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 丙○○與代號AB000-H1090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係公司同事,邀約甲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之好樂迪KTV(下稱文心好樂迪KTV)唱歌,甲勉強答應,為避免與丙○○獨處,另私下要求其友人王O茜作陪,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文心好樂迪KTV某包廂內,丙○○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唱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雙手觸摸甲腰部及臀部約5秒鐘,以此方式性騷擾甲
- 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同)就其與告訴人甲、證人王O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文心好樂迪KTV唱歌乙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並未性騷擾甲,案發當時甲沒有不能呼救的情形,卻沒有做出任何反應,還讓伊開車單獨載她回去
- 同年11月,甲還與伊O獨共乘車輛出差,兩人通訊軟體Line上也多有聊天往來
- 甲在案發5個月後才報案,是因為甲要求伊買按摩椅給她,被伊拒絕,腦羞成怒,為報復伊才詎誣告伊性騷擾云云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O茜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12頁、第304頁至第31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㈡
且無誇大虛偽之情甚明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伊O獨去唱歌,伊堅持要帶王O茜去,伊在唱歌時,被告從後面摸伊的腰,兩隻手往下摸伊屁股3至5秒,伊就走到包廂另一頭,唱歌後被告就一直說要伊當他小三,王O茜都有看到,伊後來就離職了,當天唱完歌一開始是被告載伊去,唱完歌也是被告載伊回家,當場如果刻意迴避被告,伊覺得有點奇怪,因為工作都還會遇到他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5日下午伊跟被告還有王O茜去唱歌,是被告開車載伊過去的,伊之所以找王O茜去,是因為不想跟被告共處一室,唱歌大約4、5小時,在中間或是偏後段的時間,伊看著前面的螢幕唱歌,身後有走道,被告就座位那邊繞過來,從正後面靠近伊,並伸雙手從伊的腰滑下去,觸碰伊腰至臀大約5秒,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告靠過來O,當下覺得很噁心、很害怕,所以被摸之後有往前進並繞到包廂的另外一邊,伊離開KTV前有跟王O茜說「被告剛剛摸我妳有看到嗎?」,王O茜說「有」,唱歌完是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14頁)
- 經核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復其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陳稱其現在和被告並未任職於相同公司,當無虛構杜撰遭性騷擾之事實、設詞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無誇大虛偽之情甚明
- ㈢
足見甲指訴其於108年10月5日於文心好樂迪KTV包廂內遭被告性騷擾等情,應為可信
-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證人王O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10月5日下午在文心好樂迪KTV唱歌時有在場,唱歌時被告有摸甲的腰,並往下摸到甲的臀部,當時被告站在甲後面,伊在看螢幕有看到這一幕,事後甲有逃離到包廂另一邊,被告摸甲臀部約3至5秒,當天甲有跟伊O剛剛被碰,伊等就想說這是什麼情形,被告和甲上班會見面,甲就不想去上班,情緒不穩定,跟伊O話會哭,也有去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甲在108年10月5日之前約伊,伊當天才會去唱歌,當時在唱歌,伊記得比較具體的就是,伊在當下轉頭時,有看到被告撫摸甲背面臀部上面的位置,伊看到大概3秒左右,伊記得甲當天有和伊聊這件事情,可是不記得確切時間是整個結束,還是譬如上廁所中途休息時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00頁至第212頁)
- 由王O茜證述內容,可見甲於遭被告撫摸後有移動到包廂另一邊,以及甲在案發後旋即向OO茜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乙事,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證人王O茜上開證述,自足以補強甲上開之指訴
- 參照甲、王O茜證述本案之案發過程O互核相符,是其等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 此外,並有甲與王O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追蹤輔導/性騷擾事件創傷症候群簡易評估指標、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追蹤輔導/轉介服務同意書、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45頁,不公開偵卷第11頁),均足以補強甲指訴之真實性,足見甲指訴其於108年10月5日於文心好樂迪KTV包廂內遭被告性騷擾等情,應為可信
- ㈣
尚難因王O茜證述稍有紛岐就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被告辯稱
- 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O完全呈現
- 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
-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O程度及利O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
- 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O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證人之指認係依靠證人於事發時之觀察及事後之記憶,但因犯罪通常事發突然,非證人所得預期,證人能否在瞬間觀察全貌並記憶完整,實值探究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甲與王O茜於審判中繪製之示意圖(即原審卷第215頁、第321頁)就3人於文心好樂迪KTV內之相O位置有顯著差距,甲與王O茜就被告係以單O或雙手觸摸甲部分,證述情節亦有不同,本案尚有疑點等語,然查KTV包廂內燈光通常較為昏暗,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由前述甲與王O茜於審判中繪製之示意圖(即原審卷第215頁、第321頁),均可知系爭文心好樂迪KTV座位區係呈ㄩ字型
- 綜合王O茜目視能及之角度受有遮蔽,當時包廂內光線昏暗,案發經過時間短促之情境,王O茜是否能看到被告之「雙手」,或僅能看到被告之「單O」,並非無疑,互核以甲、王O茜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從後方撫摸甲腰臀部3至5秒,甲遭撫摸後逃離至包廂另一邊,甲於當日即與王O茜提及此事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O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 況證人王O茜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偵查或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現在記憶已經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12頁),益徵王O茜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就案發當時細節部分,已有記憶模糊之處,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因王O茜證述稍有紛岐就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 ㈤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而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反應,依個人智識、經驗、個性及與加害人之關係等因素而常有不同,未必定能於第一時間當場反應拒絕或報警處理,告訴人或因一時不知處理方式,且與被告仍因在同公司上班有業務往來,遂未明O表露異狀,選擇容忍,核屬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可能反應或處理方式,被告雖辯稱甲於案發當日仍由被告單獨搭載返家、甲報案時間、甲與被告於108年11月間搭乘同車出差等節,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另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其與告訴人甲於109年1月22日對質之錄音檔及譯文,但觀其對話內容,無非是被告一再質問甲為何O求其購買按摩椅及無線耳機iPod給甲,但經甲反問「那O請問你有證據嗎」、「那O有買給我嗎?你有證明嗎?我有拿到嗎?」等語,尚難憑此逕認告訴人甲有挾怨報復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證之情形
- 且被告前於原審聲請調查其與告訴人甲之LINE往來對話紀錄,經原審囑託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物採證,但未能自被告提供之手機內還原出「完整對話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8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04525號函及函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86頁),再由卷附甲所提供及台灣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性騷擾申訴資料內附之被告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210頁),除被告多有提出逾越正常公司同事、兩性相處分際之對話,甲則多以嫌惡、排斥方式回應外,亦未見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O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 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O、不受干擾之平O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O、不受干擾之平O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O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 ㈡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腰部至臀部之部位,以手觸碰,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
- 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O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 準此,被告利用甲唱歌之際,經過甲身後,趁甲不及抗拒,以手碰觸甲腰部至臀部之身體隱私處,足可認定被告刻意觸碰甲前開身體部位,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甲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工作為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31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法條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