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緣甲○○於南投縣○里XX號開設機車行,與在南投縣○里XX號開設「佳欣小吃店」之丙○○比鄰而居,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受被害妄想影響下認為丙○○長期對己有敵意且針對自己,易處在焦慮不安之狀態,遂與丙○○素有怨隙
- 詎甲○○於民國107年5月3日18時15分許,見丙○○委請劉○○爬上鋁梯在店門口懸掛帆布條擋住其監視器之鏡頭,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金O材質且質地堅硬之扳手,至該小吃店門口,當場以台語發音對丙○○恫嚇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等語,並進而持該扳手用力接續敲打鋁梯2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劉O瑄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2頁),且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檢察官復未主張或證明上揭供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扳手至告訴人上址店門口敲打鋁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劉○○用帆布擋到我的監視器鏡頭,講都講不聽,我就很生氣,所以就去拿扳手敲打鋁梯,要劉○○從鋁梯上下來,我沒有要恐嚇,對方是年輕人我為了防衛自己,所以才拿扳手,我沒有對丙○○說「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根據鈞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且被告雖有拿扳手敲打鋁梯,但錄影畫面中,告訴人臉部並無出現驚恐害怕表情,告訴人當時完全不理會被告,眼睛往上看向證人劉○○在做事情,告訴人完全無視被告之存在,並氣定神閒往屋子裡面走,然後拿起手機打電話
- 又鈞院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隨身碟,檔案中有證人劉○○對著被告住處比中指,站在他身邊的妻子就哈哈大笑的畫面,之後也有出現證人劉○○與其妻看向被告住處之畫面,另有幾名不詳男子出現在被告住處外,隨後往告訴人住處走入,告訴人顯係較強勢之一方
- 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情緒本來就比較不穩定,而雙方比鄰而居也是告訴人所明知,但卻故意挑釁被告,製造噪音,讓被告因此而無法控制脾氣始對告訴人說出一些不該說的話,利用這樣的機會來對付被告
- 就本案而語,告訴人根本就沒有對被告產生任何恐懼的心態,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等語
- 經查:
- ㈠
我會敲破你的頭」等語
-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金O材質且質地堅硬之扳手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門口,當場以台語發音對告訴人恫嚇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等語,並進而持該扳手用力接續敲打鋁梯2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請別人(指劉○○)幫我綁布擋住鏡頭,對方在樓梯上,被告拿活動扳手敲樓梯很大力,要對方下來,我叫對方先下來,扶著樓梯,被告站在我旁邊,對我說「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幹你娘雞歪」(台語),我馬上走開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5月3日那天我請劉○○幫我綁布條,劉○○就爬上鋁梯幫我綁帆布,然後被告回家拿扳手過來,對著我說:「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台語)」,並大力敲打鋁梯,我聽了很害怕,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0頁)
- 核與證人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丙○○的店裡用帆布,丙○○花錢請我幫她用帆布,我人站在鋁梯上,甲○○拿大支扳手敲鋁梯,我差點掉下來,甲○○一直對我及丙○○罵髒話,並叫我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請我幫她吊帆布,當我人爬上去要吊帆布時,甲○○就直接跑過來,他叫我人下來,有講髒話說你人給我下來喔,他就又回去拿扳手直接從梯子敲,說你不下來等下把那個樓梯打掉喔,那O候我差點掉下來,是丙○○請我幫她吊的,她有給我工錢
- 甲○○有嗆丙○○說「幹你娘,操機掰,把你的頭打破」,在他回去拿東西時我就有聽到他說幹你娘機掰,我要打破你的頭
- 後來他拿扳手回來時,又有罵說「我要打破你的頭」
- 他回家拿扳手走過來O時候就講說「你相不相信我把你的頭打破」,講「幹你娘機掰」的時候,因為那O候車子的聲音過去還有電風扇的聲音,我在樓梯上聽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均大致相符
- 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為告訴人表示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是在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8時15分、16分左右等語,並庭呈案發當日18時15分45秒至52秒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10至115頁)
-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其中於18時15分41秒,被告右手持一扳手,並轉身面向告訴人,而原來抬頭看向劉○○之告訴人轉頭面向被告
- 於18時15分43秒至46秒間,被告面向告訴人均平視前方,舉起左手後放下,未有明顯抬頭動作,且於此期間,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的頭…不冤枉,幹你娘…(台語)」
- 接續於18時15分47秒至52秒間,被告大聲喊叫「聽懂嗎(台語)」、「下來,下來,要不要下來(台語)」、「你要不要下來(台語)」,並接續持扳手敲打鋁梯2下,該鋁梯因受敲打而震動
- 於18時15分53秒至16分16秒,告訴人走往店內拿起手機,被告稱:「還要打(台語)」、「一天到晚報警(台語)」、「聽到沒(台語)」等情,與告訴人及證人劉○○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 而該監視器所錄取之聲音雖不清晰,然仍可聽見被告提及「…你的頭…幹你娘」等語,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對其恫嚇及辱罵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語,大致吻合
-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有向告訴人以台語陳稱:「妳的頭殼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倘被告並非以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豈會無故提及告訴人之頭殼是怎樣
- 再被告自承其因不滿告訴人以帆布遮擋到其安裝之監視器鏡頭,而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店門口理論,隨後返回自己之店內拿取修理機車所使用之扳手,至告訴人上址店門口,手持扳手敲打鋁梯等情(見偵卷第16頁),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在現場大聲咆哮、吼叫,且係在情緒盛怒之客觀情狀下,手持扳手對告訴人恫嚇及辱罵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語,實核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台語)」等語
- ㈡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隨身碟1只經本院勘驗該隨身碟中所儲存之5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講話,當時是劉○○在捆綁帆布,我是針對劉○○,要劉○○下來云云,然參諸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8時15分40秒至41秒,右手持扳手,並轉身面向告訴人,於18時15分43秒至46秒間,被告均平視前方,顯見被告係面對告訴人講話,而非仰頭針對鋁梯上之證人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又被告另辯稱:對方是年輕人我為了防衛自己,所以才拿扳手云云,稽其真意,應係主張其所為屬正當防衛
-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侵害尚未發生,尚不得主張防衛權
- 本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均未見告訴人或證人劉○○有何對被告侵害之行為,侵害尚未發生,被告所為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隨身碟1只經本院勘驗該隨身碟中所儲存之5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 一、
檔案名稱:LINXXX_0000000_399663
- 時間:2018.06.05勘驗內容:劉○○坐在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上,拿包包的是劉○○太太,正與告訴人在談話,有影像沒有聲音
- 二、
檔案名稱:LINXXX_0000000_401689
- 時間:2018.05.0722時10分勘驗內容:劉○○與其妻站立在紅色自小客車後方,劉○○以手機對著監視器,隨後比出中指
- 其妻掩嘴而笑
- 三、
檔案名稱:LINXXX_0000000_404594
- 時間:2018.06.06上午8時21分
- 勘驗內容:有兩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隨後又出現一男一女,隨後朝右下角走去
- 四、
檔案名稱:LINXXX_0000000_406904
- 時間:2018.06.05下午11時27分54秒勘驗內容:劉○○站立在路邊看板旁邊,隨後往影片右下角走去
- 五、
檔案名稱:LINXXX_0000000_409690
- 時間:未顯示
- 勘驗內容:兩名男子站在路旁互相交談
- 觀諸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雖於第2個錄影檔案中有證人劉○○朝被告住處所設置之監視器比出中指而致一旁之妻掩嘴而笑之錄影畫面,然其時間係2018年5月7日,非為案發當日,且本件恐嚇案之被害人係告訴人而非證人劉○○,自不得以證人劉○○事後之舉動反推案發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 至其餘錄影檔案內容更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曾心生畏懼,是被告所提之上開錄影檔案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
是辯護人前揭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詞,不足採之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O立本罪
- 次按刑法所指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告訴人請證人劉○○捆綁之帆布是否遮擋到被告之監視器鏡頭乙事發生爭執,在此氛圍下,乃持扳手至告訴人上址小吃店門口,以台語發音對告訴人恫嚇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等語,隨後即接續用力敲打鋁梯2下,客觀衡之,被告之行為確足使在場之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 是辯護人前揭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詞,不足採之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㈠
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又被告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金O材質且質地堅硬之扳手,當場面對告訴人恫嚇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再接續敲打鋁梯2下,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在緊密之時間、空間接續而為數行為,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
亦可認定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判處被告犯恐嚇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而前揭規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罰之規定
- 經查,被告因前於107年4月24日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繫屬原審法院後,由該案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O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 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在長期藥物治療後,仍存有聽幻覺、妄想症狀,對外在環境刺激敏感,在知覺推論、訊息處理上,缺乏思考彈性,易有訊息偏誤反應過慢之狀況
- 受被害妄想影響下認為被害人(按指本案告訴人)長期對己有敵意且針對自己,易處在焦慮不安之狀態,且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策略,多以逃避、使用物質的方式因應,衝動控制不佳
- 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所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14020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佐,是該案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判處被告犯恐嚇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該份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
- 本院斟酌該鑑定報告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與前開鑑定及所鑑定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距非長,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於此段期間有所變化
- 從而,可認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認定,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恐嚇及公然侮辱,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 又再因細故,而恣意恐嚇告訴人,自應予非難
- 復考量被告手持扳手敲打鋁梯,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 兼衡被告本案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長期騷擾,希望法院判重等意見(見原審卷第219頁),及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機車行,家中父母中風,小孩還在讀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另敘明:被告持以對告訴人恐嚇之扳手,係被告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市面可輕易取得,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要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持扳手敲打鋁梯係要證人劉○○下來,並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舉動
- 再由被告於107年5月3日18時15分43秒至46秒面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僅持續看向證人劉○○方向,其後在被告敲打第二下鋁梯後,告訴人目視始自證人劉○○往下,走過被告面前至店内報警,客觀上被告並無恫嚇,告訴人亦無有受被告恫嚇反應
- 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偵查及審理證述被告恫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等語,與監視器不清晰之聲音「…你的頭…」等語大致吻合,且合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並接續持扳手敲打鋁梯,而認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3日18時15分許,手持扳手至南投縣○里XX號告訴人所開設之「佳欣小吃店」前,對告訴人為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容有未洽,請審酌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云云
- 惟依本院勘驗案發時O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於18時15分43秒至46秒間,係轉頭看了鋁梯一下,被告舉起左手後放下,告訴人又看了看被告,才轉頭看向鋁梯,並非如被告上訴理由所載「告訴人僅持續看向證人劉○○方向」
- 且告訴人於18時15分53秒旋即走往店內拿起手機報警,就案發時間與報警時間之緊接密切觀之,足見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後,因心生畏懼始走入店內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謂告訴人無有受被告恫嚇反應云云,與客觀之情狀不相符合
- 再被告雖謂其手持扳手敲打鋁梯係要證人劉○○下來,並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舉動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符合恐嚇之要件
- 至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恐嚇罪之成O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 查被告於18時15分43秒至46秒間,面向告訴人恫嚇稱:「你信嗎?我會敲破你的頭(台語)」等語後,隨即於18時15分49秒及52秒持該扳手用力接續敲打告訴人面前之鋁梯2下,期間並大聲喝斥要求證人劉○○下來,當可知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氣憤,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為上開言詞及舉動,確實可能使在現場親自見聞之告訴人擔憂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縱令被告僅係要求證人劉○○自鋁梯下來,實際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意思,然被告所為之言語及舉動既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知此猶為敲打鋁梯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終究未為毆打傷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亦無礙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O
-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
-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論罪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