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緣白O耀、甲OO、乙OO、王O豪、曾O嘉等人,自民國108年5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秋」、「小刀」及「嬌滴滴」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白O耀、王O豪為取款車手,而甲OO、乙OO及曾O嘉則負責分層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並分層轉交款項至集團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 白O耀、甲OO、乙OO、曾O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車手白O耀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11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提領款項逾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概與本案無涉),白O耀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甲OO、或與甲OO共同前往台中高鐵附近某處交予乙OO,並由乙OO將款項轉交予曾O嘉,曾O嘉再將款項交付予綽號「秋」、「小刀」及「嬌滴滴」所指示取款之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O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王O豪、曾O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車手王O豪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5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提領款項逾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概與本案無涉),王O豪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甲OO,甲OO再前往臺中高鐵附近某處交予乙OO,並由乙OO將款項交予曾O嘉,曾O嘉再將款項交付予綽號「秋」、「小刀」及「嬌滴滴」所指示取款之人,以此分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O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
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O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鄔O汶、李O廷、林O翰、陳O霖、陳O佑、張O慎、徐O鈺、栗O婕、張O蓁、黃O秋琴、歐O儒、楊O淞、呂O君,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O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另訊據被告乙OO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被白O耀騙了,我沒有領贓款,白O耀載我到7-11,他說帳戶裡剩不到100元,他叫我去幫他領出來,他要結清帳戶,我就去,但那個帳戶只有愛心捐款10元,是無法領的
- 白O耀是指揮我們的人,是車手頭,他自己有去領錢,我是被白O耀騙的,我確實不知情云云
- 另訊據被告乙OO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經查:
- ㈠
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概與本案無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17頁、第130-131頁
- 本院卷第164頁),另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 原審卷三第16-17頁、第130-131頁),並有其自白之陳述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193頁),而其等上開自白關於加重詐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李O廷、鄔O汶、陳O霖、林O翰、蔡O霖、張O慎、徐O鈺、蔡O宇、黃O程、栗O婕、陳O佑、張O蓁、黃O秋琴、歐O儒、楊O淞、呂O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全案情節復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APP網路XX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一卷第33-34、44-45、48-55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108年6月9日刑案偵查報告書、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二卷第1-9、14-15、19-30、34-53、103頁)、白O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涉案虛擬銀行對應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O單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2份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3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O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份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5份、聯防通報作業-ATM現金提領記錄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O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XX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2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5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存摺及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幀(見警五卷第2-18、26-42、48-54、60-61、113-114、128-129、148-152、164-168、175-182、188-191、195-196、205-206、217-218、222-223、291-292、294-295、298-301、303-304、306-307、313-3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涉案虛擬銀行對應資料、虛擬帳戶交易一覽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涉案虛擬銀行對應資料、虛擬帳戶交易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案虛擬銀行對應資料、虛擬帳戶交易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涉案虛擬銀行對應資料、虛擬帳戶交易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涉案虛擬銀行對應資料、虛擬帳戶交易一覽表、涉案虛擬銀行對應資料暨虛擬帳號匯款方式、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2份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O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5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2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8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紙(見警六卷第335-336、376、404-405、434-436、448、450-451、465-466、474-476、504-506、508、544-545、576、607-608、612-615、617-618、623-628、630-632、634-635、639-646、648-649、651-652、658-665、671-681頁)、嫌疑人動線GooO地圖示意圖、嫌疑人提款後駕車駛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幀、嫌疑人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提款畫面暨遠端監視器調閱情形、草屯鎮中正路芬草路口畫面全景照1幀(見他一卷第11-13、17、21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7頁)、甲OO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08-110頁)等件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乙OO、甲OO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至白O耀、王O豪提領款項逾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概與本案無涉
- ㈡
,然查
- 被告甲OO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查:
- ⒈
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 ⒉
但不是我去處理這個部分的」等語
- 被告乙OO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白O耀、甲OO都說他們2人及車手王O豪去領的錢,大部分都O交給你的?)是,甲OO也會自己交給上手」、「(甲OO、白O耀的酬勞是先抽起來,還是你要再把錢拿給他們?)上O的會交代他們先抽起來,我就只負責跑,我的證件有交給上手,他們也相信我不敢在錢上O動手腳,我也相信他們」、「(你有無經手提款卡?)都O有,都O他們直接在群組上,要甲OO他們去處理的,我自己有工作要做,我在群組上看得到他們如何處理,但不是我去處理這個部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3-54頁)
- ⒊
他是一起工作的人」等語
- 共犯王O豪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南O地區提款的四張卡片,你領的錢都O交給誰?)甲OO」、「(誰告訴你密碼及領款數目?)密碼都O一樣的,是甲OO跟我說的
- 領多少錢O乙OO也就是『老K』告訴我的,我們是用易信連絡的,我本來不認識乙OO,我從高雄到臺中,是他去臺中烏日車站載我的
- 甲OO載我比較多次,他試卡後,就叫我去領錢,大概有4、5次」、「他(即曾O嘉)就是介紹我認識乙OO而已,乙OO再介紹甲OO讓我知道,他是一起工作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
- ⒋
「我承認」等語
- 共犯曾O嘉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警局說你有向白O耀、甲OO收過錢O)是,我是看照片對照才知道人的」、「(收完錢要交給誰?)交給000-0000號白色MAZO自小客車上的二個人,都O『秋』聯絡的,杜志傑用微信,也會通知我去哪裡收錢,『秋』會叫我把錢交給誰」、「(白O耀、甲OO、乙OO都說曾經拿錢到臺中高鐵附近交給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
- ⒌
足證被告甲OO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分擔部分犯行
- 由上開證人乙OO、王O豪、曾O嘉之證詞,足證被告甲OO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分擔部分犯行
- ⒍
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OO之認定
- 雖證人白O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OO問:當初我踏進這個工作,你是用什麼方法跟我講讓我踏進這個工作?)因為那O候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沒辦法去領包O,因為甲OO跟我是高O的時候就算同學,所以我們那O候我是請他幫我去領包O,所以他完全不知情裡面是什麼東西」、「(甲OO問:我們案件有講到送錢這個部分,因為我自己認知,我好像沒有參與到多少,依你知道的,我希望你跟法官講一下,我大概是送幾次,因為我沒有全程參與?)甲OO他送錢,基本上都O到結束之後都O由我最後送,所以他基本上是很少,因為他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的『領包O』,那個『包O』是什麼東西?)包O就是提款卡跟存簿」、「(檢察官問:剛才證人提到的『送錢』是送什麼錢O)就是我領ATM領完的錢」、「(檢察官問:那是什麼錢O)這是被害人的錢,就是詐騙的錢」、「(甲OO問:我當下知不知道包O裡面是卡片跟簿子跟錢O不是贓款?)他是不知道,甲OO他那O候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領包O,還有送錢有沒有什麼報酬?)我完全沒有給他報酬」、「(檢察官問:都O有報酬?)對,因為朋友關係幫忙的」、「(檢察官問:請問被告為何O跟你去?)因為那O候我沒有車子,所以我請甲OO載我」、「(檢察官問:被告除了領包O,還有送錢之外,有沒有做別的事情?)沒有」、「(檢察官問:在這個集團,他只認識你一個人嗎?)對」、「(〈以下均審判長問:〉甲OO在本案負責哪些工作?)就收包O,然後還有載我去送錢,載我去送水錢」、「(送什麼錢O)就是我領出來的贓款」、「(送去哪裡?)送去給乙OO」、「(甲OO跟你一起這樣工作有多久?)不到一個月,應O說不到半個月,大概15天而已」、「(甲OO負責收包O,還有載你去送錢的這段時間,他有沒有其他工作?)他有擺地攤,他有正常工作」、「(晚上擺地攤?)對」、「(每天都有去擺嗎?)他基本上每天都擺」「(他收包O,還有載你去送錢,都O白天的事,是嗎?)都O他收攤之後」、「(領包O也是收攤之後?)領包O是他擺攤之前」、「(送錢呢?)送錢O他收攤之後」、「(差不多幾點?)他都做很晚了,都已經半夜了」、「(過12點了嗎?)過了」、「(甲OO有無去接觸到被害人的贓款?)沒有」、「(交錢給上手是由你出面交,還是甲OO出面交?)我出面交」、「(他不曾有過出面交過嗎?)應O是沒有,基本上是我交的」、「(那O乙OO認識甲OO嗎?)那O候他不認識」、「(交錢的時候,甲OO都O跟你一起下車?)沒有」、「(甲OO知道你交錢給乙OO的錢O向被害人行詐來的錢嗎?)他不知道」等語,而證稱被告甲OO不知道領取之包O內為何O,且被告甲OO亦不知道其送交之金錢為詐欺取得之贓款等情
- 惟證人白O耀上開證詞核與同為共犯之證人乙OO、王O豪、曾O嘉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領取包O乃輕易之事,又何需特意委由被告甲OO處理?另被告甲OO在無任何報酬之狀況下,竟會數日(約15日)、多次放下手邊工作而前往領取包O或在結束一天疲累之擺攤後,仍於深夜時分開車載白O耀送交贓款,僅因與白O耀為高O同學之情份?顯然與經驗常情有違
- 況附表二所示犯行,白O耀並未參與,而負責提領附表二贓款之車手即王O豪亦已證稱係被告甲OO試用提款卡後告知其密碼,並交付提款卡由其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後亦係交給被告甲OO,顯見被告甲OO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明確知悉車手提領交付之款項乃詐欺取得之贓款
- 是證人白O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甲OO之證詞,應係刻意迴護被告甲OO之說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OO之認定
- ⒎
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
- 基上說明,被告甲OO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分擔部分犯行,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
- ㈢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乙OO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OO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而依被告甲OO、乙OO與白O耀、曾O嘉、王O豪所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證據,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甲OO、乙OO與白O耀、曾O嘉、王O豪、「秋」、「小刀」、「嬌滴滴」等人,可知被告甲OO、乙OO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㈡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而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自均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O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被告甲OO、乙OO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均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係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O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則被告甲OO、乙OO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其等均具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無訛,自均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節,惟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既已得證明白O耀、王O豪所提領之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成O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O,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
為共犯曾O嘉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故核被告甲OO、乙OO就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52號移送併辦案件,為共犯曾O嘉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O共同正犯
-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O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乙OO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被告甲OO、乙OO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OO、乙OO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是被告甲OO、乙OO與白O耀、曾O嘉、王O豪、「秋」、「小刀」、「嬌滴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
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之情形者
- 另共犯白O耀、王O豪各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領取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O犯罪計畫與單O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㈥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查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O,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 O: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分層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等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另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被告2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⒈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O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O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O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O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O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O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 ⒉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自述為工廠作業員,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
- 另被告乙OO自述擔任臨時工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2、147頁),足認被告甲OO、乙OO本有正當之工作,而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考量被告甲OO、乙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OO、乙OO諭知強制工作
- 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 原審認被告甲OO、乙OO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不該
- 另斟酌被告甲OO與被害人李O廷、陳O佑、歐O儒、蔡O宇、徐O鈺、張O慎、林O翰、黃O程、蔡O霖及呂O君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且均已全數依約履行
- 被告乙OO與被害人李O廷、陳O佑、歐O儒、蔡O宇、徐O鈺、張O慎、黃O程及蔡O霖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調解成O筆錄5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原審卷二第127-132、305-307、309-311頁,原審卷三第179-180頁)
- 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包O對於被害人之補償)、所獲不法利益、所擔任之分工及角色
- 再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132頁),爰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復說明: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 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O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O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審酌被告甲OO、乙OO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O,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2人係擔任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予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及各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之補過程度等,就被告甲OO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及就被告乙OO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共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甲OO於審理中陳稱未獲得任何酬勞等節(見原審三卷第134-135頁),故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甲OO有何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O:「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 經查,除前述被告乙OO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OO、乙OO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其等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其餘本案扣案之物,分別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能證明,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被告甲OO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 另被告乙OO上訴意旨陳明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乙OO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李O廷、陳O佑、歐O儒、蔡O宇、徐O鈺、張O慎、黃O程及蔡O霖調解成O(業經原審為量刑審酌),已如前述,然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此據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乙OO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
- 且原審就被告乙OO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 是被告乙OO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節,惟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既已得證明白O耀、王O豪所提領之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成O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O,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㈧被告2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O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O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 且原審就被告乙OO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節,惟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既已得證明白O耀、王O豪所提領之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成O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O,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2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5條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被告2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條
- 刑法第3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被告2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新舊法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