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係臺中市交通要道、車O量頻繁 |基於妨害公O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被告楊O昌、顏O旻、黃O霖、林O哲與前開人等基於妨害公O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O宇、曾O銓、劉O軒、鄭O銜、謝O材、賴O志、謝O丞、蔡O浤(以上同案被告林O宇等人均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9月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XX號MUSE夜店飲酒認識後,明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XX號「小黑」、「小陳」、「小丁」、「小豬」等成年男子,基於妨害公O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謝O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OO
- 同案被告林O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黑」之人
- 同案被告曾O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陳」、「小丁」
- 同案被告劉O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小豬」、同案被告鄭O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賴O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謝O丞
- 同案被告蔡O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時40分許至42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前
- 另同案被告楊O昌以不詳方式知悉前開慶生計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顏O旻、黃O霖、林O哲後(以上同案被告楊O昌等人均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楊O昌、顏O旻、黃O霖、林O哲與前開人等基於妨害公O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O昌駕駛前開車O同日1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後,將前開車O併排停放於該處車道後,即下車或持棍棒敲打地面或鳴按喇叭或大聲吼叫,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通行該處,致生人車O來危險
- 嗣經附近民眾將過程O影放置網路,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O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 二、
即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O,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 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當時在車內睡覺等語,經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上開妨害公O往來安全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林O宇、鄭O銜、謝O材、賴O志、謝O丞、曾O銓、劉O軒、蔡O浤、楊O昌、黃O霖、顏O旻、林O哲之供述、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甲OO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同案被告謝O材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夜店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O往來安全罪嫌,辯稱:伊有喝酒,將車O交由謝O材駕駛,當時在車內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O材於108年9月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XX號MUSE夜店飲酒時結識被告甲OO,於離去之際,駕駛被告甲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與車號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號等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供述甚詳,經核與同案被告林O宇、鄭O銜、謝O材、賴O志、謝O丞、曾O銓、劉O軒、蔡O浤、楊O昌、黃O霖、顏O旻、林O哲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照片及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㈡
被告甲OO與證人謝O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 被告甲OO當日先在MUSE夜店飲酒,於凌晨離開時,因飲酒過量,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O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自己則坐在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被告甲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謝O材在車上有說要去幫他人慶生,所以就駕駛我的車一起到青海路XX號」等語(見偵卷第97頁)
-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天是如何前往夜店的?)那O候好像是給朋友載
- …我沒自己開車去」、「(跟被告認識多久以後才要離開這個夜店?…)1個小時左右
- …我當時候離開的時候是開車離開」、「(後來離開的時候,被告甲OO有無坐你開的車?)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3、264、266頁)
- 是以,被告甲OO與證人謝O材當日在夜店僅認識約1小時,尚非熟識之朋友,則被告甲OO辯稱係因飲酒,始將車O交由證人謝O材駕駛,尚非無據
- 另就被告甲OO在車內之精神狀況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精神狀況為何O)…當時在車上睡覺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 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上O時,他們說要一起過去慶生,說要去繞一下,…我一路上都O睡覺,因為開車的不是我」、「謝O材在車上有說要去幫他人慶生,所以就駕駛我的車一起到青海路」等語甚詳(見交查卷第56、124頁),經核與證人謝O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甲OO在車上做何事?)睡覺,他也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等語(見交查卷第56頁)
-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OO》他要離開的時候,當時精神狀況如何O)應O是無意識
- (怎麼樣的『無意識』?)睡著的狀況
- (他是自己走出夜店,還是被別人扶著走出夜店?)是被我們扛著離開的
- (你本人有無扛被告甲OO?)就是有扶著他
- (除了你以外,還有無其他人一起扶被告甲OO?)就是2、3個一起
- (扶到哪裡去?)扶到車上」、「(上O以後,被告甲OO的精神狀況如何O)很差
- …就是喝醉酒那個樣子」、「(從MUSE夜店離開到停在0000000號的這段期間,被告甲OO在做什麼?)都O睡覺
- (你停下來以後,他有無醒過來O)沒有」、「(…你在車上還有告訴被告甲OO說要去幫他人慶生,是否如此?)有
- (當天你有無下車?)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66、267、273、275頁),則被告甲OO當日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而由證人謝O材及另2、3名男子攙扶上O,於前往臺中市○○路XX號過程O,均在車內睡覺之事實應可認定
- 至於被告在車內雖經證人謝O材告知,得悉證人謝O材等人欲前往他處為友人慶生,惟證人謝O材僅提及欲到他處為友人慶生,並未提及欲前往何處及以何種方式慶生
- 況本案係由證人謝O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將車O停在臺中市○○路XX號前之中間車道堵塞交通,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甲OO指示證人謝O材將車O停放在該處堵塞交通,縱使證人謝O材曾向被告甲OO表示欲前往他處為友人慶生,仍難據此即認被告甲OO與證人謝O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又證人謝O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號等車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之停放期間,被告甲OO及證人謝O材均未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被阿材載的,我不清楚他們在幹嘛」、「我們(被告與謝O材)都O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坐在車上,沒有下車
- …我一路上都O睡覺,…要離開時我才醒過來」、「當時我並沒有下車,一直待在車上,我記得謝O材也沒有下車」等語(見交查卷第56、124頁)
-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喝酒後都已經睡的非常死,我沒有下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7頁),經核與證人謝O材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你與甲OO有無下車參與滋事叫囂?)我們都O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97頁)
-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下車,一直待在車上」、「(當天你開車載甲OO至現場?)是
- 我們兩人都O有下車」等語(見交查卷第50、56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停在0000000號這個地方的時候,當時被告甲OO人在哪裡?)副駕駛座上
- (他有無下車?)沒有,他在睡覺
- (他有無醒來O)應O是沒有」、「(停下來以後,有人持鐵棍敲打地面以及敲打路O,還有按喇叭,這些聲音很大,被告甲OO也都O有醒過來,是否如此?)應O是沒有醒過來,因為他連下車都O下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70、271頁)
- 又證人謝O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車O停在臺中市○○路XX號前而堵塞道路XX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無人開啟車門下車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手機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經核與被告甲OO供述及證人謝O材前揭證述相符
- 是以,被告甲OO既未駕駛自小客車,且無證據證明有何指示證人謝O材將車O停放在中間車道而堵塞交通之行為,復未下車從事手持物品敲打地面、路O等行為,不論被告甲OO在車內是否因酒醉而未能聽見有無他人敲打地面、路O,及按鳴喇叭等聲音,被告既未參與妨害公O往來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證人謝O材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甲OO於案發時乘坐在車內,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
被告甲OO與C男間有何犯意聯絡
- 至於勘驗標的「LINE_MOVO_0000000000000.mp4」檔案時間0分7秒時,「1名身穿黑色上衣、配戴深色口罩之男子(下稱C男,如附圖一)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前,右手持有細長狀之金O物品(疑似為高O夫球桿)隨同人群站立或於中間車道上來回走動」、「C男於檔案時間1分25秒持金O物品打向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後坐入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如附圖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225、229、231頁)
- 是以,C男於前揭時、地,固有手持細長狀金O物品在中間車道走動,及以該金O物品敲打路O等行為
- 然被告甲OO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C男為何O?)我連有人上O的車子我都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C男為何O?)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6、227頁),經核與證人謝O材於警詢時證稱:「(…為何O男子會搭乘你所駕駛之車O?)我不清楚,因為他上O時跟我說他是同一團的朋友,請我載他一下
- (承上,你稱你不認識該男子,為何O男子會搭乘你所駕駛之車O?)我不清楚,因為他上O時跟我說他是同一團的朋友,請我載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97頁)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人《C男》是誰,你是否記得?)不記得」、「(這個上你車子的人跟你講說『他是同一團的朋友』,他所說的『同一團的朋友』是指哪一團的朋友?)就可能是在場這些人,應O是指這些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2、275頁)
- 準此,C男上O後是向證人謝O材表示為「同一團的朋友」,且C男係於手持金O物品在道路中間走動,及持該金O物品敲打路O等行為結束後,始坐上證人謝O材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不論C男之真實身分為何O及基於何種原因上O,尚難僅以C男主觀上自認與被告甲OO及證人謝O材為「同一團的朋友」,即認被告甲OO與C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 四、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於離去夜店時,固有搭乘同案被告謝O材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依公訴意旨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O往來安全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鄒千芝提起公訴,乙OO李斌提起上訴,乙OO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O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