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丙○○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XX號碼000-000機車要左轉彎金O街而停等之車O狀況,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上開機車,致乙○○機車人車O地,受有右側手肘與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 丙○○在肇事後可預見乙○○在上開交通事故後人車O地應受有傷害,竟仍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O場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O將乙○○送醫救治,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事故現場
-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自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自均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O,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 且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丙○○到庭表示意見,並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
實體理由:
- 一、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證車禍發生過程O被告在肇事後逃逸等情節大致相符
-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車O損害照片、肇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乙○○所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駕駛車O過失與乙○○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綜上,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修正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法定刑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 ㈡
是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核被告丙○○所為,是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㈢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為說明 |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即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為說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查
- 原審以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 惟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經修正,如前論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予以適用,尚有未洽
- 被告以請求本院就其本案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
-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事故後,致乙○○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乙○○新臺幣5萬元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月薪約5萬至6萬元,需要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 被告丙○○在其上訴理由狀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林O月到庭,資以證明其在本件肇事後曾委託林O月到交通事故現場查看等語
- 然林O月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當場見聞之人,又依被告丙○○上訴理由狀中聲請內容僅是委託林O月到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並非委託林O月代為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對乙○○施以救護、送醫,縱使被告丙○○在肇事後曾委託林O月到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依上開說明,林O月所得證述內容與被告林鈺承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並不具有關聯性
- 是被告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 ㈡核被告丙○○所為,是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㈢ 理由 | 實體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四、 理由 | 實體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實體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