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NicXXX」(尼古丁)成分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基於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明知「NicXXX」(尼古丁)成分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屬藥事法所定藥品,非經主管機關即衛O福利部(下稱衛O部)查驗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後,不得輸入
- 詎其可得預見「RELX悅刻霧化烟彈」之電子菸補充液含有尼古丁成分,竟未經衛O部許可,基於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利用行動上O設備以網際網路XX號1、5之數量記載,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予以更正,爰一併更正之),並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於108年10月6日,將上開數量之菸油,擅自輸入我國國境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甲OO即自為納稅義務人,該貨物名稱則經不詳店家偽載「鞋/衣服」之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R//08/680/YX88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並由其出具個案委任書委由佳羿公司持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
- 嗣於同年月6日,在桃園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倉內,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就前開貨品開箱查驗發覺該貨物,並非申報貨物名「HONXXX-MADXXX(鞋/衣服類)」及數量,而係標明「RELX悅刻霧化烟彈」之電子菸油共102組,方予查扣,再予以取樣送請衛O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確認「RELX悅刻霧化烟彈」之外包裝即明O菸油含有禁藥之尼古丁成分,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略以
-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阿里巴巴網站平臺上,向不詳店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且由佳羿公司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O地及方式輸入我國桃園機場並報關等之事實,惟否認有非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系爭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
-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網路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並未實際看過實體包裝,且被告之前並無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難以該系爭電子菸油外包裝上載有尼古丁成分,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是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二、
經查:
- ㈠
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O地及方式,未經衛O部許可,在阿里XX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個案委任書、提單、進口報單影本、食藥署109年2月17日FDA研字第1080038190號函、扣押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參偵23320號卷第15至29、35至44、47頁)、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1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91033243號函送被告進口資料加密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資料、佳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參原審卷第59至63、67至69、77頁)、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110年3月31日簽呈、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扣案物照片(關於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CR00000000號所載項次1應為19SET(誤植為15SET),項次5應為8SET(誤植為12SET),故附表編號1及5之數量應分別予以更正,詳參本院卷第73至85頁)等件為憑,亦為被告不否認,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 ㈡
被告辯,惟查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之詞資為置辯,惟查:
- 1.
即被告並非僅此一次之購入電子菸油經驗
- 被告雖提出其與出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店家間微信對話紀錄、購買紀錄等(參原審卷第33至35頁),以說明其對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並不知悉等情,惟上揭資料中,關於被告購入之電子菸油項目及數量等(包含被告於微信中所稱之荔枝10盒更改為烏O茶5盒、老冰棍5盒),核與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並不相符合
- 此一訂購資料,既與本案並不相同,據此可推知被告應另有他次購入之情事,即被告並非僅此一次之購入電子菸油經驗
- 2.
更有刻意濛混之意圖
- 本件該批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上,經中國大陸地區賣家填載納稅義務人「甲OO」、生產國別「HONXXX」及貨物名為「HONXXX-MADXXX(鞋/衣服類)」,並非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亦非如附表「物品名稱」所示貨物名或「電子菸油」之類名稱(數量及金額亦均不符),而此一貨物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委由佳羿公司代理向臺北關申報貨物通關作業,除有被告出具之個案委託書、身分證件及進口報單為憑(參偵23320號卷第19至25頁),且經證人孫O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168至175頁)
- 據此,顯見被告所購入貨品之賣家係明確知悉其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之電子菸油,卻故意偽載鞋類或衣物以圖混充過關O訛
- 是如若該批電子菸油不含尼古丁成分、得自由進口至我國國境內,則該賣家豈會干冒故意不實填載他項貨物名為虛偽報關,而置其陷入遭海關查扣處罰甚或沒入風險之理
- O賣家上揭偽填之物品名稱,即係被告另同時購入進口之物類品項,更有刻意濛混之意圖
- 3.
自難委為全O不知
- 被告平日即知其夫即證人陳O庭於婚前及自102年1月28日結婚以來,一直有抽菸習慣及曾O用電子菸抽用菸油,並曾代陳O庭購買香菸等情,此據陳O庭於原審證述:我有抽菸習慣約30幾年,也有抽電子菸,我與被告結婚時,被告知道我抽七星牌香菸,也會幫我買七星牌軟包(10毫克之款型)之香菸,實體菸包裝盒一定會寫禁語「含尼古丁」等語(參原審卷第100至103、107、108頁)
- 上情與被告陳稱:我認識陳O庭時,就知道陳O庭在抽菸至今,陳O庭之前曾O用過電子菸,我有幫陳O庭買過七星牌軟盒香菸,對陳O庭所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情相符(參原審卷第118、119頁)
- 是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 即被告對於一般菸品之買賣並非全O不知,而香菸含有尼古丁為國O共知之常O,至於市面上出售之電子菸則係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加熱菸液(彈)內液體為煙霧,該液體可能混有尼古丁、丙二醇或其他香料等,以供使用者吸食,此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傷害,而為衛O部一再宣導之事項
- 被告既知其配偶長期吸食香菸,亦有抽電子菸之情形,其對上揭一國O共知之常O,自難委為全O不知
- ㈢
本院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本件係陳O庭聽聞他人介紹RELX牌子好,即上O找尋品牌RELX悅刻之烟彈,陳O庭向被告表示特定口味,未特別交代被告購買沒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上情已據陳O廷於原審證述:我請被告幫我買本案電子菸油,朋友風靡抽這東西並介紹,就上O找,看RELX這牌蠻不錯,就買這牌,我平O抽的香菸,知道菸油有焦油,香菸盒有寫尼古丁(經陳O庭於原審當庭自口袋取出查看盒面有記載),被告上O購買電子菸時我有在場
- 我比較少抽淡菸,因吸不出(味道),好像要很用力吸才有感覺,我向被告表示是我個人要使用的,沒有與其他家人或友人一起合購等語(參原審卷第101至105頁)
- 據此,更可見被告並無不知菸油內含尼古丁成分之可能
- 又被告供稱:我沒有要販售,是朋友與家人十幾人一起合購,到貨後再分給朋友抽看看等情(參偵25520號卷第22頁
- 原審卷第115頁),惟此與陳O庭上揭證述是要自用等語,亦明顯不相符合
- 據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購入如附表所示菸油之用途,並未全O吐實而有所隱瞞
- 從而,本院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
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 本件參酌上揭被告供述及陳O庭證述內容,並徵以被告個人本身有從事網拍工作(此為被告所坦認,參偵25520號卷第21頁
- 原審卷第120頁)
- 準此,被告對於網路平臺使用、網路電子商O行銷(例如進貨、網拍刊登、出貨等等)事務操作等,顯非全O不知悉
- 被告倘若對所購物品內容物、款型、類別或買賣價格合理區等等情事,有所不知或不清楚,豈有不上O搜尋資料或行比價之舉
- 況此種搜尋比價行為早屬當今社會中,舉凡會使用電腦、手機或網路設備之平O人所週知或所為之共通生活經驗,更為從事網路買賣行為人所必備常O
- 本件被告訂購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既供作電子菸使用者所吸用,則該菸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單位含量多少或濃度高低,誠屬購買菸油之重要事項,上揭事項均輕易於網路搜尋引擎(谷歌、雅虎等)或社群網站(臉書、YOUXXX等)等相關網路媒體中取得解答或相關訊息
- 稽之被告提出其之與某店家購買電子菸油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參原審卷第35頁),絲毫未見被告洽詢或要求該店家提供無含尼古丁之菸油等相關對話,再參酌大陸賣家上揭虛偽填載不實報關資料等情,更彰顯被告對訂購輸入如附表所示菸油含有尼古丁,且為我國國法所不容私自進口乙情,並非不知情自明
- 故辯護人辯稱在網路XX號卷第21頁】,惟此亦需藉由網際網路始得為之),不相符合,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 ㈤
誠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 據上,本件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其中一部分係陳O庭委請被告網購,再由被告上O至中國大陸電子商O平臺之賣家訂購輸入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被告於訂購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之前,既知悉陳O庭抽香菸已久及曾O用電子菸之習慣,及代其購買七星牌香菸,應已知悉香菸內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此已經被告坦承明確(參原審卷第118、119頁),佐以被告既屬經營網拍之業餘商O人士,其為陳O庭或其他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竟花費達約1萬元款項(參偵25520號卷第22頁)購入,豈有對該菸油有無尼古丁成分,單位含量或濃度高低等等重要事項,毫不理睬,恣意購入或拼湊下單輸入之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常以斷,其主觀上自可預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可能性極高無疑,更何況被告於偵訊中曾對本件輸入禁藥尼古丁之犯行表示認罪(參偵25520號卷第22頁),益加佐證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該電子菸油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故被告前揭辯解,誠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 三、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輸入禁藥尼古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理由:
- 五、
駁回上訴理由:
- ㈠
並無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刑法第11條 |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維護國民健康之藥品衛O管理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本應予非難
- 惟姑念被告非法輸入禁藥數量不多,甫輸入際即遭查獲,且為提供其夫或友人施用而所生危害非廣,並考量其自述:其專科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最小8歲,兼從事網拍,獲利僅約8000至10000元不等,其他時間在帶小孩,家庭經濟普通,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 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屬低度量處,並無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 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尚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
以上均併此敘明
-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O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暨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 據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 至被告所述家庭狀況,並於本院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親屬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參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其情固值堪憐,然仍核與本案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 至被告提出之其他捐贈證明等(參本院卷第191至232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以上均併此敘明
- ㈣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2條
- 四、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禁藥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上訴理由
-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上訴理由
- 六、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