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蔡○○為叔姪關係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蔡○○為叔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被告住家兼辦公室內之椅子摔地、推倒電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而用力拍打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及外側胸壁皮O紅、壓痛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 三、
在直接關係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O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O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O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周○○於偵查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童O合醫療社團法人童O合醫院(下稱童O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電話報告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為:我站在廠長室外面,告訴人在裡面,我沒有進到辦公室裡面,與告訴人距離兩公尺,兩人沒有發生肢體接觸,哪來的傷害等語
- 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就其受傷之過程O位O,前後不一
- 且證人蔡○○於原審證稱沒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
- 又證人周○○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並未於警員到場時即告知遭被告傷害一事,反係事後才到派出所稱被告推打告訴人胸前肋骨之處,警卷照片編號5是告訴人提供的,告訴人事後始稱遭被告傷害,非無可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
- 五、
經查:
- (一)
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
- 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廠長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後被告之子蔡○○帶同被告離開廠長室,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證人周○○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蔡○○、周○○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則告訴人就被告傷害事實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我於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拿房屋稅單至被告之辦公室,被告因海O地租金問題情緒不佳罵我,我稱沒有偏袒任何人就離開回家休息,約10分鐘後,被告到我住處拍桌叫罵恐嚇,當時被告之子蔡○○也一同到場,我請蔡○○將被告帶回去休息,被告就開始摔椅子、電視及垃圾桶,被告又用手掌打我,導致我胸前受傷,蔡○○見狀就將被告帶離等語(見偵卷第16頁)
- 再於偵訊時證稱略為:我拿房屋稅單給被告時,被告因向OO租地的租金問題不高興,一直罵,我不想理,就回去住家客廳,被告後來也到我住家客廳,一直罵我且拍桌子,但我不知道原因,我說如果再這樣,要報警處理,被告就拿起椅子摔地摔電視,還走到我旁邊用右手往我左O大力的拍打,當時我坐在椅子上,被被告打得很痛,蔡○○站在門口沒有進來,我叫蔡○○把被告帶走,不要在這裡亂,後來蔡○○就把被告帶走,我就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6頁)
- 是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被告摔屋內物品及傷害行為,係同一時地發生,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坐在椅子上O,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之左O
- 然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撥打電話報警時,在電話中係陳O:「我姪子把我弄(台語,摔的意思),還吐(台語,大力戳或推之意)我,把我吐的很痛(台語)」等語,此有乙OO109年7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69頁),則告訴人於報案電話中所述「吐」(台語)之動作,已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係拍打之舉止有所不符
- 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示範遭被告推打過程,並稱:我坐在椅子上,面對被告,被告進來時一直拍桌子,接著罵人,我說要報警後,被告就開始摔椅子、撞電視,就這樣跟過來,從這邊把我撞下去,我站起來,被告就從這個旁邊打下去,是很大力地打,用手掌這樣推,當時係我自己報警的,照片都是警察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 是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示範及陳述,被告係於告訴人站立時以手掌推打告訴人左側胸部,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告訴人係坐在椅子上O被告以手掌拍打等情不符
- 綜此以觀,告訴人所述受傷害過程,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則告訴人就被告傷害事實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三)
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 證人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巡邏,接到值班台電話就過去處理,現場是一間很大間的工廠,一進去工廠的左手邊是一間大間的辦公室,當時我敲門,遇到蔡○○,我問有沒有人報案,蔡○○說沒有,是裡面廠長室的人報案,後來我就走到廠長室去,告訴人在廠長室裡面,我進去問說有什麼事情,告訴人就說剛剛被告有來這邊罵他,還拍桌並推倒他的電視,電視就往後倒,在電視前面用來保護電視的壓克力板有破一小角,又說被告摔他辦公室的椅子跟垃圾桶,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被告有打他,我告知說如果有證據可以提告,後來我就到前面辦公室找被告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說沒有摔東西,只有互罵,當時被告有喝酒
- 當天晚上7點多時,告訴人到派出所說要提告,才說遭被告推打了一下胸前肋骨的地方,警卷照片編號1、3、4是我拍的,照片5是晚上提告時,告訴人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 由證人周○○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周○○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時,並未告知遭被告傷害之事,且警卷照片編號5(即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9頁)係由告訴人前往童O合醫院驗傷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並非由周○○到場處理時拍攝
- 然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同時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報案,且於報案電話中稱十分疼痛,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倘遭被告傷害而生痛楚之感,理應於周○○到場處理時,馬上告知遭被告毆打之事,並請周○○拍攝其受傷處為是,然告訴人對被告傷害之事全無提及,僅陳O被告將其屋內物品毀損乙情,告訴人此種反應與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告訴人前揭就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訴,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 (四)
是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
- 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54分許,前往童O合醫院急診,經醫師看診並拍照、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為左O前、外側胸壁皮O紅、壓痛一節,有童O合醫院109年9月11日童醫字第109000121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童O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前往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有前揭之身體外觀與反應,但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證真實無誤,且人體皮O發生紅腫之原因甚多,除了遭昆蟲叮咬外,亦可能因皮O過敏、皮O與堅硬或不平滑物體強烈摩擦、外力擠壓或其他因素而產生,單憑告訴人之左O前、外側胸壁皮O有紅腫現象,即認定告訴人曾O被告以手用力拍打胸部,自嫌率斷
- 至於診斷證明書另記載「壓痛」之情事,惟因疼痛屬於主觀感受,無法以科學儀器予以客觀之量化,是以本院無法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壓痛」,即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O被告拍打胸部而受傷
- 是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
- (五)
均尚不足用以推斷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 至於卷附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前揭案發現場有物品遭人毀損
- 而員警職務報告,僅係周○○就偵辦本案經過之書面陳述,均尚不足用以推斷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 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O事項,應由乙OO負舉證義務
- 本案乙OO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
-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所謂「驚駭表達」,認證人於遭受侵害後,處於驚駭、激動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以立即陳述為恆要),因係處於激動、驚駭之情況下所為,尚無作假虛偽之可能,可信性極高
- 本案告訴人於案之初O109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報警時,即向O理員警稱:「我姪子把我弄(台語,摔的意思),還吐(台語,大力戳或推之意)我,把我吐的很痛(台語)」等,語意似露氣憤、激動、痛楚之情,而告訴人同日下午6時至醫院驗傷及拍攝受傷照片所示,亦確實受有外觀可見之胸腹部左前外側皮O紅及壓痛等傷害,與電話報案時所述互核一致
- 告訴人並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赴警局提告傷害,指稱遭被告以手掌毆打胸前等語
- 再依證人周○○所證述之現場情狀及卷附警製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塑膠椅子破損、電視螢幕面板脫落、破損,垃圾桶翻倒地面,依現場凌亂之情可見確有嚴重衝突
- 是告訴人於電話報案時稱:「我姪子把我弄(摔東西),還吐(以手掌毆打胸部)」之情,均有所據,難認為編織造假
- 原審以雙方存有過節、怨隙認告訴人指訴有所瑕疵等情,即推翻上開事證,尚有再予斟酌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惟查,乙OO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
- 乙OO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僅就原審判決已論述部分,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審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宜君提起公訴,乙OO劉世豪提起上訴,乙OO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