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男(即警卷代號甲OO號男子)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甲男(即警卷代號甲OO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甲女(即警卷代號BJ000-A1091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男明知當時與其同住之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與同齡層之人相O落後,無法適當理解性行為之意義,對於性行為利O得失及知情同意上,無法如一般成人有足夠權衡自身損益之能力,屬具心智缺陷之人,詎甲男竟利用此情,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初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致甲女因此受孕,而於109年8月7日生下一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O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O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O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 查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O,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稱之
- 另被告甲男為甲女之父,證人BJ000-A109153C(即甲女之母,下稱乙女,姓名詳卷)、證人BJ000-A109153D(即甲女之嫂,下稱丁O,姓名詳卷),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甲女之身分資訊,故而未將其等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O,合先敘明
-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O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O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查本案證人甲女、乙女(即甲女之母,警卷代號BJ000-A109153C號)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甲男、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 ㈡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O: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O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非供述證據 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 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女於警偵證述其生下一女
- 證人乙女、丁O於警偵證述甲女與被告同住一房間等情在卷,且有警方O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033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由甲男、甲女及丙女之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甲男為丙女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見偵11141號卷第23、45、55、63至67、69、71、73、75至127頁、同偵卷彌封袋)、衛O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資料、甲女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109年11月30日彰基精鑑字第1091000007號甲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及甲女、乙女、丙女、丁O之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乙女戶籍資料(見偵11141號卷第231至241頁、同偵卷彌封袋)、甲女生下丙女之彰基相關病歷資料(見偵11141號卷彌封資料袋)在卷可憑
- 證人甲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其整體智能為中重度智能不足,受限於心智功能低下,對性行為之後續影響與其自主同意能力,相O於一般正常人明O不足,在知情同意的性關係上,並無足夠之權衡自身損益之能力,亦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 被告為甲女之父,就其智能狀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之狀態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自該當於乘機性交之行為
-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被告與甲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述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乙女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固然鑄下大錯,然從小疼愛甲女,與甲女同屬一家人,所犯尚O不可憫恕,科以最輕本刑3年之有期徒刑,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查被告身為甲女父親,知悉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原應對甲女更加保護、照顧,詎竟為滿O自己性慾,枉顧人倫,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殘害甲女心靈及對兩性關係之健全認知,更使甲女受孕生下丙女,所為卑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憫恕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O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考建制「量刑資訊系統」之目的除係基於同種、同性質或同程度犯罪行為案件間量刑公平性、量刑透明性要求,避免屢遭外界質疑量刑過程O一黑箱作業外,在量刑評議上,尚有規範「評議程序」進行之應O機能,亦即在評議時宜以「量刑資訊系統」為出發點
- 縱當下之量刑分布有外界所指偏低之情事時,亦應為緩和之調整,以維持量刑之公平性
- 然案件本身或犯罪在地域上存有特殊性或差異性者,亦為常O之事,更可能因社會價值變遷而更迭,如不考慮上開差異性,而一味追求量刑之一致性,亦非妥當,質言之,量刑趨勢亦具成長性,是刑之量定顯著偏離上開量刑分佈全貌時,法院宜為說明(同上要點參照),所稱之說明,宜解為係依偏離尺度而異其說明義務之高O,如此方符合上開「要點」之旨趣
- 從而「量刑資訊系統」固然僅具寬鬆之規範機能,而不具法規性,難謂一經違反即屬違背法令
- 惟倘未為說明,且經綜合卷內全部量刑事實,亦無應超出量刑趨勢而為量刑之事由時,即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
- 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依該條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參照96年至105年之量刑資訊,在行為人以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非緩刑中或假釋中再犯、無前案紀錄、被害人因而懷孕等因素,量刑情狀為平O刑度有期徒刑3年5月(見本院卷第156-1頁)
- 然原判決於與前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相O量刑因子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而未說明何以量刑高於前開量刑資訊所示之平O量刑尺度甚多,則原審以其審理時之量刑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難謂妥適
-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父,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O一己色慾,被告竟利用甲女心智缺陷,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對甲女性交而產下丙女,侵害甲女之身心健康,亦損及被害人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並導致丙女可能因而有基因缺陷,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從業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暨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乙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41、14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及其原為主要照顧甲女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 肆、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被告與甲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述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依該條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貳、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事實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參、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225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肆、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