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丁OO、戊OO、己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 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己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
明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制度或運作方式為:投資者須繳納人民幣69,800元(即21份額
- 甲OO、乙OO、丙OO(乙OO之岳O)、丁OO、戊OO、己OO等人,均明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制度或運作方式為:投資者須繳納人民幣69,800元(即21份額,術語為「1粒」或「1球」),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投資人投資「1粒」或「1球」後即為「主任」,每位投資人僅限招攬3名直接下線(即第1代下線),招攬達55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名下線)可升為「經理」,招攬超過480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2名下線)可升為「老總」,若有下線成為「老總」時,則在該支線晉O為「2代老總」,以此類推至「4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此後之獎金,若在3條下線支線均出局,則稱為「成O出局」,此後不得再從「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中分得任何獎金
- 獲利方面,除每位投資人於加入次月可領回人民幣19,000元之外,招攬到前2名「直接下線」,每名可獲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招攬到第3名「直接下線」可獲人民幣14,516元之獎金,投資人就其「直接下線」招攬到之下線,亦可分配人民幣1、2千元之獎金,惟以上獎金如超過人民幣3,500元,超過部分須扣除10%之金額
- 而投資人一旦升上「老總」,獲利即大幅竄升,1、2、3代「老總」就系統內每名新加入之下線,均可各分得人民幣1萬500元之獎金,而4代老總則領取上開由下線扣除之10%獎金,上開退還款項及獎金,均匯入各投資人在中國工商O行廣西南寧地區分行申設之帳戶
- 二、
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前述多層次傳銷方式為經營型態 |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均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前述多層次傳銷方式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O之合理市價,竟與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至100年間,陸續加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取得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並均已晉O至該投資案「老總」之層級,負責自行或由其等上、下線邀約有意投資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安排其等食宿,帶領受邀前來者(「純資本運作」組織稱之為「新朋友」)參觀當地建設,並聯絡老總等級之成員為「新朋友」上O,其內容包括「全O分析」(「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內容)、「框架」(如何分配獎金)、「錢O」(如何保障投資者在無任何投資項目下能獲得保障)以上三部分合稱「正班」】、「跟進」(解決「新朋友」疑問)、「學習」(學習操作技巧、注意事項、保護市場),其等亦在上O外之其他場合,與「新朋友」談論「純資本運作」投資相關情事,促使「新朋友」加入投資,負責收受投資人繳納的投資款並分配予下線,其中甲OO、乙OO、胡O銘並均曾實際擔任授課人員,甲OO等6人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及招攬上下線之情形,則為由甲OO招攬乙OO加入後,乙OO再招攬丙OO加入,丙OO復招攬附表一編號8寅○○、編號9戊○○、編號10乙○○○、編號12C○○、編號4丁OO加入上揭投資案,而編號11甲○○則由丙OO之下線寅○○招攬後成為丙OO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1)
- 丁OO招攬之下線有附表一編號5戊OO、編號13酉○○、編號14癸○○、編號15玄○○、編號16宇○○(原判決誤載為「楊O君」)、編號18A○○,至於編號14癸○○則由酉○○招攬後成為丁OO之下線,編號17之巳○○則由宇○○招攬後成為丁OO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7)
- 戊OO另招攬附表一編號6己OO、編號19丙○○、編號20申○○、編號21B○○、編號22未○○、編號23午○○加入上揭投資案,而編號24子○○則由戊OO之下線丙○○招攬後成為戊OO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4)
- 己OO則招攬編號7黃O峰、編號25黃○○加入上揭投資案
- 黃O峰並招攬附表一編號26丁○○、編號27己○○、編號28天○○、編號29D○○、編號30地○○、編號31亥○○成為下線,至於編號32之宙○○及編號33汪O蘋則由黃O峰之下線亥○○招攬加入後,成為黃O峰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加入上揭投資案,而前揭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人,其等投資形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三、
宙○○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庚OO偵查起訴
- 案經乙○○○、天○○、地○○、亥○○、D○○、汪O蘋、宙○○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庚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第159條之2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等4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爭執證人黃O峰、黃O軟、寅○○、游O凱、巫O高、甲○○、張O桃、癸○○、玄○○、陳O儀、丙○○、李O斌、A○○、戊○○、巳○○、劉O貴、宇○○、陳O男、陳O菊、申○○、子○○、午○○、B○○、黃○○、己○○、未○○、C○○、亥○○、天○○、地○○、D○○、汪O蘋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調查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2頁),因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
傳聞證據 均應有證據能力
- 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等4人與其辯護人,以及被告戊OO、己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O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 ㈢
非供述證據 且庚OO、被告等6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 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庚OO、被告等6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固均不否認先後加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而「純資本運作」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O,其運作方式如「事實」欄所載,其等6人均曾招攬下線領取獎金,並先後晉O至「老總」階級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參與「純資本運作」應不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而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7月6日公競字第1040009917號函,已明白揭示本案「純資本運作」全無商品,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故本案無成立公平交易法之餘地等語,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置辯
- 經查:
- ㈠
且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於98年間至100年間,陸續加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而「純資本運作」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O,其運作方式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等6人則負責自行或由其等上、下線邀約有意投資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安排其等食宿,帶領受邀前來者(「純資本運作」組織稱之為「新朋友」)參觀當地建設,並聯絡老總等級之成員為「新朋友」上O等節,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卷皮註記105偵3845警卷⑴,下稱105偵38454警卷⑴】第1頁至第8頁甲OO】、第28頁至第34頁乙OO】、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丙OO】、第60頁至第67頁丙OO】、第78頁至第81頁丁OO】、第88頁至第92頁丁OO】、第118頁至第120頁反面己OO】
- 白色卷皮註記105偵3845警卷⑶下稱105偵3845警卷⑶】第1頁至第15頁己OO】、第28頁至第36頁丁OO】、第38頁至第47頁丁OO】、第48頁至第62頁丙OO】
- 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丙OO】、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丙OO】
- 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91頁甲OO、乙OO、丙OO、丁OO、己OO】
- 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4頁己OO】、第7頁至第8頁己OO】、第10頁己OO】、第13頁至第14頁丁OO】、第26頁至第38頁丁OO、己OO】、第64頁至第70頁反面甲OO、乙OO、丙OO】、第109頁至第115頁戊OO】
-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卷皮註記104偵9196警卷,下稱104偵9196警卷】第1頁至第6頁己OO】、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己OO】、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丁OO】
- 白色卷皮註記105偵3845警卷⑵下稱105偵3845警卷⑵】第1頁至第9頁丁OO】、第12頁至第21頁丁OO】、第46頁至第49頁己OO】、第51頁至第61頁己OO】
- 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己OO】、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丁OO、己OO】
- 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甲OO】、第85頁至第90頁乙OO、丙OO】、第93頁至第95頁乙OO、丙OO】、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戊OO、己OO】、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丁OO】、第167頁至第168頁甲OO、乙OO、丙OO】、第190頁至第192頁丁OO、戊OO、己OO】
- 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9頁丙OO】、第60頁至第64頁乙OO】、第65頁至第69頁戊OO】、第175頁至第179頁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
- 本院卷㈡第13頁甲OO】、第27頁至第28頁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
- 且核與證人即共犯黃O峰(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8頁、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第13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被告甲OO之女友張O琦(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證人即被告戊OO之前妻陳O儀(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人寅○○(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寅○○之友人巫O高(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第12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戊○○(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乙○○○(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即乙○○○的兒子李O煌(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甲○○(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94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癸○○(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P12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人玄○○(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宇○○(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9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至第51頁反面、第54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A○○(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投資人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投資人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投資人B○○(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投資人未○○(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午○○(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投資人子○○(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投資人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投資人丁○○(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第1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投資人己○○(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6至第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投資人天○○(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投資人D○○(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2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投資人地○○(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投資人亥○○(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投資人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投資人汪O蘋(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癸○○、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A○○、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午○○於原審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9頁宇○○】、第223頁至第226頁癸○○】、第229頁至第232頁陳土木】、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A○○】、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午○○】),大致相符
- 並有附表一編號31所示投資人亥○○提出之純資本運作與傳銷資料7紙(104偵9196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附表一編號28所示投資人天○○提出共犯黃O峰交付有關資本運作宣傳資料(105偵3845警卷⑵第106頁至第114頁)、純資本運作相關資料、投資款分配表、組織圖(「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相關證物」卷宗第46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被告甲OO電腦列印之申O表、純資本運作介紹資料(「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相關證物」卷宗第64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120頁)、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等6人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6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7頁至第81頁反面)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 ㈡
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亦堪認定
- 被告甲OO經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招攬參與投資「純資本運作」後,再招攬被告乙OO擔任其下線,而被告乙OO則招攬其岳O丙OO加入,被告丙OO復招攬被告丁OO與證人寅○○、戊○○、乙○○○、C○○加入「純資本運作」,而被告丁OO、戊OO、己OO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的招攬情形如「事實」欄所載,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亦堪認定:
- ⒈
課程都是由老總分享純資本運作等語
- 被告甲OO於105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到大陸經營路邊攤生意,經由王O大陸地區人士,詳細名字不清楚,向我表示廣西南寧有賺錢的機會,每個投資客可投資21個單位,每單位人民幣3,800元,共計69,800元
- 我投資後,自98年開始針對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對外招攬,我有招攬乙OO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丁OO是丙OO招攬的,所有參與投資「純資本運作」的投資人,都知道投資的款項都是被分配掉,沒有實質進行投資行為
- 投資款都是投資者匯款給二代老總,再由二代老總進行分配
- 課程都是由老總分享純資本運作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1頁至第8頁)
- ⒉
我升上老總之後1年多就出局了等語
- 被告乙OO供稱:我於98年或99年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當初是被告甲OO招攬我加入,後來我再招攬我岳O丙OO加入,我加入1年多快2年,就成為該條線的老總
- 丙OO這一條線我已經出局,我升上老總之後1年多就出局了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28頁至第34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4頁)
- ⒊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被告丙OO於104年12月24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是99年4月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丁OO是我的下線,己OO、戊OO是丁OO的下線,我有招攬丁OO、姨丈乙○○○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 於105年3月10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在我住處查扣的組織系統圖2頁是我的上手被告甲OO提供給我的,我的直接下線與間接下線共有17人,寅○○、洪O達(丁OO胞兄)、乙○○○都是我的下線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53頁至第56頁)
- 於106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邀王O輝參加該南寧投資案,王O輝有去大陸,王O輝是我太太妹妹的丈夫,但是王O輝並沒有參加該投資案,所以我就借王O輝的名義替王O輝繳69800元的人民幣,所以王O輝就成為我的直接下線,乙○○○則是我邀集參加該南寧投資案成為王O輝的直接下線,乙○○○的69800元人民幣是乙○○○繳的,我邀C○○參加該南寧投資案(C○○只繳了1800元的人民幣,但是餘款C○○沒有繳,我也沒有代繳),C○○繳了該1800元人民幣組織並沒有分任何利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
- 於109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供稱:丁OO是我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是我的下線,寅○○、戊○○、乙○○○都是我邀約他們參與投資的,但我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
- 於109年7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供稱:「(問:是否被告丙OO再吸收寅○○、戊○○、乙○○○、C○○及被告丁OO等人進入南寧投資案?)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178頁)
- 被告丙OO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招攬寅○○、戊○○、乙○○○、丁OO,但沒有招攬C○○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⒋
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辯稱
- 被告丁OO於105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丙OO於99年8月23日去從事廣西南寧投資,因為我生日是8月24日,所以我有印象,我到了廣西南寧後,我先跟一群大陸人聊天,有說明會,說明會有說『框架錢O』等專業術語,意思就是介紹遊戲規則,他們有談到『資本運作』,一個人要找三個,我是拉胡O銘加入,我自己本身投資台幣20幾萬,約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實際投資是50800元人民幣,我拉胡O銘可以拿6000多人民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3頁)
- 於105年3月10日接受調查時供稱:依照提示的組織系統圖,我的直接下線與間接下線有71人
- 當時丙OO招攬我與我哥哥洪O達一起投資,丙OO將洪O達放在我的上O,實際上我的上O是丙OO
- 酉○○也是我的直接下線等語(見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78頁至第81頁)
- 被告丁OO於109年7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供稱:「(問:是否被告丁OO再吸收酉○○、癸○○、玄○○、宇○○、巳○○、A○○及被告胡O銘等人進入南寧投資案?)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178頁),被告丁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招攬戊OO跟宇○○,其他不是我邀約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 ⒌
O有事實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被告辯稱
- 被告戊OO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方案?)答:是」、「(問:該投資是否請你們投資21份額為1單位,術語叫1粒或1球,投資1單位為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後就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答:是」、「(問:是否每位會員僅限招攬3名直屬下線,如招攬達55份額,若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名下線】則可升為『經理』階級,若招攬超過480份額以上若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招攬下線會員23人】則可升為『老總』階級?)答:是」、「(問:若有下線成為『老總』時,則在該支線晉O為『2代老總』,以此類推至『4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此後之獎金?)答:是」、「(問:是否投資後次月,即一律退還人民幣19,000元?)答:是」、「(問:純資本運作方案,你自己投資幾份?)答:我自己名義的有一份,也有用我前妻陳O儀的名義投資,有用我母親胡O寶名義投資」、「(問:為何O○○說是陳O儀叫他去廣西南寧?)答:因為丙○○是陳O儀的朋友,主要還是我在招攬」、「(問:未○○是否也是你招攬的?)答:是」、「(問:上O除了招攬3名直接下線,為了及早成為老總,是否也要積極輔導下線招攬更多人進來,或者自己招攬投資人,但掛在直接下線的下線?)答:是」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 於107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丁OO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我有介紹己OO加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
- 於10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丙○○、劉O泰、未○○、午○○、己OO,丙○○、劉O泰、未○○都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是我介紹丙○○加入投資的,也是我帶B○○、未○○、己OO到大陸南寧,B○○、未○○、己OO均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我也帶午○○到大陸南寧,但午○○有無加入投資,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
- 於109年7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供稱:「(問:是否被告胡O銘又吸收丙○○、申○○、B○○、未○○、午○○、子○○及被告己OO等人進入南寧投資案?)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178頁),被告戊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招攬己OO、丙○○、午○○加入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容有事實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 ⒍
我把他們掛在我前妻胡O菁的下線等語
- 被告己OO於104年7月24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於100年6月間由我妻舅戊OO介紹下,前往廣西南寧投資約新臺幣30萬餘元,約人民幣7萬元,再於101年8月間介紹我弟弟黃O峰去廣西南寧投資,另外還有介紹黃○○去廣西南寧投資等語(見104偵9196幾卷第1頁反面)
- 於105年3月10日陳稱:B○○是101年7月間,由我的小舅子戊OO招攬加入投資,然後掛在我的下線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118頁反面)
- 於107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戊OO介紹加入投資「純資本運作」,黃詩涵及黃○○都是我介紹加入,我把他們掛在我前妻胡O菁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 ⒎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午○○於原審中經具結之證述
- 證人即共犯黃O峰(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8頁、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第13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人寅○○(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戊○○(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乙○○○(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甲○○(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94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癸○○(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P12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人玄○○(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宇○○(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9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至第51頁反面、第54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A○○(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投資人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投資人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投資人B○○(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投資人未○○(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午○○(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投資人子○○(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投資人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投資人丁○○(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第1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投資人己○○(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6至第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投資人天○○(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投資人D○○(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2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投資人地○○(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投資人亥○○(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投資人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投資人汪O蘋(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癸○○、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A○○、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午○○於原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9頁宇○○】、第223頁至第226頁癸○○】、第229頁至第232頁陳土木】、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A○○】、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午○○】)
- ⒏
組織系統圖
- 組織系統圖(見105珍3845警卷⑴第9頁、第35頁至第37頁)
- ㈢
顯有別於單O上限「純資本運作」之單O參加投資人,即堪認定
- 被告等6人均已晉O至「純資運作」投資案「老總」階級,業經被告甲OO供稱:「(問:你最後的級職為何O)答:在某些發展路線我已經出局,某些路線則還在三代老總或四代老總」(見105偵3845警卷㈠第3頁反面)、「我加入純資本運作大約半年後
- 胡O銘升上老總之後我就出局,至於胡O銘何時升上老總,我沒記時間」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2頁)
- 被告乙OO供稱:「我加入一年多快2年,我就成為該條線的老總
- 丙OO這一條線我已經出局,只要下面有4個老總就必須出局,我升上老總之後一年多就出局了」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4頁)
- 被告丙OO供稱:我已晉O為第四代老總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61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57頁反面)
- 被告丁OO供稱:我從99年8月開始從事大陸南寧投資,我做到四代老總才退下來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
- 被告戊OO供稱:我已經晉O到老總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09頁反面)
- 被告己OO供稱:戊OO是第三代老總,我於101年12月升第二代老總
- 我加入1年後當上黃O峰這條線的老總
- 這條線我尚未出局,我現在是第二代老總等語綦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0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8頁),亦堪認定
- 又晉O「老總」階級後,需負責向前來瞭解「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的民眾,講解投資架構、投資內容與運作方式乙情,則經被告甲OO供稱:當上老組,組織有要求要對被招攬來瞭解純資本運作的民眾上O的義務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2頁),核與被告乙OO供稱:「那O織有無要求你要對其他投資者上O?)答:有」等語相符(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4頁),參以,被告甲OO供稱:「投資款都是投資匯款給二代老總,再由二代老總進行分配」、「(問:有哪些人收過款項?)答:2代跟3代老總會管錢」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4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2頁反面),被告丁OO供稱:「丙OO會電話通知我有分紅入帳,我也會通知下線例如胡O銘有分紅入帳,胡O銘會去通知己OO」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被告己OO陳稱:「我上面胡O銘會通知我有分紅入帳,剛開始帳戶在胡O銘手上,後來由我自己掌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等6人除前述參與招攬民眾加入成為其等下線,並領取獎金,而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張行為外,其等6人並負有擔任講解投資內容的授課人員,協助處理投資款的收受與分配,而屬擔任「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重要職務人員,顯有別於單O上限「純資本運作」之單O參加投資人,即堪認定
- ㈣
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被告辯稱
- 其中,被告甲OO、乙OO、戊OO均曾實際從事講解「純資本運作」投資方案、運作與內容之授課行為,除經被告甲OO於105年10月18日偵查中與本院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問:當上老總,是否就有每個月必須待在廣西南寧一定天數,對被招攬來了解純資本運作投資者上O的義務?)答:是,我長時間都待在廣西南寧,組織有這樣要求」(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2頁)、「犯罪事實二有關我的部分,擔任上O人員,負責將投資款轉交給下線,以及有招攬他人加入本件的投資案,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戊OO供稱:「(問:你有無對被招攬來到廣西南寧瞭解『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的人上O?)答:我有去講過幾次課
- 原則上純資本運作的組織是希望老總就要幫投資人上O」等語在卷外(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10頁),被告乙OO亦不否認「純資本運作」組織要求晉O為「老總」階級者,負有授課的義務,而供稱:「那O織有無要求你要對其他投資者上O?)答:有」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4頁),而與被告甲OO、戊OO前述陳述情節吻合
- 證人戊○○、未○○亦指證被告甲OO、乙OO確有從事授課行為乙情,此經證人戊○○於105年11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去廣西南寧投資的過程O,除了招攬你的丙OO之外,其他上述人員有無參與接待、帶你去參觀、上O、勸說你加入投資、收受投資款等工作?)答:有,他們會講課給我們聽,講課的是甲OO、乙OO」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20頁),以及證人未○○於105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胡O銘夫妻一起帶我們去廣西南寧,後來安排上O甲OO、乙OO幫我們上O,上O時間是2天,不同的人來O我們上O,其中有甲OO、乙OO」等語明確(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記載「阿銨哥」、「人傑」擔任授課人員之上O人員名單1份附卷可證(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99頁),被告甲OO並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上開名冊,裡面的『阿銨哥』、『人傑』是否就是你及乙OO?)答:是」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45頁),足認被告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擔任上O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 ㈤
然查
- 辯護人雖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案本質及運作方式,似無涉「商品」之推廣銷售,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的函文,主張本案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均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可言
- 然查:
- ⒈
法律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O之銷售為必要 |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追究刑事責任 |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應包含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在內
- 依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O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O『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從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應為:Ⅰ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 Ⅱ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具平行擴散性)
- Ⅲ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 惟參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之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為條件,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其結果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參照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
- 是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O定義「多層次傳銷」
- 且「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O於整個行銷計O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之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O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之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介紹新會員加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顯失之公平
- 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自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
- O人際關係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之人,受高利潤之驅使,唯恐自己成為最末一批,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且一旦人際關係飽和,未有新人加入,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並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自具有可責性
- 是「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O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追究刑事責任
- 從而欠缺商品、勞O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所規範禁止之對象
- 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雖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然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間有其不同特性
-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其所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O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亦均採相同見解)
- 辯護人所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所持見解,與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不符,自無拘束本院的效力,而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之規範目的,法律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O之銷售為必要
- ⒉
是被告等6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行為人」
- 被告等6人均已晉O至「老總」階級,且招攬下線多人,並領取獎金,足認其等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擴散行為,已如前述,且已晉O為老總的被告等6人,不僅負有為前來瞭解投資內容的民眾,進行授課的責任,亦兼負協助收取投資款與分配投資款的工作,被告甲OO、乙OO、戊OO並曾實際上台講解投資內容,而均屬擔任「純資本運作」組織的重要職務人員,亦如前述,是被告等6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行為人」,要屬無疑
- ㈥
被告等6人上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等6人上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而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該法第18條規定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 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同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 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而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O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 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法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以及舊法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6人較為有利
- ㈡
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均應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
- ㈢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等6人與大陸地區姓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
均應O成立一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 被告等6人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O成立一罪
- ㈤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6頁),而本案集合犯之行為時間最後完成日,為附表一編號33之102年5月31日後數日,是被告甲O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駁回上訴部分:
- ㈠
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 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被告等6人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原判決認被告等6人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胡O銘、己OO等人,在此投資案之角色、地位,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OO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OO、丙OO、丁OO各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OO有期徒刑4月、被告己OO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並說明:⑴被告乙OO、丙OO於調查站自白犯本罪獲利60萬元(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33頁乙OO】、第55頁丙OO】),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被告甲OO並未供述獲利為何,其範圍認定即有困難,鑑於被告甲OO在組織中地位最高,其獲利不可能低於被告乙OO、丙OO之60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被告乙OO、丙OO之所得額作為估算被告甲OO獲利依據,遂認被告甲OO獲利6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4其中之講師名單5張、投資款分配表3張、編號7其中之投資款分配表2張、編號11其中之書寫投資款分配方式紙條2張、編號12之空白申O表5張為被告丁OO所有,編號20之「純資本運作」資料5份、編號21所含投資款分配表2張、編號22所含組織圖3張為被告丙OO所有,並均為其從事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等4人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庚OO以扣案之胡O銘下線名單O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10頁至第14頁),記載被告丙OO獲利人民幣13,222元、12,872元、13,220元、9,567元、12,872元共獲利521,860元,因被告甲OO、乙OO係被告丙OO之上O,所獲利不可能低於被告丙OO,應認被告甲OO、乙OO之不法利得應各為人民幣521,860元,並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比4計算,被告甲OO、乙OO、丙OO之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幣2,087,440元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OO、乙OO、丙OO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所為沒收之諭知為不當,以及根據被告等6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顯不符比例,而非妥適為由,提起上訴
- 然檢調機關查扣之胡O銘下線名單,僅紀錄部分招攬下線的收佣情形,因被告甲OO檢視該資料後,已明確表示:我在上開資料中已經出局,沒有資格再分配獎金,所以沒有我的名字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5頁),以被告甲OO並未參與的內容,據以推估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並不合理,何況依據前述名單O總結果,被告丙OO就該部分下線領取的佣金為人民幣61,753元(計算式=①13,222元+②12,872元+③13,220元原記載12,872元經劃除】+④9,567元+⑤12,872元),而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38頁),故庚OO上訴意旨依前述名單O記載內容,主張被告丙OO獲利合計人民幣521,860元(換算新臺幣2,087,440元),顯出於計算上的錯誤,是庚OO據此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甲OO、乙OO、丙OO未扣案犯罪所得所諭知沒收部分為不當,即屬無據,而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 庚OO根據錯誤計算之犯罪所得,進而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量刑,不符比例,而非妥適,自失所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於原判決就有關被告丁OO、戊OO、己OO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容有未合,而經本院就該等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詳如後述),然因本院認定被告等6人之犯罪所得,並無明顯差距,根據其等犯罪參與情節之不同,原判決分別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即被告丁OO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OO有期徒刑4月、被告己OO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違法、濫用裁量或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故庚OO以原判決就被告丁OO、戊OO、己OO之量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撤銷改判部分:
- ㈠
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原判決就被告丁OO、戊OO、己OO從事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有關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被告丁OO為人民幣20萬元、戊OO為人民幣4千元、己OO為人民幣2千元),均有未合(詳如後述),故庚OO以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戊OO、己OO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與追徵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OO、己OO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
- 庚OO關於被告丁OO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丁OO否認犯罪,意旨其沒有什麼犯罪所得,固無足取,但原判決認定被告丁OO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0萬元,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亦屬可議合(詳如後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項所示
- ㈡
己OO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 關於被告丁OO、戊OO、己OO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 ⒈
認定被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0萬元,即有未合
- 依調查局人員查扣有關胡O銘下線名單O105偵3845警卷⑴第10頁至第14頁),紀錄被告丙OO、丁OO、戊OO其中5次佣金數額內容,依該名單O錄的數額予以計算,被告丙OO獲得佣金為人民幣61,753元(計算式=①13,222元+②12,872元+③13,220元原記載12,872元經劃除】+④9,567元+⑤12,872元)、被告丁OO獲得佣金為人民幣529,620元(計算式=①112,035元+②112,035元+③112,035元+④81,480元+⑤112,035元)、被告戊OO獲得佣金人民幣582,306元(計算式=①124,005元+②124,005元+③124,005元+④86,286元+⑤124,005元)
- 因前述名單O屬被告戊OO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的內部紀錄文件,且內容涉及投資款分配事宜之財產權益,事先又無預見該文件可在日後訴訟上使用之預見可能,前述名單O容的真實性,應屬無疑
- 再參照被告甲OO於105年3月9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問:提示:胡O銘下線名單O本5張,編號1編號5,本站提示依法查扣之資料,該等資料中顯示胡O銘下線為23人,你及丁OO‧‧‧均為胡O銘上O‧‧‧所代表之意義為何O)答:經檢視後作答】我在上開資料中已經出局,沒有資格再分配獎金,所以沒有我的名字,資料上部欄位人員為胡O銘的下線,下部欄位丙OO等4人為第一至四代老總」、「(問:承前提示編號1至5所載,丙OO於該期間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萬3,222元、1萬2,872元、1萬3,220元、9,567元、1萬2,872元是否無誤?)答:應該是」、「(問:承前同期,丁OO分紅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1萬2,035元、11萬2,035元、11萬2,035元、8萬1,480元、11萬2,035元是否是否無誤?)答:應該是」、「承前同期間,洪瑞蓉分紅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2萬15元、11萬2,035元、11萬2,035元、8萬1,480元、11萬2,035元是否是否無誤?)答:應該是」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5頁正、反面),以及被告丙OO於104年12月24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問:承前提示胡O銘下線名單O本5張,編號1至5所載,你於該期間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萬3,222元、1萬2,872元、1萬3,220元、1萬2,872元是否無誤?)答:我只有收過前3次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萬3,222元、1萬2,872元、1萬3,220元」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62頁反面),被告丙OO雖對是否曾收受如名單O載的數額與次數,有所質疑,但其與被告甲OO均未曾否認或質疑前述名單O錄數額的正確性
- 是依該名單O紀錄內容,被告胡O銘因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理應能取得人民幣582,306元之報酬
- 而根據前述名單O記載,可知被告丁OO至少能領取人民幣529,620元之報酬,被告丁OO於接受調查時供稱: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0萬元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80頁反面),因與前述名單O錄的數額,差距過大,故原判決根據被告丁OO前揭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0萬元,即有未合
- ⒉
即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估或認定被告丙OO之犯罪所得若干
- 根據前述名單O記載,被告戊OO之直接上O即被告丁OO之佣金報酬為人民幣529,620元,少於被告戊OO的582,306元人民幣,被告丁OO的直接上手即被告丙OO獲得佣金為人民幣61,753元,更遠低於被告丁OO與戊OO
- 因被告丙OO為被告丁OO、戊OO的上O,一般而言,被告丙OO之犯罪所得不太可能低於被告丁OO、戊OO,同一道理,被告丁OO為被告戊OO的上O,其犯罪所得亦不太可能低於被告戊OO,此乃因前述名單O錄的佣金數額,僅能完整呈現被告戊OO的下線狀態,並未能呈現被告丁OO、丙OO就其他下線領取的佣金數額,故根據前述名單O定被告戊OO之犯罪所得,固然接近被告戊OO所獲佣金數額的實際狀態,但以前述名單O定被告丙OO、丁OO的犯罪所得,將明顯失真,尚非適宜
- 本院因而認原審根據被告丙OO於105年3月10日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依系統圖,我的下線並未全部招攬額滿,我記得實際領到的金額約新臺幣60萬元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55頁),認定被告丙OO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應屬可採,已如前述
- 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估或認定被告丙OO之犯罪所得若干
- ⒊
致有失公平之情形
- 因卷附的證據資料,欠缺完整紀錄被告甲OO、乙OO、丙OO犯罪所得狀況,而僅能根據被告乙OO、丙OO之陳述而為估算,而均認定為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亦如前述
- 如果僅因卷內查扣被告戊OO完整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根據該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戊OO的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82,306元,雖可能符合事實,但將造成犯罪參與情節稍重的被告甲OO、乙OO、丙OO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被告戊OO為低,致有失公平之情形
- ⒋
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 |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 因沒收是干預財產之處分,除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應遵守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干預,刑法沒收新制因而引進德國之過苛條款,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藉以體現比例原則
- 以本案而言,按照前述名單O定被告戊OO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82,306元,並按照上訴意旨所主張人民幣與台幣兌換比例為1:4,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高達新臺幣2,329,224元,相較被告戊OO因本案經判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換算易科罰金數額為12萬元,而存有輕重失衡的結果
- 且高達數百萬元的沒收數額,乃一般上班或工作人員,累積相當時間之儲O,始可能擁有,依被告戊OO於原審中陳稱其最高學歷為高O畢業,現從事小工,需扶養未成年小孩之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81頁),凸顯被告戊OO的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諭知高達百萬元之沒收,將造成被告戊OO沉重的經濟負擔,被告戊OO若無充裕的積蓄,勢必面臨其賴以生活的房產,面臨強制執行的命運,致其日後生活無以為繼,本案就被告戊OO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判處之刑罰,不致危及被告戊OO的經濟生活安全,但就被告戊OO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卻可能讓被告戊OO陷入經濟窘境,而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
- 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 本院審酌被告戊OO參與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情節,與被告甲OO、乙OO、丙OO相較,雖情節稍輕,但與被告己OO相較,則屬稍重,並考量被告戊OO確曾因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獲取暴利,認採取與被告甲OO、乙OO、丙OO相同標準即應O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應不致過份侵害被告戊OO的經濟生活安全,而被告丁OO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戊OO類似,基於同一理由,為免被告丁OO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其上O即被告甲OO、乙OO、丙OO部分,產生輕重失衡之現象,以維公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並認定被告丁OO之應O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爰就被告丁OO、戊OO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
- ⒍
爰宣告沒收與追徵如主文第項所示
- 至於被告己OO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其參與「純資本運作」,僅賺到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
- 然依被告己OO於104年7月23日接受調查時陳稱:「我與我招攬3個下線總投資金額人民幣279,200元,我從2個下線各獲得人民幣6,612元,另一個下線人民幣7,094元(升經理後佣金較多),共獲得人民幣20,128元報酬」等語(見104偵9196警卷第5頁),顯示被告己OO針對其招攬的直接下線3人,即已可領得人民幣20,128元之佣金,明顯超出其於原審中所述金額,足認其於原審中表示參與「純資本運作」,僅獲得2,000元至3,000元人民幣,並非事實
- 尤其,依被告己OO自稱其已晉O第2代老總(見104偵9196警卷第5頁),其間接下線之人員必然超出3人,其可領取的佣金,自然高O人民幣20,128元,堪認被告己OO於105年3月10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大概拿到15、6萬元人民幣的分配獎金」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120頁反面),較貼近事實,基於罪疑有利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己OO從事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5萬元,爰宣告沒收與追徵如主文第項所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庚OO何蕙君提起公訴,庚OO傅克強提起上訴,庚OO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 ㈡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均應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
- ㈡原判決認被告等6人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胡O銘、己OO等人,在此投資案之角色、地位,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OO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OO、丙OO、丁OO各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OO有期徒刑4月、被告己OO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㈢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⒈ 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 ㈥ 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18條
- A第29條第1項
- A第18條
- A第39條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駁回上訴部分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部分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⒋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關於被告丁OO、戊OO、己OO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 ⒌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關於被告丁OO、戊OO、己OO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