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0日4時許起至5時5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清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XX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XX號顯示左O箭頭綠燈,即於該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由文O路往天津路(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O)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O宇人車O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
-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OO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另警方O於同日6時18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二、
案經陳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乙OO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
- 又臺中市○○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尚未顯示左O箭頭綠燈之事實,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駕車左O進入北平路XX號誌既未顯示「左O箭頭綠燈」,自不得左O駛入北平路1段,惟被告仍貿然左O,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人車O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之說明:
- 一、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有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其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
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肆、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一、
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 惟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論究此節,法律適用,容有未合
- 乙OO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進,過失程度非輕
- 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但嗣於乙OO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 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軀幹挫傷,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伍、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怡華提起公訴,乙OO李斌提起上訴,乙OO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惟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論究此節,法律適用,容有未合。乙OO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貳、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