之方法,使其等分別以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並傳送方式而為製造行為,就個別被害人而言,乃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各該項事實中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分別成O接續犯
-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明文處罰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係基於保護少年人身法益,自應依個案被害少年人數個別論罪,辯護人稱本案應僅論接續一罪云云,並無可採)
- ㈡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
- 被告所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以詐術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影片者,其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可能各有不同,本法對此類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相O,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年僅23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及其等家屬均成O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內容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可查,犯後態度良好
- 又本件猥褻電子訊號等均經被告刪除,其持以拍攝之手機亦已扣案,且被告亦未有重製或散布之行為,本院認若處以上開法條之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 四、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O一己私慾,竟以詐術使約14歲之被害人等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及其等家屬均成O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內容完畢,態度良好
- 又考量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量不多,並業經被告刪除,且未見有散布之情,又犯罪手段較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腕力之情狀稍輕,及衡O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侵害法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就其犯罪工具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沒收部分: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本件猥褻電子訊號,被告供稱已全數刪除而未保留,復未為警查獲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 況縱有回復之可能,亦將隨著上開手機一併沒收,當毋庸再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且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關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憑經驗法則,即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判斷之,本案因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後俱刪除手機中相關照片,是僅餘109年度偵字第2256卷彌封資料第5頁之甲女裸露胸部照片,其餘照片電子訊號均未留存(被告否認109年度偵字第11327卷附彌封資料中經刑事警察大隊還原之女性裸露身體照片屬本案之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惟刑事訴訟法既未採法定證據主義,即不能謂本案並無全部照片影像留存,即必無法論處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責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明文處罰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係基於保護少年人身法益,自應依個案被害少年人數個別論罪,辯護人稱本案應僅論接續一罪云云,並無可採)
- 被告所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以詐術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影片者,其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可能各有不同,本法對此類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相O,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刑法第59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五、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