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本件關於甲OO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管轄錯誤,移送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其餘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及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 |另以一行為犯具想像競合關係
-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甲OO)因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28、23932、257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審理後,對於被告甲OO部分,除就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判決無罪外,就被告甲OO其餘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及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另以一行為犯具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有罪之判決(參見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經被告甲OO不服原判決前開有罪部分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送上訴至本院,先予敘明
- 二、
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 |惟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上訴審法院認經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補充、擴張之該潛在事實與顯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例外始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 |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 次按「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O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 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O財產法院為之」,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原名智O財產法院組織法,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O45條,而由司法院於109年8月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22071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3條第2款、智O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單O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 是以此類單O性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
- 而單O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 法院審判此類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O性,固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所拘束,惟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自均應加以審判
- 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基於單O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
- 是地方法院就分別屬於及非屬於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罪名之潛在事實及顯在事實,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O性案件,既應全部加以審判,則縱地方法院僅就顯在事實予以判決,漏未審究該潛在事實,惟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後,上訴審法院認經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補充、擴張之該潛在事實與顯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潛在事實即不容割裂,應認係上訴效力所及,併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始符單O性案件之法理
- 而單O性案件既涉有以智O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智O財產案件審理法又屬特別程序,自應優先適用,將此類案件歸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始符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及智O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且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O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亦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觀智O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
- 是對於屬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 惟因此類案件,與智O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原則上應歸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
- 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O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於及非屬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O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告涉犯之意圖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經查:本案有關上開理由欄一所示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及被告甲OO提起上訴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28、23932、25742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3頁)、原審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24頁)及被告甲OO所提「刑事聲明上訴、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移送調解狀」(見本院卷一第21至38頁)各1份在卷可稽
- 而被告甲OO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其中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等罪部分,因所偽造之信用卡上同時有偽造使用商標權人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VISXXX)向O國註冊在案、且仍在專用期限內之「VISA」英文圖樣註冊商標(參見警卷第141頁扣案物照片〈已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之「智O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而另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且因與檢察官及原判決所認被告涉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二審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自應加以審判
- 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部分,為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罪名,雖被告甲OO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涉其餘偽造信用卡等罪名,及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甲OO其餘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為有罪判決而經其提起上訴部分,另涉犯非屬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罪名,然依前揭理由欄二所示論述及說明,因被告甲OO上開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涉及智O財產權利之專業上判斷,且被告甲OO其餘所涉罪嫌,與前開違反商標法部分,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考量訴訟之經濟效應,自應一併歸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 是有關本件被告甲OO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由專屬之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 基上所述,被告甲OO向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甲OO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諭知管轄錯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移送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甲OO)因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28、23932、257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審理後,對於被告甲OO部分,除就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判決無罪外,就被告甲OO其餘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及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另以一行為犯具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有罪之判決(參見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經被告甲OO不服原判決前開有罪部分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送上訴至本院,先予敘明
- 而被告甲OO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其中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信用卡等罪部分,因所偽造之信用卡上同時有偽造使用商標權人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VISXXX)向O國註冊在案、且仍在專用期限內之「VISA」英文圖樣註冊商標(參見警卷第141頁扣案物照片〈已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之「智O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而另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且因與檢察官及原判決所認被告涉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二審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自應加以審判
- 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部分,為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罪名,雖被告甲OO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涉其餘偽造信用卡等罪名,及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甲OO其餘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為有罪判決而經其提起上訴部分,另涉犯非屬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罪名,然依前揭理由欄二所示論述及說明,因被告甲OO上開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涉及智O財產權利之專業上判斷,且被告甲OO其餘所涉罪嫌,與前開違反商標法部分,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考量訴訟之經濟效應,自應一併歸由智O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
- 刑法第317條
- 刑法第318條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