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O慈」、「周O萱」(下稱暱稱「陳O慈」、「周O萱」)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O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5日,在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以暱稱「陳O慈」名義,刊登虛偽徵求家庭代工訊息,經另案被告蔡O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周O萱」之人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將存簿、提款卡寄交始得匯款薪資,施用詐術致另案被告蔡O秦陷於錯誤,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臺麗門市
- 該詐欺集團復自稱「黃O瑤」之人,向「千里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臺麗門市領取由另案被告蔡O秦為求職而寄出之前揭包O,並於領取後,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之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將內含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O,交付被告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
所以我不知道是何物云云
-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蔡O秦及證人吳O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臺麗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蔡O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甲OO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惟略辯以:我在領取包O時,是盒裝,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且叫我去拿包O的上手也要我不要打開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何物云云
- 五、
經查:
- ㈠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 查另案被告蔡O秦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蔡O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3人以上共犯),依暱稱「周O萱」指示,於109年1月5日晚上11時25分,在雲林縣○○市○○路XX號之統一超商福懋興門市,將其所申辦日盛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臺麗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周O萱」,容任暱稱「周O萱」及暱稱「周O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日盛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蔡O秦分別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金訴97影卷第33至41、45至48頁),並有蔡O秦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暨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家庭代工網社團頁面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2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1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乙OO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起訴書1份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118500號偵查卷宗〈下稱高市警影卷〉第24、75至76頁
- 109偵5557卷第101至121、125頁
- 原審卷第45至51、57至61、87至9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O瑤」向「千里馬車隊」表示有領取包O需求,該車隊即派遣吳O晏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臺麗門市領取由另案被告蔡O秦寄出之前揭包O後,再前往上址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交付包O
- 被告則依暱稱「劉O」指示,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址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向吳O晏收取裝有另案被告蔡O秦申辦中信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O,並前往苗栗縣將該包O轉交予暱稱「劉O」指定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游成員徐O涵,且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偵5557卷第165至167頁
- 原審卷第212至214頁
- 本院卷第70頁),並經另案被告蔡O秦、證人吳O晏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09偵5557號卷第29至36、43至47頁
- O市警影卷第24至28頁
- 109偵6632影卷第10至13頁),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路O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千里馬車隊與暱稱「黃O瑤」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路O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存根、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見109偵5557卷第49至73、125、129頁)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㈢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 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晚上9時21分,假冒「日本怪獸美妝學院」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O好誆稱: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客戶,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陳O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在苗栗縣○○市○○路XX號統一超商恭敬門市,匯款2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蔡O秦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56分許,在同一地點,分別存款及轉帳3萬元、6,977元至另案被告蔡O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2頁
- 本院卷第181頁),並經另案被告蔡O秦分別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金訴97影卷第33至41、45至48頁),且經證人陳O好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高市警影卷第54至57頁),並有蔡O秦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陳O好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蔡O秦申設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乙OO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起訴書1份在卷(見高市警影卷第24、58至61、75至82、83頁
- 原審卷第45至51、57至61、87至9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㈣
被告蔡O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由此觀之,另案被告蔡O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述中信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對陳O好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案被告蔡O秦係該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本案詐欺集團因另案被告蔡O秦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得以遂行詐欺、洗錢陳O好之財物得逞
- 而被告於整起詐欺犯行中係擔任第二線取簿手之角色,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09偵5557卷第25頁
- 原審卷第69頁
- 本院卷第70、181頁),而本案也確實由不知情之吳O晏領取包O後再交付被告轉送,客觀上被告也如其所供係扮演第二線取簿手之角色,要無可疑
- 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而詐欺集團成員各斯其職,彼此分工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務使達到詐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最終目的,此應O被告所得認識之事
- 且稽諸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月3日、5日即有參與該集團詐欺被害人簡O博、蔡O浚、顏O芳財物得逞之犯行,而被告於上開3案件所分擔之工作均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另案被告黃嘉程前去提款機領款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集團成員上手,被告於該案均坦承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不等之刑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第204號、第225號、第381號、第422號、第459號、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58頁〈其中第152、153頁〉)可參,又於本案前之109年1月4日另參與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張O輔、林○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財物得逞之犯行,而被告於上開2案件所分擔之工作亦係擔任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及向O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號、第7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可按,亦均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而被告早於107年間即因在統一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寄達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邱O崴等人受騙因而匯款至其上開3帳戶,嗣經乙OO以其急於應徵工作因而受騙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乙OO108年度偵字第1195號、第1546號、第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可按
- 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知悉詐欺集團透過宅配通、宅即便、交貨便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之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 甚者,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月3、4、5日即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而已有向上手領取提款卡後交付另案被告黃嘉程,並於黃嘉程領取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犯行
- 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少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14日遭警查獲為止,其均擔任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車手成員領取之贓款後轉交回集團上手之任O
- 被告卻辯稱其不知自吳O晏處領得之包O內容物為何O云,顯然要無可採
- 至本案被告雖僅擔任自不知情之吳O晏處領取另案被告蔡O秦寄交中信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包O,然其轉交予集團成員徐O涵,擔任第二線取簿手,並使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取得陳O好財物得逞,自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也因其擔任第二線取簿手之工作,致使對陳O好詐欺取財得逞,而對詐欺陳O好之過程O有所貢獻,且亦為被告於領取包O時所能預見之事,自無從過度切割其在本案僅領取未受騙之另案被告蔡O秦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而認其領取包O時並未有陳O好受騙之情形發生,遽認其無詐欺陳O好之犯行
- 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表示認罪
- 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陳O好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77、180至181頁)
- 六、
並具有牽連關係 |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
- 惟按,乙OO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 而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取簿手之工作,因而領取另案被告蔡O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後,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陳O好財物之匯款之用
- 茲乙OO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領取另案被告蔡O秦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客觀事實,並未及於被告參與陳O好詐欺之事實,而乙OO起訴書認定被告所實施者僅為領取共犯即另案被告蔡O秦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猶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或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提供本身帳戶供作集團使用,除爾後有進一步持該等帳戶對被害人施O詐術誘騙被害人匯款外,並不因單O提供自己帳戶或集團成員帳戶之預備行為即該當犯罪,且詐欺、加重詐欺罪亦均未有預備犯之處罰規定
- 是以,乙OO本案所起訴被告領取另案被告蔡O秦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犯罪事實,並不成立犯罪,而該領取存簿、提款卡之行為亦不能認定係詐欺陳O好財物之著手行為
- 從而,乙OO起訴被告之部分並不能成立犯罪,縱使被告對於嗣後集團成員詐欺陳O好財物部分有所貢獻而該當共犯詐欺罪責,亦因乙OO就詐欺陳O好部分並未提起公訴,且已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有罪,縱被告對於詐欺陳O好部分應當成罪,亦與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者不同,自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 七、
本院之判斷
- ㈠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原審認另案被告蔡O秦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難認係本案詐欺被害人
- 而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另案被告蔡O秦之行為,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暨認被告就詐欺陳O好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乙OO另為適法處理
-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㈡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 乙OO上訴意旨以:另案被告蔡O秦確係因為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徵才工作內容,因而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是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至另案被告蔡O秦於另案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其係受騙方交付帳戶一事無涉,其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另案法律評價問題,原審認定另案被告蔡O秦非本案詐欺被害人,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 且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從他人手上接收包O後,置放在不詳不固定隱密地點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擔任領取另案被告蔡O秦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寄出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包O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情形及使用網際網路散布徵才消息知之甚詳,而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至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 ㈢
被告蔡O秦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充其量僅能從寬認2者具有目的同一、局部行為重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 惟,另案被告蔡O秦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到統一超商臺麗門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另案被告蔡O秦交付存簿、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係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之詐欺被害人,而應係廣義共犯
- 而被告本案被起訴者乃領取廣義共犯即另案被告蔡O秦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交付之存簿、提款卡,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案被告蔡O秦而來,蔡O秦既非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即無詐欺其之犯罪事實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雖參與擔任第二線取簿手之行為,且係陳O好嗣後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取簿之另案被告蔡O秦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其餘集團成員持另案被告蔡O秦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以提領者,被告亦僅參與集團成員中詐欺陳O好之行為,並非詐欺另案被告蔡O秦
- 況且,另案被告蔡O秦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際,業已同時完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為幫助犯,並非其受騙交付帳戶後再為另一幫助行為,則乙OO上訴意旨以另案被告蔡O秦是否成立幫助犯罪與其因受騙而交付帳戶無涉,係另案法律評價問題,顯忽略其本質即為一行為,所為事實認定原O無不同,自不容因不同乙OO起訴立場之不同,而認為不同之認定
- 是以,乙OO上訴意旨一方面認另案被告蔡O秦為本案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指之詐欺被害人,另方面又認為其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尚有未當,而為本院所不採
- 至乙OO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乙OO起訴書業已起訴被告提領包O之社會同一事實,至於究竟是「詐欺該包O內帳戶」或「使用包O內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均無解於被告以上開「領取包O」之同一行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乙OO起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與集團成員詐欺另案被告蔡O秦所有帳戶資料得逞,與嗣後集團成員另行詐欺陳O好財物並匯入蔡O秦帳戶內得逞,顯屬二事,倘使成罪,充其量僅能從寬認2者具有目的同一、局部行為重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並非同一事實,是以,乙OO此部分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
- ㈣
乙OO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自應當由乙OO另行妥適處理為宜
- 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另案被告蔡O秦帳戶存簿、提款卡部分雖屬不能證明犯罪,惟被告另涉犯詐欺陳O好財物部分,自應當由乙OO另行妥適處理為宜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鈺雯提起公訴,乙OO陳君瑜提起上訴,乙OO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蔡O秦及證人吳O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臺麗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臺中二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蔡O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六、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