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乙○○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6手機裝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BryO」)聯繫交易事宜,而為下列犯行:
- ㈠
O○○當場給付8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 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0時2分至同日2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azXXX」之宋○○聯繫,約定在臺中市○○區○○○○街XX號之「○○幼兒園」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煙草予宋○○
- 嗣乙○○與宋○○於同日22時20分在上址幼兒園前見面後,乙○○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煙草予宋○○,宋○○當場給付8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 ㈡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 嗣因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遂配合警方O109年7月21日13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裝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煙草,並約定在○○幼兒園外交易
- 乙○○遂於同日21時55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煙草1包至○○幼兒園外,於宋○○交付8000元予乙○○,乙○○交付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煙草予宋○○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現金8000元(現金部分已發還宋○○),因而未遂
- 嗣員警徵得乙○○同意後,於翌日(22日)凌O0時42分許,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XX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過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9月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2706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擷圖共16張附卷可證(見偵22561號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在卷可查(見偵22561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2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堪以信採
-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1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22561號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二、
足見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並向其收取8000元現金作為對價,且從中獲取1500元之報酬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交易成功亦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 三、
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疑
-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此與「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O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別
-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證人宋○○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O緝,而以LINE與暱稱「BryO」之被告乙○○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證人宋○○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可知,於證人宋○○傳送星際大戰之貼圖後,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表示「等一下有空」、「好等一下喔」等語,並與證人宋○○以語音訊息聯繫確認購買數量等節,有證人宋○○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2561號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確係甫O證人宋○○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並向證人宋○○確認購買數量,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
- 而證人宋○○係配合警員辦案佯稱購買毒品,再將被告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亦因此被警員逮捕,足認被告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毒品交易,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疑
- 四、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O,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O,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O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7月10日、同年月2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四、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又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審酌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合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犯罪事實一、㈡則同時合於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分別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 五、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O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O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
-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毒品係向OOtis」之男子所購得等語(偵22561號卷第165、177頁),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略以未因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109年9月29日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77頁),準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上手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六、
均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現今資訊發達社會中,對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而為政府嚴禁流通,自有相當認識,竟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甘冒觸法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行為誠值非議,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均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 七、
原審認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罪質相O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辯稱略謂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修正後)、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 並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價金及交易數量等情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煙草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上開鑑定書可證,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又用以盛O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O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IPOO6手機1支、磅秤1台,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第145頁),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取得8000元販毒之價金,自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家屬徐O娜為被告於109年8月10日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109年8月7日、10日之詢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查扣1304號卷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 另說明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第145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
-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可維持
-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謂:原審認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罪質相O,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施用毒品所侵害者為施用毒品者個人自身之健康法益,與販賣毒品係尚O散布而擴大毒品、禁藥危害範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罪質不同,被告於本案應無累犯之適用
- 且被告於本案受科之刑度相較類似之他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比較之下顯屬較重等語
- 查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詳見述,且原判決綜合被告有上開刑罰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上述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度之量定,核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與他案被告之個人狀況(包含前案紀錄、執行情形)及犯罪情節均非完全相O,自難比附援引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述指摘,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 查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詳見述,且原判決綜合被告有上開刑罰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上述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度之量定,核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與他案被告之個人狀況(包含前案紀錄、執行情形)及犯罪情節均非完全相O,自難比附援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
- 五、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七、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肆、 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