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乙OO與范O睿、何O群(范O睿、何O群2人所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64、25537、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8534號提起公訴)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Mr.Lin」、「林O理」、「台新銀行林專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64號等提起公訴
- 乙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何O群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范O睿及乙OO等2人負責第一層收水即向O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甲OO負責第二層收水即向O一層收水人員收取上述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 二、
始循線查悉上情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O梅、謝O玲、楊O鳳及劉O莉等4人施O詐術,致黃O梅等4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正犯車手林佑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李O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O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為無罪諭知確定)以臨櫃或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後,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收水人員,再由第一層收水人員層轉第二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又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OO並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
- 嗣經黃O梅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楊O鳳及劉O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梅、楊O鳳及劉O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甲OO)、上訴人即被告乙OO(下稱被告乙OO)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乙OO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3、95頁
- 本院卷第181、199頁),核與共同被告范O睿與何O群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相符(偵卷第123至134、137至144、191至195、201至204、586至59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O梅、謝O玲、劉O莉、楊O鳳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卷第287至289、319至323、377至379、397至401頁),再經證人李O宏於警詢(偵卷第241至243、249至250頁)、陳O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遭利用情節甚明(偵卷第259至262頁、584至586),並有被告乙OO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訊基地臺位址紀錄(偵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黃O梅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卷第311頁)、被害人謝O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337至343頁)、告訴人劉O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393頁)、告訴人楊O鳳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415至4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8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41444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頁(偵卷第653至675頁)在卷可稽
- 而共同正犯車手林佑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真字第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知情之李O宏、陳O穎,李O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真字第17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O穎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為無罪諭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47至65頁),足認被告甲OO、乙OO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二、
乙OO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法律之適用:
- 一、
為3人以上無訛
- 本件依被告甲OO、乙OO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范O睿、何O群、「Mr.Lin」、「林O理」、「台新銀行林專員」、向O告甲OO收取贓款之人及向OO梅、謝O玲、楊O鳳及劉O莉等4人施O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 二、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OO梅、謝O玲、楊O鳳及劉O莉等4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黃O梅等4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人員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三、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四、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范O睿、何O群、「Mr.Lin」、「林O理」、「台新銀行林專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第一、二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手之任O,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 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雖曾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曾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肆、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以被告甲OO、乙OO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乙OO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其等收取之詐欺款項不予沒收,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13行至第10頁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是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
- 原審判決就被告乙OO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乙OO所犯各罪罪名項O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而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被告乙OO所獲取之2萬3000元,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報酬(5月間),而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已載明為被告乙OO5月間所犯之2次犯行,並在理由中說明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故可得確定各該罪名應O收、追徵之數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此敘明)
- 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 至於被告甲OO上訴所稱與許O卿、朱O華達成和解部分,因許O卿、朱O華並非本件之被害人,即與本件量刑參考無關
- 故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OO梅、謝O玲、楊O鳳及劉O莉等4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黃O梅等4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人員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三、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條
- 二、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六、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