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依其斯時之經濟狀況,本無力購買其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亦無向房O張O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惟因自友人曾O義處得知張O盛有購屋之需求,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XX號甲OO租屋處內向張O盛佯稱:其已向房O張O昌購得本案房屋,俟交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可將該屋過戶至己名下,並可再將該屋轉賣予張O盛,要向張O盛借款20萬元繳交尾款云云,致張O盛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萬元予甲OO
- 甲OO取得20萬元後,復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5年8月26日在上址,向張O盛佯稱本案房屋3個月內可以過戶,致張O盛誤認甲OO確有出售本案房屋之真意,遂同意以190萬元之價格買受本案房屋,雙方並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XX號甲OO另一租屋處內,以甲OO母親鄭O云之名義與張O盛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待甲OO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再過戶予張O盛,張O盛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甲OO,連同其先前於105年8月2日、5日、13日分別借貸1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予甲OO之款項,充作買賣房屋之訂金共計50萬元
- 嗣甲OO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1月25日向張O盛訛稱:因故欠缺現款周轉,若同意借款,則願將本案房屋價款降至160萬元,如不借款可能須持本案房屋抵押貸款云云,致張O盛再度陷於錯誤而欣然允諾,又於105年11月25日交付30萬元予甲OO作為購屋價款,合計共詐得60萬元
- 嗣因甲OO屢藉故拖延過戶日期,且避不見面,張O盛始發現該屋非屬甲OO或鄭O云所有,而悉受騙
- 案經張O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本件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被告雖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關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及辯護人以證人張O盛、曾O義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 證人張O盛、曾O義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證人張O盛、曾O義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 ㈡
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應O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主張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母親鄭O云之名義與告訴人張O盛就本案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19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且其並未與張O昌就本案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張O昌未曾就本案房屋向被告開價或委託仲介賣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是有能力可以負擔頭期款的,我跟房O說,如果他的房O有要賣的話跟我說,房O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⒈被告於105年8月間有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因當時被告已擁有登記於其母親鄭O云名下之汽車2輛,可得變賣或以汽車貸款籌措向張O昌購買本案房屋之自備款,其餘購屋款再以本案房屋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即可支O,足見被告當時並非絕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
- 更何況,有無資力履行債務(義務),與是否施用詐術締結契約,而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本屬二事
- ⒉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已購得本案房屋,或佯稱只差20萬元尾款即可將該屋過戶至被告或鄭O云名下,亦未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房屋具體之過戶日期或期限,被告實無施用詐術可言,自不能僅因事後未能交屋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證人曾O義之證詞已前後反覆而有瑕疵,且與證人張O盛證述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 ⒊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後,除將先前之借款與當日告訴人交付之訂金共50萬元,皆轉充為房屋訂金外,均未再繳納其他購屋價款,上開各筆款項乃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所出具之借款單上亦載明各筆款項均為「借款」,且告訴人不僅事前已先預扣利息,事後亦多次收取利息,足證告訴人確實並非為支O購屋款而交付上開款項,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
- ⒋至張O盛108年5月10日提出本件告訴時,被告雖然因仍未向房O張O昌購得本案房屋,致未能使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然此係因被告母親鄭O云於10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亦自107年5月4日起因罹患重鬱症,有自殺意念而持續就醫迄今,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因而發生巨大變故所致,但被告絕非自始無意履約,更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 ⒌再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告訴人於此段買賣期間,本可自行調閱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公示資料,以查詢房屋過戶實況,倘被告有意欺瞞,即會輕易遭拆穿,足證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佯稱僅差20萬元即可取得本案房屋過戶
- ⒍況果如告訴人指稱雙方係約定105年8月26日簽約後3個月內辦理本案房屋過戶,嗣經展O至106年8月16日仍遭被告藉詞推託,衡情告訴人豈有一再借款予被告之理,告訴人之指訴顯違反常情,益徵本件被告確無詐欺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㈡
先堪認定為真實
- 被告及其母親鄭O云於105年8月26日,以鄭O云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總金額190萬元之售價,將本案房屋出賣予告訴人,由被告、證人曾O義為見證人,被告並於當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曾O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達成以190萬元買賣本案房屋之合意乙情,先堪認定為真實
- ㈢
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經查 |經查
- 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
- 又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O與否之判斷,即應O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 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
- 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 經查:
- ⒈
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時有何履約之誠意
- 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張O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或其母親沒有向我購買上開房屋,被告只有跟我租了一年多的屋子,之後突然就搬走了,被告從承租到退租並沒有向我開口要買該房屋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之前有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期間約1年多,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承租期間,我沒印象被告或鄭O云曾提及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後被告在未告知下便突然搬離該屋,欠繳之租金數額剛好與押金抵銷
- 鄰居曾O向我詢問是否有意出售該房屋,我當時有表示若價格合理可以賣,但我從未開價或委託房屋仲介賣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84頁),衡諸買賣不動產事涉重大,應屬鮮O深刻之記憶,且證人張O昌與被告間尚無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張O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
- 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證人張O昌積極磋商研議購置本案房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未曾與證人張O昌就本案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證人張O昌未曾就本案房屋向O開價,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時有何履約之誠意
- ⒉
辯護意旨因此遽指證人曾O義證述不可信,要非可採 |辯護人辯護稱
- 證人張O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過曾O義介紹買房O才認識被告,因本案與被告有借貸關係
- 從105年8月2日開始,被告就說如果要買賣本案房屋,她要找一個律師吳小妹(音譯)的人出來辦過戶,之後被告也講她要找人辦過戶很多次,105年8月5日20萬元是在被告家交付的,被告說已經買到本案房屋了,只剩下尾款20萬元就可以過戶、交屋,我就先借被告20萬元繳完尾款,被告沒有說買租屋處之前已經付了多少錢給房O,當時我有要求被告要看權狀,被告說權狀不在她那裡,說到時候過戶就看得的到權狀了,就這樣一直拖
- 105年8月26日簽約當天,被告沒有說房O已經過戶到她媽媽鄭O云的名下,只說她已經簽約快完成了,說再3個月就可以過戶了
- 105年8月26日所簽的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寫訂金50萬元的,是指從8月26日前的金額加總,前面這3筆,20萬、10萬、10萬元,105年8月2日、8月5日、8月13日原本是借款,都有收利息,10萬元收3,000元,我收過一次利息,後來105年8月26日簽約時,把這些錢轉成訂金後面的借款利息都不用再付了,當時沒有講到後面的尾款140萬元如何支O,尾款要等到過戶完成再付
- 被告於105年9月底說房O已經過戶給她媽媽鄭O云,再3個月就要過戶給我了,我當時一直催被告,但她一直拖延換代書,一個拖一個半月一直換,有時候她就去住院了,被告一直拖,用拖這個方式來借錢,她每次借錢都說如果我沒有借她,她要用這個房O去跟人借錢,所以才會一直拖到現在
- 借款單上記載11月25日30萬元,被告當時跟我借這筆30萬元,我同意借30萬元,被告就同意把房O的買賣價金降低30萬元,這筆借款沒有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13頁)
- 證人曾O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交往過,沒有糾紛
- 張O盛私下跟我說想買大肚山的房O,我跟被告分手後後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她租大肚的那間房O想賣,我就打電話問張O盛看他有沒有想要買,我就介紹張O盛給被告,張O盛就跟被告聯繫,被告於105年8月5日之前說還差屋主20萬元就可以買到房過戶,被告沒有說買這個房O已經付了多少錢,張O盛才拿20萬元給被告,我有經手被告跟張O盛借20萬元,這筆借款沒有預扣利息,是被告跟張O盛借錢付給房O過戶成她的名字,才有辦法把房O再賣給張O盛,交付20萬元時我在場,還有張O盛、被告、被告母親鄭O云、被告女兒,黃O仁好像不在,交付20萬元那天有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後改稱105年8月26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被告說要先跟房O把房O買來過戶,所以105年8月5日當天沒有簽買賣合約
- 105年8月5日、26日這二次我都有參與,簽約時因被告已積欠張O盛50萬元,才會在合約上寫訂金50萬,我沒印象有人說簽約過後3個月要完成過戶或是這樣約定,被告好像在簽合約那天說她要找律師來辦房O過戶的事,她說錢都已經給房O了,只差過戶(後改稱:被告說她差20萬元就跟房O買房了,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已經跟房O買到房O),張O盛沒有要被告拿買賣合約讓他看,合約書寫完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由被告與張O盛去談
- 簽買賣合約書之前,被告跟張O盛之間借了30萬還是50萬元,偵查中我有提到簽合約之前,被告借款總共50萬元我都有在場正確,105年8月26日前,被告跟張O盛之間的金錢往來是要買賣房O,只有之前的10萬元是借款
- 我不知道當時買賣契約為何O用被告母親鄭O云的名義來擔任甲方出賣人,我們當時在被告龍井區龍社路XX號另一個租屋處客廳,是被告拿合約進去給她媽媽寫的,她媽媽寫好,合約上的印章也蓋好了,被告拿出來,我們就在外面簽名,房屋買賣合約裡面的文字是被告寫的
- 張O盛要跟被告買大肚的房O前,我有帶張O盛去看過房O,被告也有帶我們在外面看,當時被告好像沒住在那邊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201頁)
- 從而,被告於105年8月5日向告訴人陳O:其已向房O張O昌購得本案房屋,俟交付尾款20萬元後即可將該屋過戶至己名下,並可再將該屋轉賣予張O盛,要向張O盛借款20萬元繳交尾款等語,告訴人因而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5年8月26日向告訴人陳O本案房屋3個月內可以過戶,並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19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再交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隨後被告向告訴人稱如可借款30萬元,即將房屋價金降為160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05年11月25日再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曾O義所述被告告知告訴人僅差20萬元尾款即可購得本案房屋過戶,告訴人因而於105年8月5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繳交尾款,並於105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借款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證人曾O義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更曾為證人曾O義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詳後述),並於106年1月4日借貸525,000元予證人曾O義,有被告提出之借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實難認證人曾O義有誣陷被告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曾O義對於被告究竟係於105年8月5日、同年8月26日,抑或更早之前就表示差20萬元可以過戶?係在太原路抑或被告租屋處提及上開話語?被告係表示差20萬元可以向房O買房,還是辦理房屋過戶,抑或交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 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證人曾O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已有4年餘,則證人曾O義因時間久遠記憶減退,而無法記憶被告陳述差20萬元即可過戶本案房屋之時間、地點,亦無違常情
- 再者,證人曾O義並無專業法律知識,因而於原審審理時混淆被告已與房O簽訂買賣契約、繳交尾款20萬元即可移轉本案房屋所有權至被告名下、繳交尾款20萬元房O即可交付本案房屋予被告等三種情狀,因而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說差20萬元就能交屋了?」時答稱「是,被告就跟房O買房了」、「被告說她差20萬元就跟房O買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5頁),然經審判長與證人曾O義確認「既然是跟人家租的房O,怎麼能夠賣,當時你有無詢問被告?」、「105年8月26日簽立本件房屋買賣合約書時,就你所知,被告到底有無跟她的房O講好要買房O了?」,證人曾O義明確一再陳O「被告就說差20萬元就可以過戶了」、「被告有說她欠20萬元給房O就可以過戶了,我們就先拿20萬元給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張O盛前揭證述相符,故證人曾O義陳述雖有些許出入,但此枝節之出入顯不足動搖其證述之憑信性,辯護意旨因此遽指證人曾O義證述不可信,要非可採
- ⒊
對告訴人施O詐術
- 再觀諸被告(帳號Ting)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年間確多次表示「吶星期幾可以交屋呢!」、「我想問你大肚房屋現在是你說的三天還是提早」、「你看今天能不能完成過戶手續呢」、「房O過戶時間有沒有改變」、「我只是要知道何時把房O過戶和錢,其他我就不想知道」等訊息
- 又於109年間稱「今天不是要房屋過戶嗎」、「房O買賣已經快三年了還沒過戶,真的很離譜,你說是嗎?」等語,被告則未曾反駁並未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甚而於107年間回覆「我明天要去銀行可以講」、「在盡力拜託大肚趕一下」、「等等我說故意說一些話,就是要提早過戶領錢出來還你」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27頁),足徵證人張O盛之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合,尚非子虛
- 另觀諸被告以其母親鄭O云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原價金記載為「壹佰玖拾萬元」,「玖」修改為「陸O後,並蓋印鄭O云印文,亦與證人張O盛所述被告應允買賣價金降為160萬元,其始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語相符
-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以房屋價格降為160萬元為誘因,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見原審卷第135、139頁),亦可見被告確實佯稱繳付尾款20萬元予房O張O昌即可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對告訴人施O詐術
- ⒋
被告辯稱
- 另參佐被告於104年間,即因與訴外人趙O逸間之投資糾紛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與趙O逸達成民事和解,承諾每月10日償還1萬元,直至投資款項1,053,750元清償完畢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只有償付1、2個月,後續伊即無力再支O,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可知被告斯時已無力清償債務,個人資力顯然不佳,殊難想像以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得於105年間向證人張O昌購得本案房屋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被告明知此情,卻仍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本即不具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目的僅在騙取告訴人之前揭款項,依上O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履約詐欺」,其虛構有意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並簽立契約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買賣交易之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告訴人前揭交付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 況且,被告曾於原審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承認有以買賣房屋一事詐騙告訴人,惟詐騙之金額沒有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嗣被告雖於原審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上次準備程序所述係因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然該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尚能切題應答,並區分借款中25萬元係曾O義向告訴人借的,其餘款項係其私人跟告訴人借貸,足見被告思路尚屬清晰,難認其供述有何瑕疵可指,更可證被告確以轉售本案房屋為由欺瞞訛詐告訴人
- ⒌
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時有履約之真意
- 被告雖提出行車執照2紙、曾O義書立之借據及被告書立之收據,證明被告確有資力購買本案房屋
- 依前揭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收據記載,被告於106年1月4日借貸525,000元予曾O義,曾O義於106年1月10日清償該筆借款
-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簽約後,復於105年9月20日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於105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借得10萬元,於105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借得30萬元,於105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借得10萬元,有前揭借款單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迄106年1月4日借貸525,000元予曾O義前,已向告訴人取得至少70萬元,告訴人是否取得前揭款項後,始有資力借貸525,000元予曾O義,非無疑問
- 況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向房O張O昌就買賣本案房屋表示購屋意願、進行議價,業經證人張O昌證述如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前後,亦未曾出售其所有之車O以籌措購屋資金,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時有履約之真意
- ㈣
卻以此虛偽之名目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明
- 證人即被告胞弟黃O仁固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伊於105年間與被告同住在本案房屋內,房O張O昌曾O過來O化糞池的修繕,伊當時有聽到被告向張O昌提及如願出售本案房屋,被告有意購買,張O昌當時有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7頁),惟其續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問:被告有無實際跟房O坐下來談過?)我不了解,我聽說房O要賣
- (問:你是聽誰說的?)就是有聽說要怎麼賣
- (問:是誰說要怎麼賣?)被告說要跟房O買房O,房O說好
- (問:被告跟房O有無坐下來談?)我不知道
- (問:為何O告沒有跟房O坐下來談,後面會跟張O盛坐下來談?)我不知道
- (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過差20萬元尾款的部分?)不了解
- (問:是指你不了解他們的房屋買賣,你根本沒有在管的意思?)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由是可知,證人黃O仁僅係泛言曾O聽聞被告向證人張O昌詢問買賣房屋一事,惟對於買賣房屋情況與細節均未有清楚了解,自難徒憑其上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在承租本案房屋時有詢問過房O是否願意販售,房O那時說暫時還沒有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不僅與證人黃O仁之證述齟齬,更徵被告明知證人張O昌未有意出售本案房屋,卻以此虛偽之名目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明
- ㈤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再辯護稱:告訴人可透過調閱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輕易查知過戶實況,是被告不可能以此事由欺瞞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以不實事項欺瞞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施詐之手法究為縝密周延而難以揭穿,抑或拙劣粗糙而可輕易識破,皆與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二事,毫無相涉,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 ㈥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買賣本案房屋之名義,接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款項合計60萬元,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且係利用告訴人認其有意履約之同一錯誤狀態,而接續詐得上開契約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詐騙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除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外,尚於105年8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訛詐10萬元、4萬元,另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106年5月1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9日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36萬元、15萬元、10萬元,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金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
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O,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O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O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經查,本件告訴人乃係以簽立虛偽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手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證人張O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6日所簽的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寫訂金50萬元的,是指從8月26日前的金額加總,前面這3筆,20萬、10萬、10萬元,105年8月2日、8月5日、8月13日原本是借款,都有收利息,10萬元收3,000元,我收過一次利息,後來105年8月26日簽約時,把這些錢轉成訂金,後面的借款利息都不用再付了,借款單上9月20日這筆借款,是因為被告弟弟酒駕,她要去付罰款,她說如果沒去付這筆罰款,她媽媽要拿房屋去借款,所以叫我無論如何要借她這筆錢,這筆借款沒有預扣利息
- 10月31日被告借款10萬元,應該是被告媽媽住院的費用,沒有預扣利息,她說她很可憐,叫我無論如何要借她,反正她那個也是醫藥費,我就借她
- 105年12月19日的10萬元也是被告急用,借給被告的
- 9月9日10萬元的借款,這筆應該是105年的,這是後面補充記載的,我也忘記時間了(後改稱:回想起來這筆10萬元是最後一筆借款,應該是106年借的,後面這兩筆借款,像106年6月18日這筆就是用補充記載的)
- 106年6月18日記載「5萬+10萬」應該是被告媽媽的醫藥費
- 借款單上記載之105年10月20日6萬元,這筆錢係被告約於105年8月20日左右跟我所借,後來被告有先還我2萬元,因此始在借款單上改註記為4萬元
- 借款單上記載106年5月10日「5萬+6萬+25萬」,其中的25萬元是曾O義借款的餘款,並非被告所借
- 借款單上沒有記載支O房O價款的文字,這是被告口頭說的,我有說要在借款單上記載付房屋款,但被告說再1、2個月就過戶完成了,不用那麼麻煩,被告說寫上去也沒有法律效力,借款單上的總金額185萬元,扣除轉為房O訂金的50萬元,其餘135萬元是被告借的,她用口頭說反正要過戶了,就把這135萬元過到房屋那邊,也就是過戶完之後也都不用再還款,被告說如果我不借錢給她,她要拿那個房O去抵押借錢,我才借錢給被告沒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18頁)
- 從而,依證人張O盛所述,其於105年8月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0日交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及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106年5月1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9日,陸續交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36萬元、15萬元、10萬元予被告,分別係被告因其弟欲繳納酒駕易科罰金、母親生病、另有急需等為由,向證人張O盛所為之借款,與前揭房屋買賣無關
- 證人張O盛於被告多次以周轉不靈為由向O借款,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應有所知悉,其於評估風險後仍決定貸予被告款項,自難以被告嗣後無法清償該等借款,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O詐術之情事
- 證人張O盛另證稱被告告以如未貸予借款,恐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並將借款轉為房屋價金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O盛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事後書寫之借款單上,亦未載明借款抵充房價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張O盛前揭證述,是否確屬真實,非無疑問
- 又證人張O盛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借款單上記載106年5月10日「5萬+6萬+25萬」,其中的25萬元是曾O義借款的餘款,並非被告所借等語(原審卷第220頁),可知此筆25萬元之款項亦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 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開款項係告訴人遭被告詐欺所得,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可憑,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㈠本院認為告訴人於105年8月5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係遭被告佯稱僅差20萬元尾款即可購得本案房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就該20萬元亦為其詐欺取得,原審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 ㈡本院認為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106年5月1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9日陸續交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36萬元、1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交付,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上開金額亦列計為被告詐欺所得,亦有不當
- 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金額之交付,並非遭被告詐欺取得,為有理由,被告另否認告訴人於105年8月5日交付之20萬元、105年8月26日交付之10萬元、105年11月25日交付之30萬元係其詐欺所得,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買賣房屋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供己私用,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亦嚴重破壞誠實信用之交易信賴關係,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以獲取諒解
- 復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77頁),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見其悔悟之心
- 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本件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罪質高度重疊,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63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147頁)附卷參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以出售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合計共60萬元,該等未扣案之款項皆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肆、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件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被告雖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關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除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外,尚於105年8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訛詐10萬元、4萬元,另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106年5月1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9日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36萬元、15萬元、10萬元,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金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法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3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㈡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參、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肆、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