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 乙○○與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另由臺灣南O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犯案機車),至南O縣○○市○鄉路XX號旁之鐵皮屋旁,見停放於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由少年陳○○在旁把風,乙○○則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T型六角扳手,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其等所騎乘之犯案機車上,並在南O市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
- 二、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 嗣於翌日(25日)凌O0時許,乙○○與少年陳○○騎乘前揭犯案機車至位於南O縣○○市○○○路XX號之「000檳榔攤」前,見店內僅有丙○○1人在內,先於店外觀察20餘分鐘
- 乙○○與少年陳○○遂於同日0時2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負責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入內,並亮出西瓜刀,以西瓜刀拍打丙○○所坐椅子後方,向丙○○喝稱:搶劫等語,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任乙○○自行在檳榔攤內搜括財物,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香煙4包(價值440元)後,2人即騎乘前揭犯案機車逃離現場,再至南O市振興橋朋分所得贓物並將前揭犯案機車及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黑色安全帽、紅色安全帽棄置後,復至南O縣○○市○○里XX號高速公路XX號:0000-0)將如附表編號1、4至7、16至17所示之T型扳手、背包、衣O、鞋子等物棄置
-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O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 再經警持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在南O市三和二路XX號9、10所示IPHO6SPLO手機1支、三星J7PRO手機1支
- 復由乙○○帶同警方O南O市振興橋下查獲前揭犯案機車,並扣得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黑色安全帽及紅色安全帽各1頂
- 又至前揭高速公路XX號1、4至7、16、17所示T型六角扳手1個、SupXXX黑色包包1個、NIKE布鞋1雙、黑色棉褲1件、深色外套1件、愛迪達布鞋1雙及黑色長褲1件等物
- 三、
案經丙○○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報告暨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丙○○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報告暨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 ㈠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無訛 |少連偵卷第32至3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曾O認該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 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起訴書所述之犯行,均予承認(見警卷第3至5、11至21頁
- 少連偵卷第32至3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曾O認該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被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
- 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第2、3次警詢光碟,結果略以:第2次警詢部分,針對警方O問被告年籍資料等相關資訊時,被告均能確認並答覆
- 警員詢問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意識是否清楚?被告回答精神狀況還好,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O作筆錄,並未表示其酒醉,意識狀態不佳
- 第3次警詢部分,針對警員詢問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意識是否清楚?被告並未表示其酒醉,意識狀態不佳
- 且對於警員詢問紅色安全帽的來源,被告能流暢陳述是由陳○○於路邊取得,用途為何,並能描述陳○○取得紅色安全帽之地點,未見被告意識狀態不清之狀況
- 針對第3次警詢筆錄第7頁所記載之犯案流程,被告之描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均係由被告主動陳述,未見警員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且被告陳述流暢,並未表示其精神狀態不佳,亦未見被告有搖晃、點頭或陳述不清之情況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辯護人指稱被告酒醉受影響之情況,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無訛
- ㈢
當仍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具證據能力
- 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減損法院對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心證,當仍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具證據能力
- 二、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爭執證人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爭執證人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以證人陳○○警詢陳述作為本案事證),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
- 少連偵卷第32至35頁
- 原審卷第21至23、396頁及本院審理卷),核與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9至23頁
- 原審卷第358至359頁),並有偷竊機車車牌地點照片2張、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刑案照片(含棄置作案機車、安全帽於振興橋橋下等照片7張)、南O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機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機車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108至111、136、139、142頁),復有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及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少年陳○○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O地,各頭戴安全帽,至「000檳榔攤」強盜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承認我有參與強盜,但是不是我下手強盜,我只有把風,之前我是為了袒護陳○○,但我現在要坦白真相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犯罪分工部分,被告僅負責把風,被告本案所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云云
- 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25日凌O,在南O縣警察局對面的檳榔攤,當時我和陳○○一同前往該檳榔攤搶了6,000元及香菸4包,當時我有拿一把西瓜刀要叫檳榔攤店員把錢及香菸交出來,陳○○則是在門口幫我把風
- 我們沒有傷害到店員,我只是想要拿刀子嚇他,讓他不要反抗等語(見警卷第4頁)
-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刀進到檳榔攤,我把刀拍在被害人的椅背上,說我要搶劫,告訴人丙○○說有監視器,要搶就去搶,我開始去找錢,我搶了6,000元及4包香菸,後來我們騎車躲到振興橋,我們在橋下分錢跟香菸,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2至35頁)
- 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們相約要去搶劫,約定準備西瓜刀、犯案用的衣物及安全帽等物品我們約好要去搶劫但沒有事先想好地點,一開始有想說若搶珠寶及超商會比較多錢,所以我們先去珠寶行、超商、提款機等處觀看
- 但後來看到很多人,很難下手,所以沒有去搶,改成去檳榔攤搶劫
- 嗣由陳○○把風,我進去行搶,我搶得現金6000元整及香菸4包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 又證人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11月25日0時25分許,被告拿刀進去搶劫
- 我當時站在000檳榔攤門口,被告就跑進檳榔攤搶劫
- 當時是由被告持西瓜刀抵在店員坐的椅子後面,並告訴店員說他要搶劫,喝令店員將錢交出來,被告自行去翻桌上收銀抽屜的錢還有七星牌香菸2包、紅色雲絲頓2包
- 全程我都站在檳榔攤門口處,之後被告將搶來的東西都塞進包包,被告就騎乘機車搭載我離開現場等情,並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刑案照片(含乙○○IPHO手機GOOO時間軸、乙○○以SAMXXX手機與陳○○對話紀錄訊息)、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刑案照片(含乙○○IPHO6SPLO手機之設定、本機資訊及乙○○以MESXXX通訊軟體與陳○○對話紀錄截圖)、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刑案照片(含乙○○IPHO手機內INSXXX畫面、對話紀錄截圖4張)、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麻布手套、鈔票、七星牌香菸、IPHO6SPLO、SAMXXXJ7PRO物品照片)、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刑案照片(含棄置作案機車、安全帽於振興橋橋下等照片)、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棄置作案使用黑色包包、T型六角扳手、穿著衣O、布鞋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見警卷第33至46、87至125頁
- 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編號2、4至10、15至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
手持西瓜刀下手行搶之人
- 被告雖翻異前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承認我有參與強盜犯行,但我只有幫忙把風,是陳○○下手行搶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原審勘驗結果並未異議,足見案發當日頭戴深色安全帽,並穿著NIKE廠牌布鞋之人,為下手行搶之人,而頭戴紅色安全帽為站在檳榔攤門口把風之人
- 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黑色安全帽是我本人所有,作為平O騎機車使用,扣案紅色安全帽是陳○○路邊偷拿的,用途是為了要犯案,所以才會偷全罩式安全帽要把臉擋住,比較不會被認出來
- 扣案的NIKE布鞋1雙是我的,扣案的ADIO布鞋1雙是陳○○的
-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戴紅色安全帽的是陳○○
-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持西瓜刀,並將西瓜刀置於告訴人後方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5至21頁)
- 被告復於偵查中供述:刀子是我帶的,當日是我拿刀進到檳榔攤,我把刀拍在被害人的椅背上,說我要搶劫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頁)
- 而證人陳○○於本院證稱扣案ADIO布鞋1雙是證人的,NIKE布鞋1雙是被告的,紅色安全帽是證人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 則針對紅色安全帽之來源及犯罪分工等,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陳○○偵審所述相合,亦與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IKE布鞋、黑色安全帽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為被告之簽名
- ADIO布鞋及紅色安全帽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為陳○○之簽名情形一致,足徵被告確實為穿著NIKE布鞋,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持西瓜刀下手行搶之人
- ⒊
被告辯稱其僅為把風之人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被告辯稱
- 被告復辯稱:行搶時我們有交換安全帽,也有交換過鞋子,被告手部有刺青,所以犯案都會戴手套遮掩,錄影中該持刀者未戴手套,足見並非被告云云,惟證人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偷了那頂紅色安全帽後就沒有再拿下來,沒有跟被告交換安全帽
- 我們沒有交換鞋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2、378、379頁)
- 又參諸證人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臺灣穿著之鞋號為44號(見原審卷第379頁),在本院亦結證堅稱案發日持刀者為被告,伊與被告並無任何交換鞋子安全帽情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而經原審法院當庭拍攝扣案之NIKE布鞋內鞋碼標籤,鞋號為45號,此有原審當庭拍攝之鞋碼標籤照片1張可佐(見原審卷第379、401頁),則衡情行搶時應穿著便於逃脫之鞋,共犯間殊無互換鞋號尺寸不合腳之鞋而反不利脫逃之理,顯見被告辯稱2人有交換安全帽及鞋子等詞顯係隨訴訟進行而編纂之情節,難以採信
-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現場拿取架上香煙者之手部放大擷取成照片,該人之右手手腕以下並無任何刺青,而被告及陳○○二人右手手腕以下俱無刺青,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是以,被告辯稱其僅為把風之人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 ⒋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覺得在場的陳○○比較像下手的人等語,在本院亦為相O陳述,惟證人丙○○復證稱:2人的身高我分不出來,我只能注意搶我的人,把風的我沒注意看,且我有弱視,戴了眼鏡也只有0.5、0.6的視力,我是感覺比較像陳○○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則證人丙○○並不能明確區分被告或陳○○何人為實際行搶之人,此部分證言僅係憑感覺所為之推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⒌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進入前開檳榔攤內而實施強盜犯行等情屬實
- 綜合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於前開時O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進入前開檳榔攤內而實施強盜犯行等情屬實
- ㈢
俱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O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 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O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事實之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O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2人,於清晨之時,由陳○○把風,被告進入僅有告訴人1人顧O之「000檳榔攤」,亮出西瓜刀,並以西瓜刀拍打告訴人所坐椅子後方喝稱:搶劫等語,告訴人只得任憑被告自行取得收銀機內現金及香菸櫃上香菸4包等節,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被告持西瓜刀近身逼迫,又有另一人在把風,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交付財物,極可能激怒被告而使己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受壓制而失去自主決定能力
- 是被告與陳○○2人,由1人把風,1人持刀強取財物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
-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O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 ㈡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強盜犯行,所攜帶之T型六角扳手1支及西瓜刀1把,均係以質地堅硬之金O材質所製成,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 被告與陳○○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同案少年陳○○共同犯案,先持T型六角扳手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以掩人耳目,復前往上開檳榔攤,持西瓜刀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為不僅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亦對告訴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但迄未實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本案犯罪之分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從事鍛造作業人員,自幼與父母分離,與祖O及阿伯同住,足齡後自力更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8至3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7年8月,並審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二罪彼此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O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強盜犯行,獲取現金6000元及香菸4包得手後,與同案少年陳○○朋分,各分得現金3000元,被告分得七星牌香菸2包,陳○○分得雲絲頓牌香菸2包,所得金錢均花用殆盡,香菸部分亦均已抽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及同案少年陳○○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14、18、58頁),則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七星牌香菸2包,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T型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少年陳○○前供稱:T型六角扳手是被告去楓康超市對面機車行向老闆借用等語(見警卷第56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雖屬供本案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並考量執行沒收所需耗費之成O、預防犯罪之關聯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㈤
均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至4至8、15至1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及同案少年陳○○共同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作為遮蓋面容、穿戴或盛裝物品使用之物
-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共犯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均為一般人平O容易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㈥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13至1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麻布手套是我放在包包很久忘了拿出來的,新臺幣鈔票是我跟朋友借來的,七星香菸2包是我自己去便利商店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