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陳O豪介紹,加入由綽號「宏觀」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宏觀」指派旗下成員工作內容,甲OO、綽號「小偉」之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陳O豪則負責擔任車手頭,負責帶領車手前往面交或提款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及支O車手報酬(陳O豪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甲OO、綽號「小偉」之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2日上午某時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高O穗,向高O穗佯稱其健保卡刷爆,須交出名下銀行金融卡及存摺,高O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和甲OO共同前往之綽號「小偉」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
- 嗣甲OO與綽號「小偉」之人,於同日13時3分起至13時9分止,推由綽號「小偉」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新臺幣5萬6千元
- 得手後,甲OO與綽號「小偉」之人一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由甲OO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 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陳O豪、「宏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8日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O英佯稱:林O英在醫院看病醫療費超出太多,違反健保局給付規定,要求林O英報案云云
- 再由集團成年成員佯以李俊傑警官O張O華乙OO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林O英佯稱:林O英涉及洗錢案,需先把帳戶凍結為資金公證,林O英並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使林O英陷於錯誤,先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依指示將該等金融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
- 嗣甲OO接獲陳O豪(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宏觀」之指示後,搭乘陳O偉(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駕駛而搭載陳O豪、甲OO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甲OO下車後,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草湖國小正門口旁,向林O英收取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 甲OO取得前揭金融卡後,旋接獲「宏觀」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18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千元)
- 嗣甲OO依「宏觀」指示將前揭提領款項帶至臺中市親親戲院欲交付陳O豪,惟因未遇見陳O豪,「宏觀」再指示甲OO前往位在臺灣大道榮民總醫院附近,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甲OO並取得5千元之報酬
- 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陳O豪、「宏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2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戴O玲佯稱:戴O玲健保卡遭盜用,會為戴O玲轉接165專線人員云云
- 再由集團成年成員佯以165專線人員、書記官名義向戴O玲佯稱:戴O玲涉及洗錢防制法,要將戴O玲名下帳戶凍結,如需解除遭凍結之帳戶,應準備現金45萬元、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辦理公證,並交付臺中地方法院人員所派任之人員收執云云,致使戴O玲陷於錯誤,而同意準備現金及金融帳戶資料等物交付調查
- 嗣甲OO、陳O豪(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接獲「宏觀」之指示後,由陳O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XX號前,向戴O玲收取現金45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含密碼)等物後,返回陳O豪駕駛之車O上並將現金45萬元交予陳O豪
- 陳O豪復搭載甲OO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XX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27萬元
- 嗣「宏觀」指示甲OO前往神岡公園附近,將提領之贓款共27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甲OO並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
- 四、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被害人高O穗部分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另案偵查起訴
- 案經林O英、戴O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被害人高O穗部分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另案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
- 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O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甲OO各該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是乙OO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自應合併審理
- 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次按乙OO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被害人高O穗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乙OO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被害人高O穗之警詢筆錄,既非在乙OO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 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乙OO及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第443號卷第151頁,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128頁),核與被害人高O穗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情節過程O致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24919號卷第11至21頁),並有高O穗遭詐騙案監視器畫面照片、高O穗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24919號卷第23至59頁),暨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憑,而可認定
- 二、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可認定
-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訴緝字第301號卷第78至80頁,本院上訴字第443號卷第150頁,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128頁),核與證人陳O豪於原審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過程O與共犯分工情節(見原審訴字第1724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95頁)
- 告訴人林O英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情節過程O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0828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5710號偵卷第77至78頁)
- 證人陳O偉於警詢供稱:其於108年5月8日駕駛車O搭載陳O豪及另名男子前往臺中市大里XX號統一超商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170號卷第42至45頁,原審訴字第1724號卷第197至198頁)
-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林O英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林O英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O英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林O英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O英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林O英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林O英電話通話紀錄翻攝照片、臺灣大車隊搭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同案被告陳O豪扣案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O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0828號卷第23至26頁、第29頁、第51至67頁、第6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4458號卷第45至49頁、第61頁、第85至157頁,第15170號偵卷第89至95頁、第105、第137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可認定
- 三、
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以認定
-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認不諱(見原審訴緝字第301號卷第80至84頁,本院上訴字第443號卷第151頁,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128頁),核與證人陳O豪於警詢中供述其參與本案犯行過程O與共犯分工情節(見偵字第15139號卷第63至70頁)
- 告訴人戴O玲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情節過程O符(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7837號卷第43至49頁、第52至54頁)
- 並有告訴人戴O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戴O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失贓證物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O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戴O玲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7837號卷第61至66頁、第69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37頁,偵字第25947號卷第43至4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以認定
- 參、
論罪之說明:
- 一、
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 |並於同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
-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 另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
- 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
- 二、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條文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條文,惟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取得林O英、戴O玲金融卡後持之提領現金,並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他共犯等語,應認上開部分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僅均漏載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 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陳O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
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被告與綽號「小偉」雖有多次提領被害人高O穗、林O英、戴O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但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O取得各被害人金融卡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O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 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六、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肆、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一、
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甲OO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於同年4月22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高O穗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已如前述
- 則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高O穗之行為,始為其首次之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此部分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未察,逕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參與詐欺林O英之行為係其首次詐欺犯行,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違誤
- 又被告各次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騙款金流形成追索斷點,以掩飾詐騙款實際去向,顯具洗錢犯意及犯行,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漏未審認,容有未當
- 乙OO上訴意旨主張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予分論併罰,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
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 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又雖與被害人林O英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訴緝字第302號卷第119頁,本院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123頁),復未賠償被害人高O穗、戴O玲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內容、參與之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與爺爺、奶奶、爸爸、姑姑、弟弟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訴字第443號卷第152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
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四、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 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字第302號卷第106至107頁),應在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 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予以沒收
- 又被告向被害人林O英、戴O玲詐取金錢而取得報酬各5000元及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其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林O英達成調解,惟屆期並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支O,難認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康淑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乙OO廖志國提起上訴,乙OO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又被告各次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騙款金流形成追索斷點,以掩飾詐騙款實際去向,顯具洗錢犯意及犯行,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漏未審認,容有未當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二、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六、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三、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四、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